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1-10-21 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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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年来房地产业的会计都是在结转房地产收入时再结转相关的营业税费用,可是有人对此会计处理提出了疑义:根据税法规定房地产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收到预收款时,此时按照会计上的规定已形成了当期的法定义务,故应在纳税义务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而不是等到房地产收入确认时。
据说有人研究了新《企业会计准则》,发现《企业会计准则》已取消了配比原则,过去根据配比原则将营业税费用顺延至收入确认时如今已过时了,事实是这样吗?
《企业会计准则》对费用的确认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等发生的可归属于产品成本、劳务成本等的费用,应当在确认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收入等时,将已销售产品、已提供劳务的成本等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支出不产生经济利益的,或者即使能够产生经济利益但不符合或者不再符合资产确认条件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导致其承担了一项负债而又不确认为一项资产的,应当在发生时确认为费用,计入当期损益。
这说明《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取消只是修改了配比原则。对费用确认实行了两种态度:
一是,对有对象化的费用(即成本)必须遵循配比原则;
二是,对没有对象化的费用(即期间费用)可不必遵循配比原则。
那么房地产业的营业税费用是不是企业的资产呢?答案肯定不是!因为它不能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那么是不是企业的负债呢?答案肯定不是!因为它已经支付了。
那么房地产业的营业税费用是不是企业有对象化的费用呢?从金额上来说好象是的,有多少收入就应该计算出多少比例的营业税费,但是营业税费发生和缴纳的时点和计算基数并不是会计上而是税法上的规定,因此营业税费就不可能与收入进行配比,就也不可能是对象化的费用。而只能作为企业期间费用处理。
这样理解对不对?我们知道新《企业会计准则》有一个基本理念是资产负债观代替收入费用观,在收入费用观下是非常强调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的,以此来确定当期损益;可是在资产负债观下实行综合收益,收入与费用的确认事实上是脱离的(除与收入配比的成本确认应当保持一致外),在资产负债观上当期损益是全面收益,包括实现的收入和费用,也包括未实现的利得和损失。因此营业税金及附加核算是企业所有综合收益发生的营业税费用,无法与企业销售收入项目实现真正完全配比。
现在的新《企业会计准则》虽说只是收入费用观转向资产负债观的一个驿站,不是终点。新《企业会计准则》出台时,财政部讲解代销义务时试图将视同卖断的代销收入提前至发出商品时,但后来受到了业界的质疑,最后并没有明确规定视同卖断的代销收入确认时间。这也可以理解:迄今为止我们对资产、负债的确认仍是不对称的双重标准,资产确认条件要比负债严格,你可以根据合同的义务确认债务,但不得根据合同的权利确认一种资产。资产确认前提是所有不确定性都已消除,而负债确认前提是发生义务可能性存在。
因此现在的新《企业会计准则》除了吸收公允价值计量原则和提升权责发生制原则外,也不再强调配比原则。在此理念下,房地产业的营业税费用确认时点也是可以在合同签约发生缴纳义务时的。
《企业会计制度》的附件《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中5402主营业务税金及附加:本科目核算企业日常活动应负担的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和教育费附加等。
《企业会计准则》的附件《会计准则会计科目及账务处理》中6403营业税金及附加本科目核算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营业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费。
我们看看一个是 “企业日常活动应负担的”,一个是“企业经营活动发生的”。有了明显的从“应负制”到“发生制”变化。
这也就是《企业会计准则》将原来的“主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其他业务支出”修改为“营业税金及附加”和“其他业务成本”的原因。使企业所有经营活动产生的营业税金及附加都在“营业税金及附加”核算而不再计入其他业务成本。因为新准则的财务报表变更为不区分主业、非主业,而均把收入在营业收入项目列报、成本在营业成本项目列报。而“营业税金及附加”核算不再强调与营业收入配比。因此在利润表中“营业税金及附加”位置降低到从成本之后三项期间费用之前。
房地产业营业税费用确认时间到底是什么时候?因为目前房地产业一般执行是以收入费用观为基础的《企业会计制度》,故确认时间仍然是房地产收入确认时。但是执行以资产负债观基础的《企业会计准则》,则营业税费用确认时间可以提前到发生缴纳时。
当然某些上市公司为了粉饰报表和平衡税负的处理方法不是我们讨论范围。
[ 本帖最后由 海南闲人 于 2010-8-18 21:09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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