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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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律师随笔利息扣除标准面面观
利息扣除标准问题,又一个各地税局观点激情大碰撞,笔者简单加以梳理,现总结如下: 一、基准利率。包括河北地税、天津国税、天津地税。二、基本开户行利率(包括基准和浮动)。包括河南地税、青岛国税、青岛地税、辽宁地税。三、基准利率可以扣除,浮动利率需要审核。包括大连国税、大连地税。三、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都允许扣除,并且未限定基本开户行。包括河北国税、宁波地税。四、12%+实际取得贷款的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浮动利率)。包括浙江国税、浙江地税。五、基准利率的四倍。包括上海?六、实际支付利息。包括上海。taxlawyerli点评: 第一种和第四种比较明确,姑且不论其对错与否,这些省市的纳税人有了切实可行的遵从依据。在河北地税管户、天津的纳税人,如果发生企业间借款,只有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可以扣除,超过部分需要进行纳税调整。(备注:根据人民银行最新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表,从2011年4月6日起,六个月贷款利率为5.85%、1年为6.31、1-3年为6.40%、3-5年为6.65%、5年以上为6.80%。)浙江纳税人如果贷款利率超过12%,只要同时有金融机构贷款,可按该利率扣除(备注见表中浙江观点点评)。第二种观点,明确了哪家银行的利率,但依然存在的问题是这个开户行如有同期同类不同浮动利率标准如何处理。个人认为,可理解为只要纳税人能提供一家同期同类标准即可。第三种规定依然未能解决纳税人无法适从的难题,虽然明确了浮动利率,但由于人民银行已经取消了浮动利率上限的规定,该浮动利率是哪个金融机构的浮动利率呢?是企业同时向金融机构借款的浮动利率,还是任何一家商业银行的浮动利率?第五种观点较为宽松,笔者未找到该规定的原文,有视野网友评说,上海规定为不超越司法标准,笔者并不赞同。关于企业之间借贷,司法界现在也是一片混沌,各地法院春秋战国乱悠悠,尺度不一。“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司法标准”,该观点源自于对《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6条的误读。该意见第6条规定具体如下:“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该意见是审理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的司法解释。该解释并不自然适用于企业拆借,为何?企业拆借并非法律给予正面评价的行为,世界各国均是此。我国《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明确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人民银行曾回复最高人民法院,否定企业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全文如下:“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你庭法经(1998)98号函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条的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借贷属于金融业务,因此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的借贷活动,不仅不能繁荣我国的市场经济,相反会扰乱正常的金融秩序,干扰国家信贷政策、计划的贯彻执行,削弱国家对投资规模的监控,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因此,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应认定无效。”因此,很多法院一直将企业间的借款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法复[1996]2号)对利息予以收缴。 但近些年来,企业拆借合同无效说越来越受到质疑,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无效,而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管法规只是部门规章,违反其规定并不能得出合同无效的结论,2009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出台,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对合同无效进一步进行了明确,只有违反了效力性条款才导致合同的无效。因此,现在有越来越多的法院不再否定企业间拆借合同的效力。但依然该问题未有一个自上发出的统一声音,各地法院众说纷纭,一片混沌。另外,借贷意见第六条也未明确,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就是银行基准利率,在实践执行中,常有法官对该条款无所适从,是基准利率的四倍吗?同类贷款可以夸大化解释为同期同类吗?由此可见,法官面对该条款的困惑并不少于我们的税官。第六种观点,最为宽松,估计和上海是金融大都市有关,比较大气吧,呵呵。。最后的话:哪种观点更为合理,笔者略倾向于只要企业拿出一个银行的贷款标准即可扣除,至于司法标准说,不敢妄加评论,因为其不仅仅牵扯税法,也关乎司法和税法的协调,法律的博弈,还有金融秩序等等。至今为止,最高院一直未能就企业拆借的合同效力给个痛快话,并不是其不知道基层法院的混乱局面,而是很难来个全国各地法院和谐大统一,无效吗?因何无效,只因其违反了部门规章就无效吗,显然有悖现行法律!有效乎?有效就意味着合同的权利受到保护,人民银行的压力其承受得了吗?这个问题真是太复杂太纠结。不管怎么说,笔者认为,明确了的税局就是好同志,税收的模糊地带即为有自由裁量权者提供了寻租空间,就中国政府的执法状态而言,越多的空白只能意味着越多的腐败吧。
政策内容 税法依据 利威点评
中央文件 企业借款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二)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 困惑:何为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银发【2004】251号文件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一)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仍实行上限管理,最大上浮系数为贷款基准利率的2.3倍,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在实践中就存在了几个问题:第一,贷款利率究竟包不包括浮动利率?第二,如果包括浮动利率是哪家银行的浮动利率?第三,由于取消了浮动上限的控制,商业银行可能根据贷款人不同的信用等级设定不同的利率标准,也就是说,不同贷款人的同期同类贷款也将有不同的利率标准,按哪家贷款的浮动利率?
个人借款 现就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通知如下:一、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四十六条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的条件,计算企业所得税扣除额。二、企业向除第一条规定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其借款情况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其利息支出在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税法第八条和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准予扣除。(一)企业与个人之间的借贷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并且不具有非法集资目的或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企业与个人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 国税函[2009]777号
大连的规定 地税 五、关于非金融企业之间借款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含符合条件的自然人,下同)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浮动利率;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出现上浮的,应当报市局审核确认。 大地税函〔2010〕39号 大连国地税的规定均为:基准利率扣除,如为浮动利率,需经审核。(有视野网友说大连国、地税局认为应该按照不超过企业同时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率,否则按照基准利率,但本人未找到相关文件。)
国税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同期同类贷款是指一项经济业务既有向金融企业贷款又有向非金融企业借款,其利率的计算包括基准利率和同期同类贷款的浮动利率。如果没有向金融企业贷款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算应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执行,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的外币借款利息支出,按照国内金融企业外币业务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如出现上浮的应报市局审核确认。 大国税函[2010]20号
河南 地税 七、问:如何掌握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答: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暂接不超过该企业基木帐户开户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税前扣除。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问题解答》的通知 河南地税:基本开户银行同期同类。这意味着只要是该开户行利率即可,包括基本利率也包括浮动利率。
河北 国税 十、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包括浮动利率 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河北省国家税务局所得税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函 河北国税: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均可,未限定为基本开户行。河北地税:基准利率。由此可见,在河北,国税管户和地税管户将出现两种不同的待遇。
地税 一、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扣除问题非金融企业向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按照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准予扣除。 冀地税函〔2009〕9号
天津 国税 1.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在总局尚未明确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支付借款利息税前扣除标准之前,仍按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地税企所[2009]15号)文件规定执行。即: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 津国税函【2010】15号 天津国地税均限定为基准利率。
地税 六、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 津地税企所[2009]15号
上海 1、 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转贷利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有关规定,非金融企业直接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支付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可以扣除。由于各银行贷款利率存在差异,即使同一企业从同一银行取得贷款,有时利率也不同。因此,暂按企业实际支付利息予以扣除。但对企业支付利率异常(超出正常利率若干部),应及时将案例上报区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若干政策 上海:实际支付利息扣除,最为宽松,但同时规定利率异常情况会受到关注。(备注:有视野网友提及上海市规定不超过基准利率的4倍即允许扣除,本人尚未找到该文件。)
青岛 地税 15、问:如何掌握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 答: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暂按不超过该企业基本帐户开户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税前扣除。 青地税函[2011]4号 青岛国地税:基本账户开户行利率,包括其基本利率也包括浮动利率。
国税 (八)问:如何掌握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解答: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和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可暂按不超过该企业基本帐户开户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税前扣除。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号
宁波 地税 16、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如何理解?问:税法规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借款,支付利息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执行,但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否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还是只是基准利率?企业委托银行对外借款,签订三方借款协议,利息通过银行收付,利息高于10%部分,借款是否可在税前扣除?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因此,公司间的借款,利息符合金融企业同期同类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的,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借款属于应税项目,应按规定取得合法凭证;不出于避税目的、属于关联交易的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属于非法集资或高利贷等违法行为。企业委托银行对第三方借款,第三方的利息支出也按照企业对外借款利息支出相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甬地税一函[2010]20号 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都可以扣除。并且明确三个原则:取得合法票据+不出于避税目的+不属于非法集资或高利贷等违法行为。
辽宁 地税 (一)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发生的利息支出,在不超过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包括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情况下,依照税法的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据实扣除。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 辽宁地税:基本开户行利率(包括基准和浮动)。
浙江 国税 6、问:企业向银行支付按上浮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企业一部分取得利息支付单据,另一部分银行则开具财务顾问费用或现金管理费用等项目收取,银行收取的财务顾问费用或现金管理费用,企业可否税前扣除?答:银行收取的实际上属贷款利息收入的财务顾问费或现金管理费,企业可凭合法凭证在税前扣除。10、问:企业向非金融企业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如何把握?企业向自然人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的标准如何把握?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支出可否在税前扣除?答:企业向非金融机构、企业向股东或其他与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以及企业向除此以外的内部职工或其他人员借款的利息支出,凡不高于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期同类金融企业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企业应提供借款合同(协议)、发票或完税凭证等证明材料。金融企业(不包括小额贷款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贷款利率加各商业银行的浮动利率。村镇银行属金融企业范畴,其贷款利息支出允许税前扣除。对小额贷款公司利息支出,在规定的标准内据实税前扣除, 浙江省国税2010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解答 浙江国地税最有趣,有个12%的线,不超过12%为合理,可以扣除。超过12%的部分但不高于企业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企业贷款最高利率的部分也允许扣除。但问题是,如果利率高于12%,但是该企业并没有从金融机构另行借款,如何扣除?是不是就不允许扣除了呢?浙江国税没有继续写下去。但浙江地税的文件给予了明确,不得扣除。另外,如果企业从金融机构贷款的期限同企业拆借的贷款期限不一致该如何处理,浙江文件也未明确。
地税 22、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个人之间的借款利息支出在2009年度是否仍暂按浙地税函[2004]548号文件规定执行?意见: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包括企业和自然人)的借款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仍暂按省局浙地税函[2004]548号规定执行。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须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规定。备注:“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本单位职工集资和其他个人的借款利息支出,为了便于计算,暂按下列办法执行:(一)凡不高于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税前扣除。(二)高于年利率12%而不高于本企业当年度实际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税前扣除。(三)高于年利率12%而本企业当年度没有取得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或者实际取得的同类、同期金融机构贷款最高利率低于12%的,按上述第(一)款处理,超过部分不允许税前扣除。”(浙地税函[2004]548号第一条)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2009年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解答
广西 地税 (十一)关于企业借款的浮动利率支出税前扣除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及《国家税务局总关于企业向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7号)文的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或个人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在税前扣除。 桂地税发(2010)19号 广西地税在说废话。建议以后不要浪费纸张和油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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