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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雪夜归人 发表于 2012-7-3 09:11 ![]()
想当然,越是复杂的方案税收问题越复杂,一不小心就把自己绕进去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 ...
首先,感谢风雪夜归人兄弟的不同意见,你的质疑是我不断优化完善方案的动力。
在本案例中,您谈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关于能否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下面我就此阐述一下我的个人观点。
根据财税字2009 59号文第五条,符合以下条件的可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很显然,第二条至第五条是符合或者通过企业自主操作是可以达到符合条件的。问题的纠结就在于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推迟缴纳税款为目的。
为此,我们需要仔细推究一下税务总局出台该文的适用范围和立法原理。
首先,有一点是可以明确的,该文的标题就是“关于重组企业所得税的。。。。通知”,所以是否适用特殊性纳税,不影响土地增值税。那么在重组过程中土地增值税暂免征收的文件依据有是哪条哪款呢?
让我们来看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文,其中第三条是如此阐述的: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那么剩下的纠结问题是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让我们从立法的原理上来推敲,该笔业务是否能符合“(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这一条款。我们首先假设,这个地块就是我的,然后假设我们有引入资金开发,自己筹资进行开发。那么是否就不牵涉到土地要按当前的公允价值与账面价值差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很显然,不牵涉。那么,如果甲乙公司全部属于我100%的股权,我用乙公司的资金去开发甲公司的地块,与前一个假设相比较,除了法人企业名称的不同外,其他方面是否有区别呢?是否具备合理的商业目的呢?
由此,我个人做个大胆的推论,国家立法是鼓励将闲置的地块进行开发的,对倒腾土地的行为虽然没有禁止,但在政策层面是打压的。这个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法释2005 5号)可以了解到:对于以合作开发之名而行收取固定收益的之实的倒卖土地的行为是苛以重税的。那么当土地和资金都属于同一控制下的时候,在开发环节之初就苛以重税(因为没有抵扣项),就会导致企业的现金流不足,甚至是企业愿意缴也无现金可支付。而换位思考一下,如果在开发之初就征以重税,会增加开发商的开发成本,最后导致房价高涨,这也同样不符合国家让老百姓都买得起房的大政方针。
因此,我个人观点是:如果抛开第一步 第二步而直接看第三步的话,它的商业目的是很合理,很充分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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