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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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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4-11 23:04:3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浙国税外〔2005〕57号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税务分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我省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42号)以及国家对房地产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房地产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销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的确定,应从其房地产销售开始之日进行。企业应以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工程项目合格证明之日,或者首笔房地产使用交付之日,或者办理首笔产权转让手续之日的较早者为房地产销售开始。凡不符合条件的,不能确认为房地产销售开始。
       (二)房地产企业销售收入的确定,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具体可根据销售方式的不同,按以下原则确定:
    1.采取一次性全额收取房款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买方之日或开具发票之日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2.采取分期付款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应按销售合同或协议约定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付款方提前付款的,以实际付款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3.采取以土地使用权或其他财产置换房屋的,以房产使用权交付对方为销售收入的实现。
    4.采取银行按揭方式销售开发产品的,其首付款应于实际收到日确认收入的实现,余款在银行按揭贷款办理转账之日确认收入的实现。
    (三)对房地产企业取得销售商品房以外的其它收入,按现行有关税收规定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关于预售收入的确认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地产,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53号)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国税外〔1995〕120号)的规定,暂按10%的预计利润率预征企业所得税。
       (二)房地产企业的预收款应包括:以合同、协议或其他方式约定并实际取得的定金、预收房款以及其他具有预收款性质的各种款项。
       (三)房地产企业与承购人签订预售合同并预收款项后,在产权转移前又将预收款全部或部分退还承购人的,应由企业提供相关证明后,从退还当期的预收款中扣除,但不得抵减当期营业收入。
       (四)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地产,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当季进行所得税申报时,应同时将该证复印件附送主管税务机关。
    三、关于成本和费用的扣除问题
    房地产企业在进行成本和费用扣除时,必须按规定区分期间费用和成本、开发产品建造成本和销售成本的界限。期间费用和开发产品的销售成本可以按规定在当期直接扣除。
    房地产企业销售房地产所发生的相应成本费用的确定,应以收入与支出相匹配为原则。企业应根据当期销售面积以及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费用,确定当期成本费用。企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费用按下列公式确定:
    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可售总成本费用÷总可售面积
    当期销售成本费用=可售单位工程成本费用×当期销售面积
       (一)总可售面积,是指国家规定的房屋测绘部门出具的确定房地产可售面积证书中明确的面积。
       (二)可售总成本费用,是指应归属于可售房地产的土地使用费(或称土地出让金)、拆迁补偿费、七通一平、勘察设计等开发前期费用;建筑安装费,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以及按照财务制度规定直接计入开发成本的费用。
        1.土地使用费,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房地产企业,由房地产企业向国家支付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拆迁补偿费,指房地产企业为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对原使用者或居住者所给予的拆迁补偿。
    3.七通一平费用和勘察设计费用等前期开发费用,根据房地产企业的当期实际发生额确认。
    4.建筑安装费,指土地房屋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按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图施工所发生的各项建筑安装工程费和设备费。
    房地产企业自购建筑安装材料的,以取得的合法凭证计入建筑安装费。
    5.基础设施费、公用设备、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指土地、房屋开发项目在开发过程中发生的供水、供电、供气、排污、排洪、通讯、照明、绿化、环卫设施和可计入土地、房屋开发成本的不能有偿转让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如锅炉房、水塔、居委会、派出所、幼托、消防、自行车棚、公厕等设施支出。
    (1)上述设施、设备,若由政府有关部门无偿占用或者属于业主公共产权的,其相应支出可以合法的凭证计入可售总成本费用。
       (2)如果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应由两个或两个以上项目负担的,可根据各项目可售面积占总可售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计入有关房屋开发成本。若建成后产权归房地产开发企业并用于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相应支出不得作为可售总成本费用。
       (3)房地产企业发生的绿化、道路等配套设施费,有些是在售后继续发生的,经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可在销售房地产时进行预提。配套设施建设全部结束后,应按照实际发生的建设费用进行汇算。企业上述预提费用,可按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预算总成本与总可售面积的比例,计算出商品房每单位面积的承担标准,并根据当期销售面积计算本期应预提的配套设施费用,计入本期可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如企业预提配套设施费用不合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合理的方法确定预提金额。
    企业预提在售后发生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下列资料:
    ①企业书面申请报告以及《涉外房地产企业公共配套设施预提费用计算表》(附表3);
    ②政府对配套设施土地使用规定的有关文件;
    ③配套设施设计合同或方案;
    ④有关公共配套设施项目的预算资料、预提费用的计算、工程进展和结余情况及预计完工日期的详细报告;
    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6.多项目开发房地产企业,应对年度发生的期间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和营业费用),在各项目间进行合理分摊,尤其要确认已完工项目与未完工项目相应所负担的期间费用。对于已完工项目(已确认正式销售开始的项目),与该项目有关的应归属的期间费用,可在税前扣除;对未完工项目(包括预售收入预征所得税项目),应归属的期间费用,暂不予税前扣除。
       (1)借入资金发生的贷款利息支出,应严格按该借款的用途计入或计算分配计入对应项目的费用之中。具体操作时,如借款利息支出属于对应项目完工前发生的,应按其实际发生的费用配比计入项目的开发成本费用;如属于项目完工后再发生的借款利息,则应作为该项目的期间费用直接在税前扣除。
       (2)广告费,应准确按照该广告受益对象计入项目费用。
       (3)其他期间费用,应准确按费用的用途计入该项目费用。
       (4)对未能准确划分收益对象的费用,按各项目当年营业收入(包括预售收入)占当年度总营业收入(包括预售总收入)的比例计算确定项目费用。
        7.房地产企业发生的交际应酬费,从企业房地产销售开始之日起,对属于可售房地产的部分,按照当期实现的全部销售收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限额税前扣除。
    8.房地产企业采取先租赁后又售出房地产的,原在租赁期间实际已经计提的房屋折旧,不得在售出时再作为成本、费用扣除。
    9.房地产企业向境外代销企业支付的各种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应当提供完整、有效的凭证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作为企业的费用扣除,但实际扣除的数额不得超过房地产销售收入的10%。
    四、关于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问题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从事房地产经营业务的,应以其当期销售收入,扣除当期相应成本、费用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依照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当期应纳所得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当期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
       (一)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应从房地产销售开始,根据收入及相应的成本、费用及损失进行确认。
        房地产企业有营业外收支和其他业务收支或对外投资损益等业务时,应一并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二)已售房产已预征的所得税,是指已销售房地产按有关规定已预征的所得税额。
       (三)当期预征所得税,是指对房地产企业预售房地产按有关规定预征的所得税。当期预征所得税,按下列公式计算:
       当期预征所得税=预收款收入×预计利润率(10%)×适用税率
        五、关于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问题
       (一)房地产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应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年度申报,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季度和年度所得税申报,按照申报方式区分为A类和B类。
        房地产销售正式开始,实行查账征收的企业按A类申报。
    预售房地产,实行预征企业所得税的企业按B类申报。
    (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时应使用《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并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1.汇算清缴附表。
    (1)《涉外房地产企业基本情况表》(附表1) ;
    (2)《涉外房地产企业年度内预售款结转情况表》(附表2);
    (3)《涉外房地产企业公共配套设施预提费用计算表》(附表3);
    (4)《涉外房地产企业营业成本计算表》(附表4);
      (5)《涉外房地产企业管理费用、营业费用、财务费用计算表》(附表5);
    (6)《涉外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计算表》(附表6);
    (7)《涉外房地产企业销售情况明细表》(附表7)。
    2.中国注册会计师查账报告。
    3.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4.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三)房地产企业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在出具年度查账报告时,对企业年度内已结转销售的房地产项目的收入、成本、费用等情况以及当年预售款收入情况在汇算清缴附表1-7中进行详细的列示和说明。
        六、关于特殊情况的处理问题
        房地产企业在确认销售收入实现后,应依照规定计算当期实际的应纳所得税额。在实际操作中,也发现一些房地产企业在工程竣工并开始销售后,因种种原因,确实不能及时取得发票等凭据,无法及时、准确地结转成本费用,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对于这种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允许给予一定的宽限期。在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可按10%的预计利润率分季预缴所得税(扣除预收款后的销售收入);在年度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凭据的,无法对相关项目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可暂按30%的预计利润预征所得税。
    七、关于法律责任问题
    纳税人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在税法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对逾期未申报所得税纳税资料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有关偷税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八、关于政策衔接问题
    (一)本规定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规定如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二)此前已经销售房地产但未汇算的企业,以2004年12月31日为时点,对已经销售的房地产先进行一次全面汇算。以后年度,每年进行汇算清缴。

    附件1.涉外房地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2.涉外房地产企业年度内预售款结转情况表
        3.涉外房地产企业公共配套设施预提费用计算表
        4.涉外房地产企业营业成本计算表
        5.涉外房地产企业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计算表
        6.涉外房地产企业所得税计算表
        7.涉外房地产企业销售情况明细表

    涉外房地产企业所得税附表系列(1).r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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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4-11 23:07:24 |只看该作者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预缴所得税会计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12月发文:国税发[2001]14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所得税管理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严格要求:企业预售房地产的。其取得的预收款,应按国税发[1995]15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征收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预征企业所得税。  《通知》还进一步明确规定采用预售款销售的收入确定原则:采取分期付款或预售方式销售的,以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销售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开发企业在收到预收款时就要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而《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收入确认条件是:①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②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③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能够流入企业;④相关的收入和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开发企业主要是以销售发票的开具来确认销售收入的实现。这就要求开发企业在实务中注意处理好税务与会计的关系。
      《通知》要求企业取得预售款时,预缴企业所得税。但开发企业在计提、预缴预收账款所得税时的会计账务处理一直没有明文规定,各个企业在实际操作中也有很多不同处理方法。
      例:某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要从事普通住宅的开发、建设及其销售,所得税适用税率33%。2002年新开工“远景花园”项目预收款情况如下:
      一、2002年1月8日收到预收款50万元时(注:本文暂不考虑预收款涉及到的营业税及附加):
      借:银行存款   500000
       贷:预收账款   500000
      二、2002年1月份“远景花园”项目“预收账款”贷方累计发生额为600万元,月末计提预收款所得税=预收款×预计利润率×适用税率=600× 5%×33%=9.9万元,其中5%为普通住宅的预计利润率(详参照苏国税发[96]047号文执行):
      借:待摊费用一预收账款所得税   99000
       贷:应交税金——应交预收账款所得税  99000
      这就要求企业在实务中做好“分类销售台账”,按具体不同项日分设,并把同一项目中的普通住宅、别墅、商铺区分开。在预收款转入“主营业务收入”时,要在分类台账中登记,以便年终汇算清缴时统计数据。 2002年2、3月分别计提“远景花园”项目预收款所得税5万元、4.2万元,分录同上。
      三、2002年4月初上缴第一季度预收款所得税,9.9+5+4.2=9.1万元 借:应交税金——应交预收账款所得税  191000 贷:银行存款 191000 同样,企业二、三、四季度分别计提、上缴50万元、42.8万元、30万元,全年累计上缴“远景花园”项目预收款所得税141.90万元,分录同上。即“远景花园”项目全年预售8600万元(8600×5%×33%=141.90万元)。
      四、2002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所得税,全年 主营业务收入 6500万元 利润总额   520万元 同时“分类销售台账”统计显示“远景花园”项目全年预收款转入“主营业务收入”2000万元,即全年“主营业务收入”6500万元个含“远景花园”项目2000万元;
      下面分两种情况讨论:
      (1)如果企业经税务主管部门2001年度核定“可结转下一年未弥补完的亏损额”为600万元,且假定2002年无纳税调整项日。那么企业2002年度: 净利润  520万元 可全部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远景花园”项目实现的2000万元收入所对应的已上缴预收款所得税:2000×5%×33%=33万元应退回给企业,企业收到时:
      借:银行付款   330000
       贷:待摊费用——预收账款所得税  330000
      (2)如果企业没有需要弥补的以前年皮亏损,2002年也无纳税调整项目,此时 利润总额  520万元 所得税   171.60万元 净利润   348.40万元 “远景花园”项目实现的2000万元收入所对应的已上缴预收款所得税:2000×5%×33%=33万元,要作如下结转:
      借:所得税   330000
       贷:待摊费用——预收账款所得税  330000
      同时,
      借:本年利润  330000
       贷:所得税 330000
      上述两种情况中“待摊费用——预收账款所得税”的余额都为141.90-33=108.90万元,对应为“远景花园”新项目“预收账款”余额8600-2000=6600万元应预缴的所得税:6600×5%×33%=108.90万元。 实务中增设“应交税金——应交预收账款所得税”科目,是为了区别于企业每季度正常销售收入产生的利润应预缴所得税:“应交税金——应交所得税”,也为了便于复核“应交税金——应交预收账款所得税”的发生额与“待摊费用——预收账款所得税”的对应关系。 预收账款计提的所得税不应计入当年损益,增设“待摊费用——预收账款所得税”科目,区别于计入当年损益“所得税”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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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4-11 23:08:38 |只看该作者
    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预缴所得税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A公司是开发某商城项目的中外合资房地产开发公司,公司已经取得项目多年,但前几年一直没有收入,只有管理费用,累计亏损1000余万元。2003年度公司开始预售房产,收入近1.5亿元,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A公司应按规定预缴企业所得税。由于公司资金紧张,在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之际,查阅了相关税收法规后,认为外商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缴所得税也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据此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了《关于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报告》,希望以2003年度预收房款按预计利润率计算的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但税务机关认为,企业的预收房款还没有结转“销售收入”,没有计算“经营利润”,依照相关规定的预计利润率计算的利润,当然不能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税务机关的做法是否正确?预收账款在按照预计利润率预征所得税时到底能否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预征与预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对税务机关来说称预征,相对于纳税人来说则为预缴。预收账款在按照预计利润率预征所得税时应当允许弥补以前年度经过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亏损(所得额)。理由如下:  

        1.预缴税款法律依据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分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额预缴;按季度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或者经当地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分季预缴所得税。
                                 
        (2)国税发[1995]153号文件规定,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预售房地产并取得预收款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按预计利润率或其他合理办法计算预计应纳税所得额,并按季预征所得税,待该项房地产产权转移,销售收入实现后,再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计算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及应纳所得税税额,按预缴的所得税额计算应退补税额。

        2.预缴税款方法

        根据以上两规定可以得到结论:外商投资企业预缴的税款包括当期预收账款增加额按预计利润计算的所得税。

        3.弥补亏损法律依据
                                 
        国税发[2000]152号《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税法规定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时‚首先应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弥补亏损后有余额的‚再按其所适用的税率预缴季度企业所得税。

        4.在弥补亏损的前提下预缴税款办法
                                 
        按预缴所得税额(含与预收款相关的所得税额)弥补亏损后的金额预缴。应当注意,税法明确允许先弥补再预缴只是为了简化手续,即尽量减少日后退税的麻场?

        5.预缴税款计算公式

        各季预缴所得税额=原预缴所得税额+(季末预收账款-季初预收账款)×预计利润率×所得税税率

        其中:原预缴所得税额=(会计利润-弥补亏损)×所得税税率

        6.年终汇缴清缴

        全年应纳税所得额=会计利润+纳税调整+(期末预收账款-期初预收账款)×预计利润率

        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所得税税率

        应补退所得税额=全年应纳所得税额-已预缴所得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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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有关税收政策规定选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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