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2-11-26 10: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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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于说拆迁安置取得的票据问题,各地税务机关,不论国地税往往要求企业需要提供或换取所谓的“发票”是完全错误的一种做法,因为首先从性质上而言:拆迁补偿不属于被拆人的应税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正如上所述。其次从税收管理上来说:拆迁补偿不属于发票管辖范畴,不能开具发票!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决定》(国务院令第587号)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令[2011]25号)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因此,拆迁补偿费支出没有必要取得所谓的“发票”或者甚至可以说,所取得的票据要是发票的话,这个“发票”反而变成是“非法票据”了!呵呵,因此此时签收单据、拆迁补偿协议等是完全可以作为“合法有效”凭据使用的,这在土地增值税方面也是认可的,即根据《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
第二十二条 审核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和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时应当重点关注:
(一)同一宗土地有多个开发项目,是否予以分摊,分摊办法是否合理、合规,具体金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二)是否存在将房地产开发费用记入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金额以及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的情形。
(三)拆迁补偿费是否实际发生,尤其是支付给个人的拆迁补偿款、拆迁(回迁)合同和签收花名册或签收凭证是否一一对应。
另外,一些省份如海南省吉林省等都对其做了明确规定,如海南琼地税函[2007]356号:纳税人在征地过程中支付了拆迁补偿费,如青苗补偿费、迁坟补偿费、安置费等,但由于拆迁补偿费的凭据不属于发票管理范围,因此,对纳税人在取得土地使用权时确实支付了拆迁补偿费的,其扣除金额,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收付款凭据等相关资料确定。吉林吉地税函[2010]34号:拆迁补偿费的扣除凭据问题。拆迁补偿费的合法有效扣除凭据包括已在政府拆迁管理部门备案的房屋拆迁(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偿款签收名册或签收凭证、回迁户的身份证件等。
最后友情提醒大家,拆迁补偿费支出证据链完善应具备:
1、政策依据:政府部门的拆迁办法或具体拆迁文件;
2、民事合同: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3、中介证明:房屋评估及测绘资料;
4、计量标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计算单;
5、权属证明:被拆迁房屋权属相关资料;
6、身份证明:被拆迁人身份证明材料;
7、支付证明:安置资金结算及交付证明材料。
8、公证或法院裁定:针对钉子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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