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2-4-9 2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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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届全国人大把修改《税收征管法》列入一类立法规划,笔者认为,修改《税收征管法》必须首先在几个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上达成共识,才能提高《税收征管法》的修改质量。本文就税收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关系,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税收一般规定与税收特别规定的界定以及税收协助等基本理论与实践问题提出建议。
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关系
现行《税收征管法》第十一条将税收管理职能划归“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四大项,此外又专设第四章“税务检查”,以界定税务检查中征纳双方的权力(利)与义务。对于税务稽查则在《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了税务稽查机构的职能,并在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工作规程。显然,现行《税收征管法》把税务稽查只是作为税务检查的一个环节来处理。但是,《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在界定“稽查局专司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案件的查处”等职责的同时,第二款又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应当明确划分税务局和稽查局的职责,避免职责交叉”。这必然会引发几个税收立法问题。
(一)税务稽查局的税务行政主体资格界定问题。这里涉及三个基本问题:一、是否需要在《税收征管法》中界定税务稽查局的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即将现《实施细则》相关内容升格?二、如何界定税务稽查局的税务行政主体资格,即税务局和稽查局的关系如何定位?三、是否应当和如何界定税务检查与税务稽查的关系?
(二)税收征收管理模式的立法问题。这里涉及两个基本问题:一是税收征收管理模式即征收、管理、稽查、行政复议“相互分离、相互制约”是否应当在《税收征管法》中作原则性规定?二是如何原则性规定“分离与制约”这一税收征管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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