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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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统借统还利息扣除问题一直存在争议,2008年以前全国大多省市执行国税发[2000]84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办法》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的规定。也有税务机关同意企业按照征管法独立交易原则全部扣除的。
新法实施后,大多地区执行财税[2008]121号 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文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①金融企业,为5:1;
②其他企业,为2:1。
实际执行中,税务机关大多要求企业超过比例部分调整应纳税所得额。
房地产企业不受比例限制,源于国税发[2009]31 号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规定。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
参照总局这个精神,个别省份把此规定扩大化了,所有企业集团内部符合规定的借款利息都可以全部扣除。如辽宁地税首先突破,出台辽地税函(2010)3号,可以全部扣除。详见辽地税发[2010]3号《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通知》分析说明一文。对于辽宁此规定,总局未提出异议。
近日天津地税借鉴辽宁的规定,出台了:天津市地税国税关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津地税企所〔2010〕5号)“六、资金拆借利息的税前扣除问题
企业向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借款的利息支出,暂按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凭借款合同及合法凭证,准予扣除。实行统贷统还办法的企业,集团公司与所属子公司应签订资金使用协议,子公司按照协议实际占用资金支付给集团公司的利息与集团公司向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一致的部分,准予扣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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