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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 反避税:企业所得税法重拳出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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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5-8 22:09:2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随着经济的发展,尤其经济的全球化的发展,企业运用各种避税手段规避所得税的现象日益严重。为维护国家的税收利益、实现税收执法的公平,我国在反避税方面做出了诸多的努力。但当前反避税立法仅限于转让定价和预约定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国税发(1998)59号〕、《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审计、调查和税收调整工作程序底稿》、《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预约定价实施规则(试行)》(国税发[2004]118号)等构成主要的反避税的税法规范。这些反避税规则为国家税务总局所制定的行政规章,法律位阶不高,规范不够透明,法律规范效力不足,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其上位阶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且条款比较原则,缺乏可操作性。为了更好的防范各种避税行为,改变反避税规则立法层次较低、约束力不高的情况,统一后的企业所得税法借鉴国际惯例,专门以第八章“特别纳税调整”规定税务机关对各种避税行为而进行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及其它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其主要内容如下:
    1.规范转让定价税制
    在跨过经济活动中,利用关联企业之间的转让定价进行避税已成为一种常见的税收逃避方法,因此,转让定价税制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规则中的重要内容,形成了包括税务调整的一般规则、预约定价安排以及相关的程序性规定。
    (1)规定转让定价调整的一般规则:新企业所得税法确立了关联企业间的独立交易原则作为转让定价的税务调整和成本分摊的基本原则,明确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企业与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2)规定预约定价安排: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明确肯定预约定价安排可以作为转让定价调整的重要方法,亦即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主管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3)规定关联企业的协力义务:为保证税务机关进行税务调整有其合理的事实基础,解决税务机关在获取课税资料方面的困难,新企业所得税法也规定了企业及其关联方、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有提供相关资料的义务。这对于税务部门确认企业是否存在避税事实、是否进行税收调整以及在多大的幅度内进行调整,都是必要的。
    (4)规定核定程序:在企业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其提供资料的课税义务的情况下,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相关的核定程序,亦即如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2.规定反资本弱化措施:企业特别是跨国企业通过减少股份资本、扩大贷款规模,从而以增加利息支出来转移应税所得,实现税收负担最小化,对相关国家的税收权益都将产生不可忽视的负面影响。利用资本弱化避税,同样也为新企业所得税法所关注。新企业所得税法第51条规定了反资本弱化规则,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进行扣除。
    3.制定防范避税地避税规则:以避税地方式进行避税,随着我国企业境外投资的增加,也成为避税的重要方式。新企业所得税法弥补立法的空白,第一次在税法中明确规定了反避税地避税的规则,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拥有或者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我国的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作不合理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4.规定一般反避税条款:针对当前形式多样、方式不断推陈出新的避税行为,新企业所得税法还规定了一般反避税条款,作为对避税的一般防范性规定。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实施其它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
    新企业所得税法中构建的反避税制度,在原有的反避税规则的基础上予以完善和补充,构建了涵盖范围较广的全面的反避税制度,使得反避税规范得以体系化,提高了反避税制度的法律拘束力,增强了反避税制度的权威性,从而有效的强化了反避税措施,有利于税务机关加强国际税收管理工作,有效的开展反避税工作,防范和制止避税行为,促进企业,尤其是跨国企业遵循独立交易原则,维护国家税收利益,保障国家的经济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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