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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国税函[2009]3号解读: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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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11-26 09:10:2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国家税务总局2009年1月4日以国税函[2009]3号下发《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对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扣除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



           该文件解决了实际工作中每个企业都会遇见的基本问题,对会计实务会产生重大影响。
           一、关注国税函[2009]3号的生效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税函[2009]3号文件的时间是2009年1月4日,一般企业通过网络了解该文件详细内容都在2009年1月8日以后,但是该文件的开始执行时间却要提前到2008年1月1日。也就是说国税函[2009]3号是有追溯既往的效果的,其执行时间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同步。眼下正在开始进行的企业所得税2008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就可以直接适用该文件。
            纳税人应当关注该文件与企业已经执行完毕的2008年度财务账目处理的差异,进行必要的纳税调整。

      二、合理工资薪金的判断需把握五大原则
      国税函[2009]3号文件规定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
           (一)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
           (二)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
           (三)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
           (四)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五)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
           从税务机关的判断原则来看,这些规定首先沿袭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新企业所得税法精神宣传提纲》(国税函[2008]159号)曾经对工资薪金支出的税前扣除做出明确解释,即: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同时将工资薪金支出进一步界定为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对工资支出合理性的判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雇员实际提供了服务;二是报酬总额在数量上是合理的。实际操作中主要考虑雇员的职责、过去的报酬情况,以及雇员的业务量和复杂程度等相关因素。同时,还要考虑当地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税务机关对工资薪金合理性判断尺度的提出客观上要求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工资薪金管理规范,明确内部工资发放标准和程序。每次工资调整都要有案可查、有章可循。尤其要注意,每一笔工资薪金支出,是否及时、足额扣缴了个人所得税。税务机关很可能会建立企业所得税工资薪金支出与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之间的对比评估机制,以判断各自的合理性。

      三、工资薪金总额必须实际发放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我们认为,这里至少应当关注三个问题:
          (1)实际工资薪金总额是计算税法规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其他相关指标税前扣除限额的基本依据。企业应当通过“应付工资”或者“应付职工薪酬-工资”科目对工资薪金总额进行单独核算。
          (2)不合理的工资薪金及时实际发放也不得扣除,国有性质的企业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部分的工资薪金。
          (3)超标的工资薪金本身不得包括的所得税指标“工资薪金总额”之中,可以作为一项单独的不得扣除的支出项目对待,因此也不能将其作为计算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等税前扣除限额的依据。

           四、职工福利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三条明确,《实施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企业职工福利费,包括以下内容:
      1、尚未实行分离办社会职能的企业,其内设福利部门所发生的设备、设施和人员费用,包括职工食堂、职工浴室、理发室、医务所、托儿所、疗养院等集体福利部门的设备、设施及维修保养费用和福利部门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劳务费等。值得注意的是,职工集体福利部门在福利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业务成本并没有被要求纳入福利费核算,比如职工食堂购买米面油菜等原材料的支出。这些原材料支出是否可以扣除,不可一概而论,要结合食堂的组织形式、票据管理等具体判断。

      2、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住房、交通等所发放的各项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包括企业向职工发放的因公外地就医费用、未实行医疗统筹企业职工医疗费用、职工供养直系亲属医疗补贴、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救济费、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职工防暑降温费,长期以来形成的操作习惯是企业为职工购买防暑降温用品,作为生产资料看待,纳入劳动保护费用处理。如果以现金发放则作为职工福利费。

     3、按照其他规定发生的其他职工福利费,包括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安家费、探亲假路费等。

      五、职工福利费必须单独设置账册核算
      国税函[2009]3号文件第四条要求,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该单独设置账册,进行准确核算。没有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税务机关应责令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税务机关可对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进行合理的核定。

           为了达到单独设置账册准确核算的目的,每次发生福利费开支可以编制两笔会计分录。比如,发放高级行政管理人员发放职工交通补贴,


            借:管理费用,
                贷:应付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同时,借:应付福利费(应付职工薪酬-福利费),
                           贷:库存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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