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擦汗 2017-9-30 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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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函[2000]687号文旧政新解:
通过转让股权的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筹划是比较常见的操作方式,准确选择具体的税收政策是纳税筹划的关键。近日有读者对《中国税网》收录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一文提出疑义,笔者结合土地增值税的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该文是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0]32号)的回复,回复内容如下:
鉴于深圳市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和深圳能源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共同转让深圳能源(钦州)实业有限公司100%的股权,且这些以股权形式表现的资产主要是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经研究,对此应按土地增值税的规定征税。
以上文件精神先见于《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股权转让如何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政三字[1996]367号,该文如下:
黄山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省旅游开发中心转让部分股权如何计征土地增值税的请示》(黄地税一字[1996]第136号)悉。经研究,并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现批复如下:
据了解,目前股权转让(包括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情况较为复杂。其中,对投资联营一方由于经营状况等原因而中止联营关系,正常撤资的,其股权转让行为,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的股权转让,应按规定征收土地增值税。因此,你局请示中的省旅游开发中心的股权转让,可按上述原则前款进行确定。
从之上的两个文件可以看出,单纯的股权转让是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对于特殊的以转让房地产为盈利目的股权转让倾向于征收土地增值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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