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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团对下属企业借款,究竟要收不收资金占用费?
陶岩峰 2007-2-1
背景及起由:
1、集团下属公司,特别是项目公司,其注册资金往往都不太大,与项目投资总额相差很远,投资差额由集团单位向下属公司输入、下属公司的银行贷款及预售款回笼滚动投入组成。
2、集团输入的流动资金借款均大大超过下属公司的注册资金的50%额度。国税局为防止“股本弱化”才不得以作上述限止,这一底线一直没有突破。
3、集团为了减轻下属公司不再被征企业所得税(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纷纷采取了不向下属公司计收资金占用费的做法。
我想就上述问题试着作一下探讨,从对企业带来的效益及资金流情况的角度,来分析一下集团企业的筹划方案的可执行性,再来回答“集团对下属企业借款,究竟收不收资金占用费?”
探讨目的:将由集团借款的利息费用转由集团内其他企业负担,并进行税前扣除
探讨主要涉及税种:所得税、营业税
探讨主要法规依据: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在探讨究竟收不收资金占用费前,首先要关注:企业所得税对关联企业拆借形成的费用扣除金额的限制。
国税发[2006]31号中利息新政明确如下:
一是开发企业为建造开发产品借入资金而发生的符合税收规定的借款费用,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前发生的,应配比计入成本对象;属于成本对象完工后发生的,可作为财务费用直接扣除----这一点仅作列示,与本讨论关联不大,可不去管它。
二是开发企业向金融机构统一借款后转借集团内部其他企业、单位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开发企业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其支付的利息准予按税收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这一点相当关键,是本讨论的“救命稻草”。
三是开发企业将自有资金借给全资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其他关联企业的,关联方借入资金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未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准予按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内税前扣除----如何 “规避”这一条的限止,是讨论能否“成功”的关键。
那么,不向下属企业收取资金占用费了,这个办法是否真的取得了项目公司、股东的双羸了呢?为了说明这个问题,我们可以用一个实例,来模拟计算一下,收取与不收取资金占用费情况下,项目公司和股东方面的损益及现金流的情况,还是让数字来说话吧。
举例:甲公司50%、乙公司40%、自然人丙10%三方注册成立一项目地产公司(丁公司),项目公司(丁公司)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假定一:大股东向丁公司投放借款为2000万元;假定二:甲\乙公司为集团型管理公司,本部无利润或亏损的管理机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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