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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外资房地产按损益表负债法执行所得税准则中遇到的问题。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6-10-24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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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7]常住居民I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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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08-4-27 22:57: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外资房地产按损益表负债法执行所得税准则中遇到的问题。
    外资房地产企业,按预收款预征所得税,再按完工比例,结转可售成本及期间损益。
    例如:03年甲地产公司期间费用50万。
    会计利润-50          税收利润0         
    确认所得税资产50*0.33=16.5
    04年,甲地产公司预收款1000万,预征10万所得税。期间损益为100万。完工比例为20%
    会计毛利为800万。由于成本都是按比例结转,销售税金也是全部进当期,所以无差。
    当期会计利润=800-100=-700           当期税收利润=800-(100+50)*0.2=800-30=770
    04确认所得税资产70*0.33=23.1
    累计所得税资产=23.1+16.5
    当期实际交税:=770*0.33+10=254.1+10=264.1(元)
    验证:因而从结果验证。会计上所得税费用=-50+700=650*0.33
    税收上所得税费用=(0+770)*0.33
    差异=120*0.33

    按资产负债表负债法。
    03年甲地产公司期间费用50万
    会计利润-50          税收利润0
    这时,事实上,税务上存在一个资产,即50万期间费用成了开发间接费(成本的一种)
    确认所得税资产50*0.33=16.5
    04年,甲地产公司预收款1000万,预征10万所得税。期间损益为100万。完工比例为20%
    会计毛利为800万。
    差异=100-150*0.7=70
    04所得税资产=70*0.33+10=33.1
    累计所得税资产=33.1+1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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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郁闷
    2016-10-24 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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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7]常住居民III

    2#
    发表于 2008-4-27 22:58:00 |只看该作者

    关于房地产企业预征所得税是否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Qiqiaoao在之前的贴子中提到的案例:
    外资房地产企业,按预收款预征所得税,再按完工比例,结转可售成本及期间损益。
    例如:03年甲地产公司期间费用50万。
    会计利润-50          税收利润0         
    确认所得税资产50*0.33=16.5
    04年,甲地产公司预收款1000万,预征10万所得税。期间损益为100万。完工比例为20%
    会计毛利为800万。由于成本都是按比例结转,销售税金也是全部进当期,所以无差。
    当期会计利润=800-100=-700           当期税收利润=800-(100+50)*0.2=800-30=770
    04确认所得税资产70*0.33=23.1
    累计所得税资产=23.1+16.5
    当期实际交税:=770*0.33+10=254.1+10=264.1(元)
    验证:因而从结果验证。会计上所得税费用=-50+700=650*0.33
    税收上所得税费用=(0+770)*0.33
    差异=120*0.33

    按资产负债表负债法。
    03年甲地产公司期间费用50万
    会计利润-50          税收利润0
    这时,事实上,税务上存在一个资产,即50万期间费用成了开发间接费(成本的一种)
    确认所得税资产50*0.33=16.5
    04年,甲地产公司预收款1000万,预征10万所得税。期间损益为100万。完工比例为20%
    会计毛利为800万。
    差异=100-150*0.7=70
    04所得税资产=70*0.33+10=33.1
    累计所得税资产=33.1+16.5
    其中:chenyiwei斑竹的解释:房地产企业的预收账款是否作为暂时性差异调整在新准则下,应当作为可抵扣暂时性差异处理。但这一问题相对比较复杂。对于内资房地产开发企业而言,根据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住宅、商业用房以及其他建筑物、附着物、配套设施等开发产品,在其未完工前采取预售方式销售的,其预售收入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当期毛利额,扣除相关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后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因此在税务上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并不是预收帐款的全部,而是从其中预先扣除了一定的计税成本,而此时会计上尚未将该成本计入损益,仍反映在存货等资产类科目中,因此就这部分成本而言,账面价值大于计税基础(零),存在应纳税暂时性差异。因此在计算暂时性差异时需要注意:相关的暂时性差异金额应当等于预收帐款余额乘以计税毛利率,而不直接等于预收帐款金额。

    主要的争议就在房地产企业预征所得税是否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
    我觉得,首先要区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和收益表债务法的区别:
    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是从暂时性差异产生的本质出发,从资产与负债的确认出发,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指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金额之间的差异,强调差异的内容及对期末资产负债的影响,计算时,首先确定资产负债表上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然后,倒挤出利润表项目当期所得税费用。计算公式表示如下:
      本期所得税费用=本期应交所得税+(期末递延所得税负债-期初递延所得税负债)-(期末递延所得税资产-期初递延所得税资产)
      收益表债务法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由于税法与会计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的差异,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当期所得税费用=纳税所得X适用税率±递延税款。

    我的理解国税发[2006]31号并不是直接确认预收账款能确认为收入,它只是为保证相关的所税款足额征缴能采取的征缴措施。因此,这块所得税只是预征。
    在收益表债务法下,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产生的基础是,税法与会计在确认收益、费用或损失的时间不同而产生的税前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的差异,而按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它并没有界定这块预收账款在税法上应界定为收入。
    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产生的基础是,资产或负债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金额之间的差异。
    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账面价值-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按国税发[2006]31号的规定,“待开发产品结算计税成本后再行调整”,也就是说最后开发项目结算时预收账款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仍为1000万元,这是便不会计税基础与其账面金额之间的差异。
    按chenyiwei的理解,如果即预收账款的计税基础与其账面金额之间的差异为10万元,这个差异是直接依据税务局预征所得税款为依据。
    因此,我还是倾向于房地产企业预征所得税不作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只是在应交税费的借方反映。
    除了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各地税务局在税款的征收上都有自己的规定,但这些规定如何与新准则接轨,我们还需要再探讨。
    2007年年报审计我还遇到这样的情况,某企业(执行新准则)通过挂牌处置其长期股权投资,当地税务局(股权交易地税务局)征收近500万元的所得税,但该企业2007年为亏损不需要交纳所得税,这500万元就只好作为当期的所得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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