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23-11-28 1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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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85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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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纳税义务人及纳税义务的确定
一、纳税义务人
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虽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1年以及无住所又不居住或居住不满1年但有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的个人。包括中国公民、个体工商户以及在中国有所得的外籍个人(包括无国籍人员)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为了有效地行使税收管辖权,根据国际惯例,我国对上述纳税义务人依据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划分为居民纳税义务人和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分别承担不同的纳税义务。
1、居民纳税义务人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居民纳税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所谓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是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此与我国《民法通则》所明确的住所是不同的概念。《民法通则》对住所的定义为“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 ,也就是以公民本人户口簿登记的住址为住所。一般情况下,公民的住所就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但由于种种原因,公民经常居住地可能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住所分为永久性住所和习惯性住所。《民法通则》上规定的住所,通常是指永久性的住所,税收概念的住所是指公民的习惯性住所,两者有时是一致的,有时又不一致。
常驻我国的外籍个人,虽因领取了长期居留证、暂住证而纳入我国户籍管理范围,但由于其家庭和经济利益关系不在中国,所以,不属于在我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
所谓“习惯性居住”,是判定纳税人是居民或非居民的一个法律意义上的标准,它是指个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消除之后,没有理由在其他地方继续居留时,所要回到的地方,而不是指实际居住或在某一个特定时期内的居住地。一个纳税人因学习、工作、探亲、旅游等原因,原来是在境外居住,但是这些原因消除之后,如果必须回到中国境内居住的,则中国为该人的习惯性居住地。尽管该纳税义务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甚至连续几个纳税年度,都未在中国境内居住过一天,他仍然是中国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其来自全球的应纳税所得,向中国交纳个人所得税。
例如,张某为我国某公司海外分公司负责人,任期5年,赴任前,他在中国办理了户口注销手续,属于在中国没有了户籍的人,且居住在国外,但由于其家庭或经济利益仍在中国,习惯性居住地也在中国,任期届满后,必然要回到中国居住,因此,他虽因公离境,他仍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在5年任期内取得的境内、外所得应当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居住满一年的个人。
居住满一年,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即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止)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满365日。在计算居住天数时,对临时离境视同在华居住,不扣减其在华居住的天数。所谓临时离境,是指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不超过30日或多次累计不超过90日的离境。
因此,个人所得税的居民纳税人包括以下两类:
(1)在中国境内定居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没有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
(2)从公历1月1日起至 12月31 日止,居住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海外侨胞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这些人如果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日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日的,仍应视为全年在中国境内居住,从而判定为居民纳税义务人。例如,一个外籍人员从2001年9月起到中国境内的公司任职,在2002年,曾于4月5日至20日离境回国,10月8日至15日又离境回国,这两次离境回国时间相加,没有超过90日的标准,应视为临时离境,不扣减在华居住的天数,因此,应认定该外籍人员2002年度在中国居住满365日,该外籍人应为中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
特别说明:
(1)现行税法中关于“中国境内”的概念,是指中国大陆地区,目前还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2)判定居民纳税人和非居民纳税人的住所标准和居住时间标准,是判定居民身份的两个并列性标准,个人只要符合或达到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就可以被认定为居民纳税人。
2、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是指不具备居民纳税义务人判定标准(条件)的纳税义务人,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为非居民纳税义务人: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的个人。
这种在中国境内没有住所,又没有来中国居住的外籍个人,他们一般是由于资金、技术、或财产在中国境内被使用而从中国境内取得所得。
例如,侨居国外的某女士,应我国某集邮展览会的邀请,将其所集邮品在中国展出,该集邮展览会付给她一定报酬,该女士没有来中国,也没在中国居住,但她有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她属于中国的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应就其来源于中国的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并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居住不满一年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的个人。
一般是指短期行为来华的外籍个人,如:承包工程中短期作业的外籍人员,到中国境内演出或表演的外籍演员或运动员等。
在现实生活中,习惯性居住地不在中国境内的个人,只有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和台湾同胞。因此,非居民纳税义务人,实际上只能是在一个纳税年度中,没有在中国境内居住,或者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外籍人员、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
二、纳税义务的确定
1、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
(1)按照国际惯例,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无限纳税义务,即对本国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全球范围的所得实施征税权。因此,我国税法规定,凡是中国的居民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都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2)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居住满一年成为中国居民纳税义务人的人员,给予一定的优惠照顾,具体是: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未超过五年的个人,其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国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但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只就由中国境内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境外支付部分免税;其在临时离境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仅就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报纳税,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在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帐簿中有无记载,均应视为由其任职的中国境内企业、机构支付。
在一个月中既有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也有在临时离境期间由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的,应合并计算当月应纳税款,并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
如果居住满五年的个人,从第六年起的以后各个纳税年度,凡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应合并其境内和境外所得在中国纳税。凡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仅就其该年内来源于境内的所得申报纳税,并从再次居住满1年的年度起计算5年期限。
例如:一外籍个人担任我国境内一家外商投资企业财务经理,每月工资由该企业支付1万元,由外方公司支付4000美元,该个人1994年度在我国境内实际工作340天,有25天出差在境外履行职务。该个人在我国境内居住满1年而不满5年,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其在我国境内34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由境内企业和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均应在我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在境外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可以只就由我国境内企业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
非居民纳税义务人负有限纳税义务,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向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分以下几种情况确定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的纳税义务:
(1)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七条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不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不超过183日的个人,由中国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该雇主的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免予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前述个人应仅就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凡涉及税收协定的,在中国境内的机构是指已构成常设机构,且在据实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采取按经费支出额核定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时,该机构已负担的有关人员的工资、薪金所得),凡是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属于采取核定利润方法计征企业所得税或没有营业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任职,受雇的个人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不论是否在该中国境内企业、机构会计账簿中有记载,均应视为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或由该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工资薪金。
例:某外籍个人担任中国境内某国公司驻华机构代表职务,其1999年度在华工作的天数连续计算为60天,其在华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报酬,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但由于其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在华工作时间连续计算不超过90天,需依照我国个人所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判定其可否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优惠待遇。经核实,该机构仅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没有营业性收入而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因而没有设立明细账簿列明该代表的工资薪金。但由于该公司驻华机构任职人员,其工资、薪金应由该公司负担,因此,虽然该个人工资、薪金没有在该机构账簿中列明,但应视为由该机构负担了其工资、薪金所得,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境外工作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不需在我国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有协定国家处理原则同上)
(3)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纳税义务的确定。
根据税法第一条第二款以及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工作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但不满一年的个人,其实际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取得的由中国境内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业或个人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该纳税人不是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高层管理人员,其在中国境外工作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上述个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其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国境内机构负担的个人,事先可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日的,其每月应纳的税款应按税法规定期限申报纳税;对事先不能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或税收协定规定的有关期间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达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内,就其以前月份应纳的税款一并申报缴纳。
3、中国境内企业董事和高层管理人员纳税义务的确定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但担任中国境内企业董事和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是指公司正、副(总)经理、各职能总师、总监及其他类似公司管理层的职务),其取得的由该中国境内企业支付的董事费或工资、薪金,应自其担任该中国境内企业董事或高层管理职务起,至其解除上述职务止的期间,不论其是否在中国境外履行职务,均应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取得的由中国境外企业支付的工资、薪金,应按以上关于居民纳税义务人及非居民纳税义务人纳税义务确定的有关规定纳税。
例如:某外籍个人在2001年1月1日起担任中国境内某外商投资企业的副总经理,由该企业每月支付其工资2万元,同时,该企业外方的境外总机构每月也支付其工资4000美元,其大部分时间是在境外履行职务,2001年来华工作时间累计计算为180天,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其2001年度在我国的纳税义务确定为:
(1)由于其系企业的高层管理人员,该人员于2001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在华任职期间,由该企业支付的每月2万元工资、薪金所得,应按月依照税法规定的期限缴纳个人所得税。
(2)由于其2001年来华工作时间未超过183天,根据税收协定的规定,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薪金所得,在我国可免予申报纳税。如果该个人属于与我国未签定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则其由境外雇主按每月4000美元标准支付的工资、薪金,凡属于在我国境内180天工作期间取得的部分,应与我国境内企业每月支付的2万元工资合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不满一个月的工资、薪金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凡应仅就不满一个月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申报纳税的,均应按全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实际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税额=(当月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实际在中国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属于上述情况的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应以日工资薪金乘以当月天数换算成月工资薪金后,按上述公式计算应纳税额。
5、境内工作不满全月的个人由境内、境外雇主分别支付工资、薪金的应纳税款的计算。
在境内居住满一年而不超过五年的个人,以及在中国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企业担任高层管理职务的个人,凡其工资是由境内雇主和境外雇主分别支付的2,并且在一个月中有境外工作天数的,对其境外雇主支付的工资中属于境外工作天数部分不予征税,具体计算应纳税额时,按下述公式计算:
当月应纳税款=按当月境内外工资总额计算的税额×
(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工资总额
×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6、对涉及税收协定的纳税人如何计算其居住时间的问题。
在确定涉及税收协定的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纳税义务时,需要判断纳税人在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间在中国境内是否连续或累计居住超过183天,其居住时间的确定,应按有关出入境证明,依据各税收协定具体规定予以计算。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历年或纳税年度计算的,应自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期间计算居住时间;凡税收协定规定的停留期间以任何12个月或365天计算的,应自缔约国对方居民个人来华之日起,跨年度在任何12个月或365天内计算其居住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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