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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国务院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办法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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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1-6 23:19:4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国务院明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过渡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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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01月04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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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通知》,对于老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何与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衔接进行了明确。《通知》明确了企业原享受的30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过渡办法,同时明确了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通知》规定,2007年3月16日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设立的企业,按照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具有行政法规效力文件规定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按以下办法实施过渡: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低税率优惠政策的企业,在新税法施行后5年内逐步过渡到法定税率。其中,享受企业所得税15%税率的企业,2008年按18%税率执行,2009年按20%税率执行,2010年按22%税率执行,2011年按24%税率执行,2012年按25%税率执行;原执行24%税率的企业,2008年起按25%税率执行。
      自2008年1月1日起,原享受企业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等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新税法施行后继续按原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优惠办法及年限享受至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税收优惠的,其优惠期限从2008年度起计算。
      实施过渡优惠政策的项目和范围按《实施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表》执行。该表详细列举了实施过渡的30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涉及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以及设在海南岛等特定区域企业原来可享受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包括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可以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国家旅游度假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政策;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政策;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经严格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政策等,总计30项。
      《通知》规定继续执行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务院实施西部大开发有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联合下发的《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中规定的西部大开发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继续执行。
      《通知》强调,享受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的企业,应按《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有关收入和扣除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并按上述过渡办法计算享受税收优惠。
      企业所得税过渡优惠政策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的优惠政策存在交叉的,由企业选择最优惠的政策执行,不得叠加享受,且一经选择,不得改变。

    南昌F*造化弄人(361369857) 22:05:27
    新设高新技术企业享受所得税“两免三减半”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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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年01月04日    来源:中国税务报
      
    【大字体】  【中字体】  【小字体】
       
      日前,国务院发布《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设立高新技术企业实行过渡性税收优惠的通知》,规定对深圳、珠海、汕头、厦门、海南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在2008年1月1日(含)之后完成登记注册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通知》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同时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并按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三条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目前两个文件尚未发布。
      《通知》规定,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新设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以外的地区从事生产经营的,应当单独计算其在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内取得的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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