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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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94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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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是一种特殊的资产转让。它的特殊性体现在,股权转让既涉及投资的转让,又可能涉及土地、房产等涉税资产的交易。根据我国现行税法规定,对于股权转让仅涉及课征交易双方的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而对股权转让所包含的涉税资产的交易,我国税法目前尚无相关的规定。因此,同样是某项涉税资产的转让,其单独销售与包含于股权内转让就可能存在税负上的明显差异。 例如:甲公司是房产开发公司,下设非独立核算的建筑公司。甲公司开发了一商业楼盘,土地成本1000万元,建筑成本2000万元,市场销售价5000万元,乙公司有意全部购买。如按正常程序销售,甲公司将按2000万元计算缴纳建安营业税60万元(建安营业税税率3%);按5000万元计算缴纳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50万(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税率为5%);按5000万元计算缴纳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2.5万元(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税率0.05%)。乙公司将按5000万元计算缴纳契税200万元(契税税率4%)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2.5万元(产权转移书据的印花税税率0.05%)。以上销售行为(不含甲、乙公司可能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和甲公司可能涉及的土地增值税)甲公司应缴纳营业税310万元、印花税2.5万元;乙公司应缴纳契税200万元、印花税2.5万元。
如果甲公司利用股权转让的方式按以下步骤“销售”,购、销两方应纳税款金额将发生很大的变化。第一步,甲公司将该楼盘划入公司固定资产。由于自建自用不属于营业税、契税的征税范围以及川地税函〔2004〕327号文件“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商品房转作本企业自有固定资产,若该资产在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实收资本金范围内,可暂不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甲公司无需缴纳建安营业税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以及契税。第二步,甲公司分立组建一全资子公司A公司,将该楼盘作为投资划入A公司并办理房地产权属人的变更登记。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营业税。”的规定,对甲公司不征营业税。根据财税[2003]184号文件和财税〔2006〕41号文件“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的规定,对A不征收契税。第三步,甲公司将新分设成立的A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乙公司。根据财税[2002]191号文件,“对股权转让不征营业税”的规定,甲公司无需缴纳营业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股权变更不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因此乙公司也无需缴纳契税。第四步,乙公司将A公司合并。根据财税[2003]184号和财税〔2006〕41号文件“企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的规定,乙公司无需缴纳契税。
由此,在甲公司完成了向乙公司销售楼盘的同时,乙公司也合法的获得了楼盘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甲公司需承担的仅是印花税2.5万元(如:A公司股权仍按5000万成交)和成立A公司的一些必要的程序性费用,而310万的营业税和可能涉及的土地增值税以及乙公司需缴纳的契税200万却“合法”流失了。可以设想,如果所有的房产、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都通过上述“股权转让”的形式,将会对国家税收收入乃至营业税、契税税制形成很大的冲击。
笔者认为上述利用股权转让而实质销售涉税资产的行为,其目的是要规避涉税资产交易的税费,而不是通过有利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改制重组,促进企业健康发展。因此,这一行为是违背国家立法意图的恶意避税行为。而要杜绝该行为的发生,应首先将这一恶意避税行为从正常的股权转让行为中区分出来,然后通过进一步完善税制进行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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