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因此,很多人认为,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属于视同销售。增值税对此有明确规定,《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由上可以看出,相比增值税的明确,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还是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第二条列举的六项,都没有对外投资,那么,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是否属于视同销售。 笔者认为,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不属于视同销售,它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应当视同“转让财产”。 那么,视同销售和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有何差异。 一、视同销售 例1:A公司以自产产品进行广告宣传,成本为100000元,市场价为150000元。该公司适用的增值税税率为17%,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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