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擦汗 2017-9-30 09:09 |
---|
签到天数: 14 天 [LV.3]偶尔看看II
|
2010年6月16日,山东省菏泽税务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齐洪涛先生应广大纳税人的要求,假期期间就纳税人普遍关注的“甲供材”、代扣代缴税费问题回答了纳税人的提问:
问:请谈一下新《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新《条例》、新《细则》)与旧《营业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旧《条例》、旧《细则》)对建筑业营业税的规定的变化。
答:新《条例》和新《细则》已于2009年1月1日开始实行,在许多重要方面对旧《条例》、旧《细则》做了修改,建筑业营业税修改较大。
1、旧《细则》规定:
第十八条 纳税人从事建筑、修缮、装饰工程作业,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
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凡所安装的设备的价值作为安装工程产值的,其营业额应包括设备的价款在内。
2、新《细则》规定: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混合销售业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3、新旧对比:
(1)新《细则》取消了旧《细则》关于建筑、修缮、安装的说法,统一称作“建筑业劳务”;
(2)新《细则》规定,提供“装饰劳务”。其营业额可以不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以“清包工”作为营业额。
(3)旧《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的价值是否作为安装工程总产值”;新《细则》规定,营业额是否包括设备价值主要看“设备由谁提供”。
4、实际业务中中应严格区分“甲供材”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
问: “建筑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什么新变化:
答:第一、旧《细则》规定:
第九条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有本细则第四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自建行为的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
第二、新《条例》、新《细则》规定:
新《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四条:
新《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新《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新《细则》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三、新旧对比:
(1)增设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条款;
(2)明确了“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3)明确了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概念;
(4)明确了“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5)增加了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他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
(6)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原来的“收讫营业额或者取得索取营业额的凭据的当天”改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以上变化尤需注意的是:“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在很大程度上改变建筑业纳税人的计税方式。
问:“纳税地点”有什么新变化:
答:第一、旧《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 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从事运输业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转让其他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来源:(http://blog.sina.com.cn/s/blog_5ed646f70100jdfu.html) - “甲供材”和“代扣代缴税费”问答_中国注册税务师齐洪涛_新浪博客
(3)纳税人销售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旧《细则》第三十条: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新《细则》规定:
条例第十四条:营业税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提供的建筑业劳务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但是,纳税人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销售、出租不动产应当向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4)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新《细则》第二十六条: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三、新旧对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