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A 公司2005 年10 月5 日应交营业税10 万元,11 月应交营业税10 万元,A 公司2005 年12 月5 日缴纳营业税15 万元,(税票所属期为2005 年11 月份),则A 公司2005 年12 月5 日多缴纳的5 万元是否可以抵扣2005 年10 月应交末交的营业税?如不能抵扣,则多交的5 万元应如何处理? 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九条:“当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将应退税款和利息先抵扣欠缴税款;抵扣后有余额的,退还纳税人。”的规定,可以将A 公司2005 年12 月5 日多缴纳的5 万元抵扣2005 年10 月应交末交的营业税,补缴差额5 万元,但需按10 万元进行处罚和加收滞纳金。 第二: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对A 公司2005 年12 月5 日缴纳营业税15 万元,(税票所属期为2005 年11 月份),多缴纳的5 万元,要求企业自行申请退税;按照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要求纳税人限期缴纳10 万元并加收罚款和滞纳金。 二、 A 公司2005 年10 月5 日报送2005 年9 月份的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申报表注明应纳营业税为零,(纳税申报表均有税企双方人员签章),但税务机关在2006 年1 月对该公司2005 年度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该公司2005 年9 月份应纳营业税100 万元,税务机关在对该公司处罚时应引用征管法的63 条或64 条较为合适?为什么? 这两条的主要区别在于:六十三条主要强调纳税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些手段,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后果;六十四条主要是强调纳税人采取了上述手段,但未造成当年或以后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后果。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 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点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三、 A 公司开发商品房,欠B 公司50 万元工程款,经双方充分协商,签订一份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协议规定A 公司以一套商品房抵顶所欠B 公司50 万元工程款,但商品房并没有过户给B 公司,待B 公司找到购房者后,商品房直接过户给购房者。请问A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什么时候?如何取证?计税依据是什么? 第一:审查合同,若合同规定不管将来市场怎么变化,A 公司只负责开具50万元的销售发票给B 公司找到的购房者或B 公司,具体款项数额或支付时间由B公司与找到购房者两者之间协商。那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 号,第六条关于开发产品视同销售行为的税务处理问题进行处理: 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转作固定资产或用于捐赠、赞助、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行为,应视同销售,于开发产品所有权或使用权转移,或于实际取得利益权利时确认收入(或利润)的实现。确认收入(或利润)的方法和顺序为:(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允价值确定; (三)按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确定。开发产品的成本利润率不得低于15%,具体比例由主管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审查合同,若合同规定随着市场的变化,A 公司负责开具不定数额的销售发票给B 公司找到的购房者或B 公司,具体款项数额或支付时间由B 公司与找到购房者两者之间协商。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所以A 公司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签订以商品房抵顶工程款的协议的时间,50 万元视同销售不动产的预收账款。 注意:B 公司在这两种下都不需要按销售不动产缴纳营业税。若B 公司取得所得超过50 万元,需按“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项目缴纳营业税。 四、 A 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购入5000 ㎡土地,签订合同规定土地转让价格为2,500.00 万元,其中2000 ㎡的土地用于A 公司的楼宇开发,另外3000 ㎡的土地由A 公司无偿转到B 公司,后来B 公司把3000 ㎡的土地无偿转到C 公司用于酒店的建设,并以A 公司的名义办理2000 ㎡的国土证,以C 公司的名义办理3000 ㎡的国土证。(A公司、B 公司、C 公司同属一人所有)请问A 公司无偿转让3000 ㎡土地是否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应纳什么税?计税依据如何确定?在取证过程中应收集什么资料?如何进行账务处理? 第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 号)第四大点(二十)条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以及《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 粤地税函[2003]339 号) 六、关于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二)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征税问题: 1、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2、单位和个人将受赠、政府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再转让时,以全部收入为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A 公司无偿转让3000 ㎡土地没有取得应税收入,所以不用缴纳转让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但A 与B 为关联企业是否按《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五、 A 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该公司开发大厦一栋,其中一至四层由B 公司无偿使用并用于酒店经营,(A 公司、B 公司同属一个所有)A 公司是否发生纳税义务行为?如发生应缴什么税?应如何进行账务处理?应如何取证证明该公司发生纳税义务行为?计税依据是多少? 第一:按照《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按《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纳税人与关联企业之间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等业务往来,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作价或者收取、支付费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予以调整。 第二:财政部《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规定,“纳税单位和个人无租使用房产管理部门、免税单位及纳税单位的房产,应由使用人代缴纳房产税。” 六、 A 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但在支付工程款或土地款时均以白头单入账,是否不予确认支出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税前扣除标准是真实的事实和合法的凭证(国税发[2000]84 号),不具有合法凭证不得扣除; 按违反发票管理办法处理;作纳税调整;如果查获额+/--所得税申报额后应该缴所得税,定性为偷税(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55 条有严格的规定),反之,按照“一事不二”和“择一重处”的原则,定性为64 条1 款。 七、 A 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在列支工人工资时,工资单只有A 公司的公章,并只有一个代签代领,并无公司负责人、财务负责人、会计员等人员的签章,请问这些工资单是否可作合法凭证列支? 应提请企业改正,并要求企业提供发放工资详细清单,聘用合同等证明资料 八、 A 公司从事房地产开发,在拆除临时铺位时发生财产损失共25 万元,并列入当期管理费用,请问这类财产损失是否需报税务机关批准? 第一:国税发(2006)31 号文第八点第13 小点:成本对象报废和毁损损失。成本对象在建造过程中如单项或单位工程发生报废和毁损,减去残料价值和过失人或保险公司赔偿后的净损失,计入继续施工的工程成本;如成本对象整体报废或毁损,其净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扣除。 第二:《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第六条企业在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资产发生的财产损失,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以及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发生的财产损失,应在有关财产损失实际发生当期申报扣除。第七条企业因下列原因发生的财产损失,须经税务机关审批才能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扣除:(1)因自然灾害、战争等政治事件等不可抗力或者人为管理责任,导致现金、银行存款、存货、短期投资、固定资产的损失;(2)应收、预付账款发生的坏账损失;(3)金融企业的呆账损失;(4)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因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而确认的财产损失;(5)因被投资方解散、清算等发生的投资损失;(6)按规定可以税前扣除的各项资产评估损失;(7)因政府规划搬迁、征用等发生的财产损失;(8)国家规定允许从事信贷业务之外的企业间的直接借款损失。 九、 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只有企业盖章和税务人员签章,并无企业负责人(法人)盖章,也无税务机关盖章,请问这种申报表是否合法有效? 十、 国税发(2006)31 号文关于未完工开发产品的税务处理问题规定:开发企业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请问:(1)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具体包含那些费用和税金?(2)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是否重复扣除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如不是重复扣除,应如理解和计算? 第一:国税发(2006)31 号文是将预计利润调整为预计毛利,明确可以扣除期间费用和营业税金。新政策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可以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这一调整,解决了各地由于政策理解不同而产生的是否允许扣除期间费用的不同的问题,尤其是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的税金能否当期扣除的问题,预售房款按国税发(2006)31 号文件规定的毛利率预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的是与同期预售房款配比的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资源税、关税和城市维护建设费、教育费附加以及发生的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 第二:要求企业设立台帐,对会计与税法对预售房款按国税发(2006)31号文件规定的毛利率预征企业所得税时,允许扣除的与同期预售房款配比的税金及附加进行登记。如企业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此种差异为时间性差异,整体不会有影响,按照会计的权责发生制原则、相关性原则和配比原则,上述税款不能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不能由当期的收入负担, 若企业没有严格按照企业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则可能会造成重复扣除。 这种会计处理方法不会造成重复扣除,但会造成企业多缴税款的假象。 十一、国税发(2006)31 号文第八款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的规定中,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 ,而成本对象总成本具体包含什么项目,如何理解? 第一:成本对象总成本(即开发企业发生的应计入开发产品成本中的费用)具体包含: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公共配套设施费、土地征用及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 第二:对公共配套设施费、前期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开发间接费用等主要成本项目,国税发[2006]31 号文规定了其核算和税前扣除原则:属于该成本对象完工前实际发生的,可直接摊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实际发生的,首先应按规定在已完工成本对象和未完工成本对象之间分摊,再将由已完工成本对象负担的部分,在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未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之间进行分摊,其中,应由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分摊的部分,准予在当期扣除。 十二、国税发(2006)31 号文第八款关于开发产品成本,费用的扣除问题规定中,开发企业发生的各项应付费用,可以凭合法凭证计入开发产品计税成本或进行税前扣除。合法凭证包含什么凭证?如何理解? 国税发(2006)31 号文第八款〈规定了成本、费用的扣除原则〉。这些原则的制定,基本上是参照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 号)的原则,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较好的解决了当前实际工作中存在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看法分歧。 第一是权责发生制原则。开发产品建造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当期实际发生的,应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计入成本对象;当期尚未发生但应由当期负担的,除税收规定可以计入当期成本对象的外,一律不得计入当期成本对象。 第二是合理性原则。开发产品必须按一般经营常规和会计惯例合理地划分成本对象,同时还应将各项支出合理地划分为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 第三是配比原则。开发产品完工前发生的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和共同成本,应按配比原则将其分配至各成本对象。其中,直接成本和能够分清成本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直接计入成本对象中;共同成本以及因多个项目同时开发或先后滚动开发而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间接成本,应按各个成本对象(项目)占地面积、建筑面积或工程概算等方法计算分配。开发产品完工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不得提前或滞后。如结算了会计成本,则应按税收规定将其调整为计税成本。 第四是真实性、合法性原则。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是真实发生的,除税收另有规定外,各项预提(或应付)费用不得计入开发产品成本。计入开发产品成本的费用必须符合国家税收规定。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以税收规定为准进行调整。此中的合法性解释,只是强调要求符合税法的扣除标准,并没有要求必须是符合《发票管理办法》的税务发票。 十三、至2004 年12 月31 日止,该公司开发某大厦、某中心、某园、某住宅楼共取得实预收售房收入为105,000,000.00 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4,000,000.00 元、城建税:280,000.00 元及教育费附加:120,000.00 元;已预征土地增值税800,000.00 元。该公司2002 年10 月17 日在无结转营业收入的情况下,申报预收账款15,000,000.00 元缴纳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预征土地增值税;预收账款贷方余额有69,000,000.00 元尚未缴纳相关的税费。2003 年1、8、9 月共申报预收账款39,000,000.00 元,结转营业收入54,000,000.00 元,预收账款贷方余额有34,000,000.00 元尚未缴纳相关的税费。2004 年申报预收账款41,000,000.00 元,结转营业收入41,000,000.00 元,预收账款贷方余额有69,000,000.00 元尚未缴纳相关的税费。 现有两种定性处理意见:一种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另一种认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 这两条的主要区别在于:六十三条主要强调纳税人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这些手段,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后果;六十四条主要是强调纳税人采取了上述手段,但未造成当年或以后年度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法律后果。 例如:《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虚报亏损适用税法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190 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故意虚报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三点规定:企业依法享受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年度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此个人建议按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 十四、该公司2002 年至2004 年把收到员工(其他人员)的按揭银行购房贷款作公司按揭贷款,在“其他应付款”科目反映;总额为71,000,000.00 元,未作预售房收入和申报纳税。期间该公司把其中部分作退房还贷并销售(已在“预收帐款”反映),金额为 12,000,000.00 元,则该公司少计售房收入为59,000,000.00 元。根据税法规定该公司收到员工(其他人员)的按揭银行购房贷款应作为销售的实现,并应申报纳税。一部分人认为该行为应认定为“在账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理。另一部分人认为这是“假按揭”,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理。另外该公司将其中一些员工(其他人员)的按揭银行购房真正转让出去(转让出去的收入已作预收账款处理),并将该部分房屋的按揭款12,000,000.00 元减少后的余额59,000,000.00 元作为售房收入征税,这样可行吗?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上述合同经司法机关确认是无效的“假按揭”合同,那就不应该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否则按59,000,000.00元作为售房收入补征税款是可行的;对于按揭利息的处理,如果做为收入征税了,只要是该按揭产生的利息(公司名下)允许税前扣除.若没有作为收入征税,对应的利息支出不允许税前扣除. 十五、该公司在“某中心”的开发销售中,以房产补偿给拆迁户,补偿面积与拆迁户原产权面积相等的部分未按“销售不动产”处理和申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二、四、五条及粤地税函〔2000〕285 号《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管部门旧城改造指挥部补偿拆迁户住房及销售住房而取得的收入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补偿的房产面积如与拆迁户原产权房产面积相等的,应按同类住宅的成本价核定计征”销售不动产”的营业税”的规定,该公司“某中心” 回迁房补偿面积为:4,000 平方米,核定成本价每平方米为600 元,《关于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对“某中心”回迁房缴税开票的批复》城地税发〔2004〕242 号),计税总额为2,400,000.00 元(4,000×600=2,400,000.00),应申报缴纳营业税: 2,400,000.00 × 5% = 120,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三、四、五条规定该公司应补缴城建税:120,000.00 × 7% = 8,400.00 元;根据《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三条该公司应补缴教育费附加:120,000.60 × 3% =3,600.00 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处以少缴税款0.5 倍罚款60,000.00 元。但稽查报告没有将计税总额2,400,000.00 元作为营业收入调增计税所得额,少计企业所得税。个人赞同将计税总额2,400,000.00 元作为营业收入调增计税所得额,补计企业所得税 十六、该公司2003 年—2004 年在房产开发期间其建筑商品房用地没按规定申报缴纳土地使用税,经核实需缴纳土地使用开发面积为50,000 平方米。该公司大部分已竣工入住的楼房没及时进行工程结算,也不能在规定的期间内较准确提供有关工程核算资料。期间费用未全额结转本年利润,开发成本核算混乱,结转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随意性强,不能准确反映当期利润。根据有关的规定采取如下方法核定该公司当期应税所得额: (1)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 号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当年度的经营税金及附加和期间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结转本年利润。并且对当年度的查补税费及期间费用根据规定进行纳税调整,调整所得并入当期应税所得额。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对已竣工的“某大厦”进行核算,核算营业利润额并入当期应税所得额。 (3)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 号第二、五点规定:除“某大厦”的销售房款按收入进行核算外,其他以15%利润率预计营业利润额,再并入当期应税所得额。一部分稽查人员按上述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将其定性为预征企业所得税。 另一部分人员认为,该公司开发项目某中心竣工时间是2003 年9 月5 日,某大厦竣工时间是2002 年12 月30 日,某园竣工时间是2002 年6 月1 日,某住宅楼还在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83 号第二点规定:预售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按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计算已实现的销售收入,同时按规定结转其对应的销售成本,计算出已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经纳税调整后再计算出其与该项目开发产品全部预计营业利润额之间的差额,再将此差额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什么只对某大厦进行核算,而不对某园、某中心进行核算呢?并且查账期间稽查人员要求该公司提供各个开发项目的结算书,该公司陈述某中心和某园都没有结算书(前面已提到该公司开发成本核算混乱,结转经营收入和经营成本随意性强,不能准确反映当期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鉴于以上情况,认为应补充取证有关的材料,重新核算该公司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或按上述方法规处理,但不应定性为预征企业所得税。个人赞同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四款:“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鉴于以上情况,认为应补充取证有关的材料,重新核算该公司实现的利润(或亏损)额,或按上述方法规处理,但不应定性为预征企业所得税。 2006 年4 月7 日 穗地税发[2006]73 号 为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进一步统一对偷税行为的理解认定,现将《偷税行为理解认定的若干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在执法实践中参考执行,不宜作为具体执法文书的引用依据。若上级或相关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则遵照上级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1.伪造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违反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根据伪造或变造的虚假会计凭证(包括原始凭证和记帐凭证,下同)填制会计帐簿,或对内对外采用不同的确认标准、计量方法登记会计帐簿(如设置所谓内帐、外帐等两套帐以上),以及以虚假的经济业务或资金往来为前提,填写、制作会计凭证的行为。 2.变造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采取涂改、挖补、拼接,或者以剪贴、增删等方法制作假帐簿、会计凭证,以假乱真的行为。 3.隐匿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转移、隐藏应当保存的帐簿、会计凭证,或者拒不提供帐簿、会计凭证,使税务机关难以查实计税依据的行为。 4.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是指行为人故意将依法应当保存的帐簿、会计凭证不予妥善保管,以致损毁、遗失,或者未经财政、税务主管机关批准而擅自将正在使用中或尚在保存期的帐簿、会计凭证等涉税资料毁灭的行为。 1.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是指虚拟交易或者事项,无中生有地在帐簿上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或违反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多摊费用,以冲抵或减少计税依据的行为。前款支出,包括: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土地增值税的扣除项目,等等。 认定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的情形包括:(1)虚列原材料消耗,虚增职工工资,虚报财产损失,乱提乱摊支出人为调节计税依据;(2)虚构业务支出;(3)违反财务会计规定,超范围、超标准列支成本费用或者违反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多列成本费用的行为;等等。 有下列情形但按规定采取了相关补救措施的,不应认定为“在帐簿上多列支出”:(1)有证据证明真实的经济业务和资金往来,从对方取得了不合法凭证记帐;(2)税法与会计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等等。 2.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瞒报或少报收入,并在帐簿上作虚假登记,即按照会计法律法规、准则、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不记、少记收入的行为。 前款收入包括:营业税法规规定的计税依据(营业收入及价外费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法律法规规定的的收入总额、土地增值税法规规定的收入额,等等。 认定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1)未在法定帐簿上反映或足额反映收入、隐匿收入;(2)开具收入原始凭证时上下联金额不一致,顾客联金额大于记帐联金额,根据这种虚假的会计凭证记帐;(3)根据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应确认收入而不记收入,或将收入登记在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类帐簿内,不结转或少结转、或直接计入利润或者专项基金;(4)为逃避缴纳流转税,用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不反映或少反映计税依据;等等。 不认定为“在帐簿上不列、少列收入”的情形包括: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与税法有差异未进行纳税调整,等等。 在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方面,“多列支出”和“少列、不列收入”偷税事实的认定存有差异。对企业所得税而言,“多列支出”是指行为人在会计上列支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进行了税前扣除,直接减少的应纳税所得额,而“少列、不列收入”是指行为人在会计上少计、不计收入并在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少报或隐瞒不报应纳税所得。例如,“把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虚购存货”,会导致少缴或未缴流转税, 构成偷税行为,而不一定会马上导致少缴或未缴企业所得税,不一定认定为企业所得税的偷税事实。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是指应当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应当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扣缴义务人,不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拒不申报”是指有逃避申报的故意,不同于客观上导致没能申报的情形。 “税务机关通知申报”必须有证据证明。参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1)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2)尚未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的。 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是指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虚构交易或者事项,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按照国务院2000 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及有关会计准则、会计制度的规定执行)及其他纳税资料的行为。虚假的纳税申报应具备虚构捏造事实或有意不如实填报等情形,不同于错误的纳税申报。 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情形包括:(1)向税务机关报送编造的、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资料;(2)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后退税款等虚假资料;(3)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税务机关已有通知或明知必须调整,仍不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申报;(4)同一税法与会计的差异调整项目,在进行纳税申报时,有时按税法规定正确调整,有时不按税法规定进行正确调整;(5)因税法与会计存在差异,应调整而不调整,被税务机关、审计、财政机关纠正处理,在三年内又重新发生有关行为的;(6)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7〕101 号)规定,税务机关书面告知纳税人实行简易申报,该纳税人在简易申报时,确认的申报数据少于实际计税依据,造成少缴、未缴税款大于税务机关核定税额30%及以上的;等等。 下列情形不应认定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1)税法与会计存在差异,行为人没有上述列举的虚假申报(1)至(5)种情形而造成申报错误,该行为按有关实体税法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 第三十二条处理;(2)会计准则、会计制度规定不确认收入,但税法规定作为营业税、土地增值税计税依据,税法与会计有差异,行为人帐务处理正确,且一直未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纳税的,该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以及《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3)行为人不了解税法造成漏报税种、税目等申报错误,并能提供确凿事实证明的,该行为应认定为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这里的“不了解税法”,是指纳税人一直从未申报缴纳过该税种、项目的政策法规文件、法律文书,或者虽收到有关文件、文书,但理解错误,适用此条此项误解为适用彼条彼项等,但税务人员送达了明晰的法律文书、给出了明确的政策法规文件指引除外;(4)行为人适用税种、税目、税率申报错误,属于税务机关责任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属于行为人确有事实证明不了解税法原因造成的,适用各相关税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处理;等等。 1.行为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包括:(1)免税期间虚报计税依据、在行为当年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2)土地增值税纳税人少报收入、多报扣除项目,经检查纠正仍未达计税起点的;(3)企业虚报亏损,是指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申报的亏损数额大于按税收规定计算出的亏损数额。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损行为,经过检查调整后仍然亏损,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未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等等。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或处于亏损年度发生虚报亏 损行为,在行为当年或相关年度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了解税法,或有事实证明属客观特殊原因而没有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属不进行纳税申报行为,可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例如:(1)不了解税法造成的漏报税种税目(如漏报房产税、印花税或其他税种税目)或者漏报不经常发生的应税项目(如工业企业处置不动产漏报营业税)等。(2)税务机关未通知其申报的漏征漏管户等。 3.纳税人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未进行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但是在纳税期限届满前申报并足额缴纳税款,未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的后果,按照《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1.税务机关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执法行为违法,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少缴税款。包括纳税人有证据证明是税务机关指导用错税目、税率;国税、地税机关或者不同区域地税机关对同一应税行为因理解政策法规不一致而错收税;不同税务机关对同一时期相同行为实施税务稽查或检查,纳税人没有隐瞒情况,税务机关处理意见不一致等。 2.税收政策不明确是否必须纳税,待税务机关请示后明确发文要征税的,规范性文件实施之前的不纳税行为不得加收滞纳金。 3.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少缴税款的,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1.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和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所列举情形,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应定性为偷税。 2.行为人有《征管法》第三十五条列举的其他情形,税务机关核定征税的,不定性为偷税。 (一)关于行为人在帐簿上多提多摊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在帐簿上列支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或会计准则的税前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如多摊销无形资产、多提固定资产折旧等。 (二)关于行为人虚开发票代替真实发生业务的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原始凭证形式合法,但凭证记录内容与实际发生业务不符的(反映内容不真实有效),或者行为人真实发生业务用虚开发票代替合法凭证列报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按实际业务涉及各相关税种的规定补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三)关于使用不合法凭证列支相关成本或费用,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帐,且无法证明业务真实性的税前扣除,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行为人使用不合法凭证记帐,能提供业务真实性证明的,应责令行为人限期改正,行为人在期限内能补充提供税务部门监制发票、财政部门监制的收费收据以及税务部门认可的其他合法有效凭证的,允许税前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处理;行为人在限期内不能补充提供发票(包括税务机关开具发票)等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允许税前扣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补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四)关于税前扣除应由税务机关批准而未经批准的各类财产损失,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财产损失已真实发生,帐簿凭证记录数额正确,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而在税前扣除的,适用《企业所得税条例》等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财产损失不能提供真实性证明的,或夸大财产损失数额的,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 (五)关于行为人漏报房产税,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未按照固定资产帐簿等资料记录的房产原值申报缴纳房产税的,造成未缴少缴房产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六)关于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能提供联运业务真实发生和资金往来证明,且该抵扣凭证由业务方提供的,适用各相关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和《发票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处罚。联运企业取得不符合条件的抵扣凭证冲减联运收入,不能提供业务真实性或资金往来证明、或无法证明抵扣凭证由对方提供的,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同类情形包括:旅游企业、代理业取得不合法凭证抵减应税收入等。 (七)关于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发出检查通知书或进场检查后,自行补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在税务机关发出检查通知书或进场检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前,自行补缴税款的,不影响税务机关对其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八)关于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规定实行简易申报等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假发票、开具收入原始凭证时上下联金额不一致,顾客联金额大于记帐联金额,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假发票、开具收入原始凭证时上下联金额不一致,顾客联金额大于记帐联金额,实际已造成少缴税款,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九)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入伙费、有线电视费,没有申报纳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向购房者收取的入伙费、手续费、有线电视费、代收(代垫)款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帐簿记录真实、帐务处理正确,但一直未申报缴纳营业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不进行纳税申报”处理。但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拒不申报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向购房者收取的入伙费等价外费用隐瞒,不在帐簿上记录,或在帐簿上进行虚假登记的,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处理。 (十)关于税收政策不明确,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税务机关研究认为税收政策确不明朗、存在明显争议,需请示上级明确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 (十一)关于行为人取得收入挂往来帐不结转收入,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帐簿凭证记录不真实,或会计核算不正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应记收入而没有记收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不列、少列收入”处理。例如:(1)帐外经营,隐匿收入;(2)把收入直接冲减相关费用;(3)将收入直接记入“未分配利润”或“盈余公积”等权益类科目等。 (十二)关于行为人错用税种、税目或税率,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因本意见第二点第(二)项所说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错用税种、税目或税率,造成少缴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理。行为人确有事实证明不了解税法原因造成的适用税种、税目或税率申报错误,应予补缴税款,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行为人发生多种应税行为,应税收入没有分开核算,造成少缴营业税等税款的,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从高适用税率补缴税款,适用其他实体税法规定补税,并按《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加收滞纳金。行为人发生多种应税行为,应税收入已分开核算,但核算混乱,造成少缴税款的,可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虚假的纳税申报”处 (十三)关于行为人税前扣除代扣代缴税款等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支出,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将代扣代缴税款记入成本费用科目,税前扣除,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多列支出”处理。同类情形包括:将查补的企业所得税税款记入成本费用科目在税前列支;税前扣除应由其他单位或个人负担的支出等。 (十四)关于享受税收减免优惠的纳税人,原符合减免优惠条件已丧失时,未申报补税,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税务机关未通知纳税人申报补缴已减免或已退还税款的,适用各相关税种有关规定补缴税款和《征管法》第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处理。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缴纳税款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处理。 (十五)关于在汇缴期内进场检查纳税人上一年度企业所得税,发现有《征管法》第六十三条列举手段或行为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间进场检查,企业汇算清缴未结束,不认定为已造成未缴或少缴上年度企业所得税,不应定性为偷税,适用《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处理。 (十六)关于行为人将房屋租金收入明显不合理地划分为租金和管理费,造成少缴房产税的,应否认定偷税的问题。行为人将房屋租金收入人为地划分为租金和管理费,且收入划分明显不合理,造成少缴房产税的,适用《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