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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7号)
第六条: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 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 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 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七)经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鲁政发[1989]7号)
第九条:除《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土地以外,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 个人所有的房屋及院落用地;
(二) 房产管理部门在房租调整改革前经租的居民住房用地;
(三) 免税单位职工家属的宿舍用地;
(四) 民政部门兴办的福利工厂用地;
(五) 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用地。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贯彻执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的意见([89]鲁财税字4号)
五、按照省人民政府鲁政发(1987)138号文规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企业,按福利企业对待,其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经县、市税务局审核批准,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十年。
国家税务局关于电力行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3号)
一、对火电厂厂区围墙内的用地,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厂区围墙外的灰场、输灰管、输油(气)管道、铁路专用线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厂区围墙外的其他用地,应照章征税。
二、对水电站的发电厂房用地(包括坝内、坝外式厂房),生产、办公、生活用地,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对其他用地给予免税照顾。
三、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请求再次明确电力行业土地使用税征免范围问题的函》的复函([89]国税地字第044号)
一、我局(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二条规定中的“生产”用地,是指进行工业、副业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地;水库库区用地,属于“其他用地”的范围,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火电厂厂区围墙外的煤场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照章征税;厂区外的水源用地以及热电厂供热管道用地,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013号文第一条的有关规定,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89]国税地字第007号)
一、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14号)
一、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其他用地,如生产、办公、生活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民航机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32号)
一、机场飞行区(包括跑道、滑行道、停机坪、安全带、夜航灯光区)用地,场内外通讯导航设施用地和飞行区四周排水防洪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铁路系统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1997年1月7日内部传真电报)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明电[1997]1号明确,根据国务院总理办公会议精神,对铁路系统“九五”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在国务院发文明确前,暂缓征收。正式文件下发后,按新规定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道部所属单位征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8号)
一、对铁道部所属执行经济承包方案的铁路运输、工业、供销、建筑施工企业,铁道部直属铁路局的工副业企业和由铁道部自行解决工交事业费的单位,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自1996年1月1日起仍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待铁路运价调整时再相应调整免税范围。
国家税务局对《关于高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请示》的批复([89]国税地便字第008号)
国务院国发[1989]1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教委等部门关于深化改革鼓励教育科研卫生单位增加社会服务意见的通知》和国家税务局(89)国税所字第067号《关于贯彻国务院国发[1989]10号文件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中所说的“对高等学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是指对高等学校用于教学及科研等本身业务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高等学校举办的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的房产及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及土地,均不属于自用房产和土地的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山东省税务局关于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鲁税三[1989]71号)
对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用于校办工厂、商店、招待所等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以及出租的房产和土地,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其他非生产经营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军队系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083号)
三、军需工厂用地,凡专门生产军品,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经营民品的,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既生产军品又生产民品的,可按各占的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四、从事武器修理的军需工厂,其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周围的安全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军人服务社用地,专为军人和军人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六、军队实行企业经营的招待所(包括饭店、宾馆),专为军内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兼有对外营业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所属单位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8号)
一、下列油气生产建设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石油地质勘探、钻井、井下作业、油田地面工程等施工临时用地;
2、各种采油(气)井、注水(气)井、水源井用地;
3、油田内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及输油(气、水)管道用地;
4、石油长输管线用地;
5、通讯、输变电线路用地。
二、在城市、县城、建制镇以外工矿区内的下列油气生产、生活用地,也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1、与各种采油(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油气采集、计量、接转、储运、装卸、综合处理等各种站的用地;
2、与注水(气)井相配套的地面设施用地,包括配水、取水、转水以及供气、配气、压气气举等各种站的用地;
3、供(配)电、供排水、消防、防洪排涝、防风、防沙等设施用地;
4、职工和家属居住的简易房屋、活动板房、野营房、帐篷等用地。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武警部队用地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0号)
一、武警部队的工厂,凡专门为武警部队内部生产武器、弹药、军训器材、部队装备(指人员装备、军械装备、马装具)的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生产其他产品的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四、武警部队所办的服务社用地,专为武警内部人员及其家属服务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五、武警部队的招待所,专门接待武警内部人员的,免征土地使用税;对外营业的,应征收土地使用税;二者兼有的,按各占比例划分征免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89]国税地字第122号)
一、对矿山的采矿场、排土场、尾矿库、炸药库的安全区、采区、运矿及运岩公路、尾矿输送管道及回水系统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矿山企业采掘地下矿造成的塌陷地以及荒山占地,在未利用之前,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089号)
一、煤炭企业的矸石山、排土场用地,防排水沟用地、矿区办公、生产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火炸药库库房外安全区用地,向社会开放的公园及公共绿化带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煤炭企业的塌陷地、荒山,在未利用之前,暂缓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煤炭企业的报废矿井占地,经煤炭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可以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但利用报废矿井搞工商业生产经营或用于居住的占地,仍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鲁税三[1989]98号)
一、对煤炭企业与社会共用的公路用地,铁路专用线、轻便道和输变电线路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煤炭企业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的范围问题,《规定》第五条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是指井口(窑)及其配套设施包括绞车房、井口房、机修房,煤仓(场)、充电室、自救气室、保健室、澡堂、矿灯房、抽水机房、锅炉房、泵房用地,为煤炭生产服务的修配厂、机修厂、更新厂、木厂、洗煤厂、电厂、变电所、炸药库,救护队、生产工区、水塔水池用地,以及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定的其他直接用于煤炭生产的土地。
四、对我省地方煤炭企业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交通部门的港口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23号)
一、对港口的码头(即泊位、包括岸边码头、伸入水中的浮码头、堤岸、堤坝、栈桥等)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89]国税地字第119号)
一、对少年犯管教所的用地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劳改单位及经费实行自收自支的劳教单位的工厂、农场等,凡属于管教或生活用地,例如:办公室、警卫室、职工宿舍、犯人宿舍、储藏室、食堂、礼堂、图书室、阅览室、浴室、理发室、医务室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均免征土地使用税;凡是生产经营用地,例如:厂房、仓库、门市部等房屋、建筑物用地及其周围土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管教或生活用地与生产经营用地不能划分开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三、对监狱的用地,若主要用于关押犯人,只有极少部分用于生产经营的,可从宽掌握,免征土地使用税。但对设在监狱外部的门市部、营业部等生产经营用地,应征收土地使用税;对生产设施较大的监狱,可以比照本规定第二条办理,具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情况确定。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司法部所属的劳改劳教单位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的通知(鲁税三[1989]165号)
一、《规定》第二条中的“生产经营用地”,是指厂房、仓库、商店、门市部等房屋和生产经营有关的建筑物用地以及露天堆货场用地,不包括周围土地。管教或生活用地,除《规定》第二条列举的以外,还包括武警营房、训练场、警戒区用地、绿化、道路用地和周围土地。
二、鉴于省财政厅对劳改劳教系统统一拨款,难以划分各劳教单位是否经费自收自支的情况,对劳教单位自用的土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财税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56号)
二、对监狱、劳教单位警戒围墙内的生产经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征免房产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函(国税函[2001]379号)
根据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的有关规定,对邮政部门座落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的房产、土地,应当依法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对座落在上述范围以外尚在县邮政局内核算的房产、土地,必须在单位对财务账中划分清楚,从2001年1月1日起不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山东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税三[1990]8号)
一、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层报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为了促进集贸市场的发展,对城镇内(包括工矿区内)的集贸市场(农贸市场)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由各市、地区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三、对房地产开发公司,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建造的商品房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纳税有困难的,可层报省税务局批准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四、对落实私房政策后已归还产权的房屋,仍由原住户居住并向房主交纳租金的,可由各市、地区税务局批准给予减免税照顾。
五、对各类危险品仓库、厂房所需的防火、防爆、防毒等安全防范用地,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六、对企业范围的荒山、林地、湖泊等占地在未利用前,暂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89]国税地字第140号)
一、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九、企业关闭、撤销后,其占地未作他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批准,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如土地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或企业重新用于生产经营的,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企业搬迁后,其原有场地和新场地都使用的,均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原有场地不使用的,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可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一、对企业的铁路专用线、公路等用地,除另有规定者外,在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在厂区以外与社会公用地段未加隔离的,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十三、对企业厂区(包括生产、办公及生活区)以内的绿化用地,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建材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等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0]853号)
对石灰厂、水泥厂、大理石厂、沙石厂等企业的采石场、排土场用地、炸药库的安全区用地以及采区运岩公路,可以比照我局(89)国税地字第122号《关于对矿山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予以免税;对上述企业的其他用地,应予征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免征金州水貂场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90]854号)
水貂场饲养水貂用地,属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予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1]1401号)
一、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工会服务型事业单位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问题的复函(国税函发[1992]1440号)
对由主管工会拨付或差额补贴工会经费的全额预算或差额预算单位,可以比照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办理,即:对这些单位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免征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和土地使用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等非自用的房产、车船、土地,则应按税法有关规定照章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6号)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27号)
一、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二、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总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等企业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财税[2002]186号)
对中国兵器工业集团总公司和兵器装备集团公司所属专门生产枪炮弹、火炸药、引信、火工品的企业,除办公、生活区用地外,其他用地在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继续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社区服务若干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鲁地税一字[1997]第11号)
三、对敬(养)老院(托儿所)、盲人按摩诊所、盲聋学校(培训中心)、弱智儿童学校、残疾人福利机构使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给予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照顾。对民政部门管理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社区服务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和老年公寓,凡由财政部门拨付经费的,其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给予免征房产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照顾。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大力支持下岗职工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鲁地税二字[1998]第144号)
五、下岗职工创办的学校、医务室、诊所、幼儿园、托儿所的房产和所用土地,分别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具体征税范围解释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9]44号)
二、对农林牧渔业用地和农民居住用房屋及土地,不征收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棉花储备库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1999]213号)
鉴于省棉麻公司所属的济南棉花仓库系由国家批准、投资建设,专为储存国家储备棉的仓库,储备国家储备棉发生的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的实际情况,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棉花储备仓库凡用于储存国家储备棉的,可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房产的有关规定,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凡对外出租或用于经营的,应照章征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一、鉴于血站是采集和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又属于财政拨补事业费的单位,因此,对血站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
六、(一)中央直属科研机构以及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转制后,自1999年至2003年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和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后勤社会化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0]25号)
六、对高校后勤实体,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一、(五)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二、(一)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按规定征收各项税收。但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二)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福利企业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征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地税函[2000]277号)
一、对安置“四残”(即盲、聋、哑及肢体残疾者)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百分之三十五以上的福利生产企业,经县(市、区)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其房产和用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性科研机构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5号)
二、3、非营利性科研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信达等4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0号)
三、5、对各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地未处置前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资产公司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免征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接受以物抵债资产过户税费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89号)
二、对资产公司回收的房地产在未处置的闲置期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回收的房地产指已办理过户手续,资产公司取得产权证明的房地产。未办理过户手续的房地产,纳税确有困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减免。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所属分支机构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1]770号)
对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含国家外汇管理局)所属分支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通知(国税函[2002]852号)
按照国务院的文件精神,为支持中国机车车辆的发展,经研究决定,继续给予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免征2003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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