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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 新企业所得税法十大看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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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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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5-25 16:36:1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新法)共八章六十六条。最终定稿的企业所得税法与提交人大审议时的草案比较,共修改了15处。  

      但最应引人注目的修订在下列十个方面:  

      (一)增补了两个可享受免征、减征所得税的项目。新法在第二十七条中,将“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和“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这两项增补为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项目。  

      (二)新增了一档优惠税率。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新法在第二十八条增加了“减按15%”的一档优惠税率。  

      (三)提高了一个税前扣除的比例。新法把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比例,由草案中的“10%以内”提高到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第九条)。  

      (四)减少了两项不得在税前扣除的支出。新法第十条规定,所列举的不得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支出项目与草案比,少了“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租金和特许权使用费,以及非银行企业内营业机构之间支付的利息”和“企业之间支付的管理费”两个项目。  

      (五)删除了一个可以税前扣除项目。新法第十六条:“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与原草案相对应的条款比较,删除了企业转让资产的“转让费用”一项。  

      (六)细化了一个称呼。即将草案中所有涉及“向投资者支付的权益性投资收益”均细化称之为“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七)对因纳税调整而补征的税款改“加收滞纳金”的作法为“加收利息”。新法第四十八条:“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草案原表述为“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加收滞纳金”。  

      (八)取消了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之说。新法在对企业所得税的征税方式的规范上,取消了草案中“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的表述,而直接明确为:“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第五十四条)”。  

      (九)明确了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权限。新法将草案的“第三十五条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经民族自治地方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征或者免征,”修改为:“第二十九条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在对于“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的处理上,新法删除了原草案中“当期不得抵免,也不得作为费用扣除”的规定,而直接修订为:“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第二十三条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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