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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 新所得税法中“免税收入”的概念释义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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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5-25 16:25:2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新所得税法中“免税收入”的概念释义



    时间:2007.10.09   来源:中国税网



    法条



    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一)国债利息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释义



    本条是关于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的规定。



    本条是首次在税法中正式引入“免税收入”这一概念。现行内资税法和外资税法都未对免税收入进行过规定,只是在一些具体税收政策中规定对一些收入项目免予征税。免税收入是指对企业的某些收入免予征税,即允许企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将这些收入从收入总额中减除。免税收入和不征税收入的最大区别在于,企业取得的不征税收入不属于营利性活动带来的经济利益,从税制原理上就不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免税收入则是纳税人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按照税制原理应当缴纳企业所得税,但国家出于某些特殊考虑而允许其免予纳税。因此,不征税收入不属于税收优惠,而免税收入则属于税收优惠。



    本条规定的免税收入分为以下四类:(一)国债利息收入



    对国债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是一项已执行多年的政策,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库券条例》(国务院令第95号)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也规定:“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从世界各国的情况来看,对国债的利息收入免税也是一项通行的做法,这主要是由于国债的利息完全是由国家财政资金支付的,如果对其征税,一方面相当于对国家财政支付的利息通过征收所得税的方式再收回一部分,没有什么实际意义;另一方面将减少国债购买者最终得到的利息收入,不利于鼓励企业购买国债。而且企业购买国债在取得利息收入的同时基本上没有对应的成本费用支出,因此对国债利息收入免税也不违背收入和成本费用的配比原则。因此,本法保留了这一政策,在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中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值得注意的是,本法虽规定国债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但并不意味着与国债有关的收入都可以免税,对于国债持有者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还是应当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当某一居民企业对另一居民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时,投资企业可能从被投资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由于股息、红利是投资企业进行权益性投资获得的经济回报,是导致其净资产增加的经济利益流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对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当纳入其应税收入总额之中。但由于股息、红利是从被投资企业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如果将股息、红利全额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收企业所得税,会出现对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特别是经过的投资层次越多,融资结构越复杂,重复征税的程度越严重。因此,消除企业间股息、红利的经济性重复征税是防止税收政策扭曲投资方式和融资结构、保持税收中性的必然要求,也是各国的普遍做法。为此,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这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是采用免税法来消除对居民企业之间股息、红利的重复征税。



    由于本法规定的税率除了25%的标准税率外,还有15%和20%的优惠税率,而且对一些特定项目的所得还给予了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采用免税法处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意味着当投资企业的税率高于被投资企业或被投资企业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时,对投资企业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不需再补征企业所得税,即国家放弃了部分税收收入,这可能引发投资企业向享受低税率或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增加投资,并通过转让定价等方式向被投资企业转移利润,从而达到规避纳税的目的,影响国家的税收利益。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对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需要符合一定的条件,主要条件包括投资企业与被投资企业之间的交易符合公平交易原则,不存在转移利润的问题,或者二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相同且被投资企业没有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等。如果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对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就要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予以征税。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依照新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应当就其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但与发生在居民企业之间的情况相类似,这类股息、红利收益也是从被投资的居民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分配的,因此已经缴纳过企业所得税,如果再将其并入前述非居民企业的应税收入中征税,也存在同一经济来源所得的重复征税问题。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以避免可能存在的重复征税问题。



    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外,居民企业也有可能从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收入。由于非居民企业是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因此对居民企业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这部分股息、红利收入已经缴纳的税款,可以通过新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方法来消除双重征税。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源于美国的国内收入法典。该法典规定,所谓的非营利组织是指致力于公共利益而非促进私人组织之利益,且符合免税条件的慈善组织。目前国际上最为流行的对非营利组织的定义认为,只有符合组织性、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治性和志愿性五个特征的组织,才可被视为非营利组织,其中非政府性和非营利性是非营利组织的基本特征。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体系中,也没有对非营利组织作出过界定,现行内资企业所得税制中虽然有些优惠政策的对象类似于非营利组织,但也没有专门针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政策。



    由于非营利组织不以营利为目的,其所得基本上全部用于公益目的,以弥补政府在某些公共领域作用的不足,如果对非营利组织征税,将不利于其充分发挥公益作用,因此一些国家的税法规定对非营利组织的全部或某些收入免予征收所得税。非营利组织这一概念本身也是出于税收管理的需要而产生的。考虑到我国的很多公共领域也需要鼓励非营利组织发挥作用,为了促进非营利组织和公益事业的发展,借鉴国际经验,有必要对非营利组织给予税收优惠,但由于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非营利组织作出明确界定,如果笼统地规定对非营利组织免税,在实际征管中漏洞将会很大。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六条新增了对非营利组织的优惠,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



    享受本条规定税收优惠的非营利组织应符合的条件,需要结合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新税法实施条例中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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