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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复: 你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文件第八条第(二)款第6点规定,(1)属于非营利性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的,可将其视为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费用按公共配套设施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不需要视同销售。2)属于营利性的,或产权归开发企业所有的,或未明确产权归属的,或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单位以外其他单位的,应当单独作为一个成本核算对象核算其成本。除开发企业自用应按建造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外,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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