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1-10-21 1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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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把土地闲置费处理定为“企业所得税持有合同说”和“土地增值税持有行政行为说”。
依据是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七条(一)土地征用费及拆迁补偿费。指为取得土地开发使用权(或开发权)而发生的各项费用,主要包括土地买价或出让金、大市政配套费、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费、土地闲置费、土地变更用途和超面积补交的地价及相关税费、拆迁补偿支出、安置及动迁支出、回迁房建造支出、农作物补偿费、危房补偿费等。
国税函(2010)220号四、房地产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的扣除问题,房地产开发企业逾期开发缴纳的土地闲置费不得扣除。
土地闲置费是指向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未按照规定动工建设满一年,不满二年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闲置土地的费用。
按照《土地法》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的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城市市区的土地均属于国家所有。因此开发商也好,建设单位也好,对土地拥有的都只是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理上来说:不管土地处于何种状态,国家都有权对其实施监管,履行其宏观调控职能。征收土地闲置费,正是政府对土地宏观调控职能的体现,是政府对房地产市场充当监管角色。
但是土地闲置费也是《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条款内容。
这样说来,土地闲置费到底是依法而来(属于行政法规的范畴),还是依合同而来(属于民商法合同法范畴)?如果是行政法规则其属于行政处罚!!如果是民商法规则是合同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1月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法发[2004]2号,2004年1月14日发布)),把行政合同列为行政行为之一。依据该通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应当定为土地行政合同纠纷,应该属于行政诉讼范围。
这样说来《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也属于行政法规性质和行政诉讼范围。
国税发(2009)31号将土地闲置费定性为企业开发成本,而国税函(2010)220号将土地闲置费定性为企业的开发费用。且不是说它们税种之间的差异,这样两种规定让企业如何做会计处理?
我认为企业缴纳土地闲置费应该是属于对企业的行政处罚,这个与开发产品行为无关,在企业属于营业外支出。
看来国税发(2009)31号也有错误的地方??或者是国税发(2009)31号特意例外规定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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