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地产会计网-引领房地产会计行业潮流!

房地产会计网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用新浪微博连接

一步搞定

论坛热门版块 国内最热门的房地产财务同行交流平台 房产会计问吧 - 房产会计实务 - 纳税筹划

论坛推荐版块 我们的宗旨:房会天下 网聚精英 房产会计专题 - 房产开发资料 - 成本预算

网站培训课程 房地产会计财税专业培训 财税课程咨询 - 课程在线报名

查看: 3866|回复: 3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股息涉税问题解析 [复制链接]

该用户从未签到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9-9-15 20:04: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随着经济的发展,境内企业与境外企业之间的贸易往来越来越多,很多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款项时对于是否应履行代扣代缴义务而感到困惑。为此,笔者结合现行税收政策,就对外支付款项的几种情况进行了归纳总结,供纳税人参考。

  第一部分对外支付股息
  企业对外支付股息主要涉及两种情况:一种是支付给外国企业,一种是支付给外籍个人,需要分别情况进行税务处理。

  境内居民企业对其境外投资者分配股息时按现行税法规定将涉及到分配给外国企业或者是外籍个人两种情况。

  一、支付外国企业股息
  (一)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1、境内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外支付境外企业股息时,应对境外企业的该部分股息所得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2、代扣代缴义务人:
  如果是上市公司所分配的股息,则上市公司先将利润汇给境内交易所再由境内交易所将股息分配给各股东,这种情况下,对于分配给外资企业的股息则应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四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

  因而,对于境内企业向外国企业分配的股息应以境内负有支付股息款项的境内企业为支付人,也即扣缴义务人。

  此外,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中也明确规定:
  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对于向非居民企业分配股息应按上述规定由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3、代扣代缴时间:
  有很多企业对于股息何时确认所得感到不解,认为并没有实际对外汇出股息款项,为何在税务稽查时也需要补缴该部分所得税,对于这个问题在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中有着明确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中“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第一百零五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支付和非货币支付。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从此可以看出,有些企业虽然并未实际支付外国企业股息款项,但按照上述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支付并不仅限于实际支付时,对于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股息部分即使未实际支付也应按上述规定由扣缴义务人在“到期应支付时”进行扣缴企业所得税,这一点也是目前被多数企业所忽视的一点。

  4、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因而,对于股息所得不得扣除任何费用,应以收入全额作为计税基数。
分享到: QQ好友和群QQ好友和群 QQ空间QQ空间 腾讯微博腾讯微博 腾讯朋友腾讯朋友
分享分享0 收藏收藏0 顶0 踩0 转发到微博
九鼎财税

该用户从未签到

2#
发表于 2009-9-15 20:05:35 |只看该作者
  5、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而,通常情况下,境内企业对外国企业分配股息所得时应按10%的优惠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协定税率低于10%时则可按下述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在该文件中明确了二个问题:
  (1)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2)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但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境内企业在支付境外股东股息时如果协定税率高于10%则可按10%扣缴,如果协定税率低于10%则可按协定中税率扣缴,相当于采取了孰低原则,但企业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需要主动申请。
  (2)需要符合表中所列条件方可享受。如该外国企业属于香港企业,则依据表中所列,并非所有往香港付出的股息均可采取协定中所规定的5%的优惠税率,还需要满足“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方可按协定中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执行。

  6、其他几种特殊形式的对外支付股息:
  以下几种对外支付股息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也相继出台了相关文件予以明确,企业如果涉及到下述情况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向境外H股分配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
  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2)向QFII支付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综合以上文件,非居民企业的预提所得税应由直接支付的企业进行代扣代缴。

  (3)向海外B股分配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7、2008年以后分配2008以前年度的利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企业的属于该境内企业2008年1月1日之前所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部分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2008年及以后年度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支付给外籍个人股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法规,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当然,在该文件中关于外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已经有新的政策规定,但对于外籍个人的免税规定仍然适用。而在其后国税函[1994]440号文件又继续强调了该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1994]440号)“关于《企业到境外上市工作经验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提出的H股、B股的股利分配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税发[199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对待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按此文执行。”

  因而,企业支付给外籍个人的股息所得目前仍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该用户从未签到

3#
发表于 2009-9-15 20:06:16 |只看该作者
三、企业汇出股息应申报的程序: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提交税务证明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8]64号)文件相关规定:
  一、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3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3万美元)下列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资本项目外汇资金,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等收益和经常转移项目收入;
  因而,这里强调了企业在对外付股息时必须要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的税务证明。对于税务证明的开具应依据下述文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办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22号):
  第三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对外支付前,应当分别向主管国税机关和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税务证明》。
  第四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申请办理《税务证明》时,应当首先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在取得主管国税机关出具的《税务证明》后,再向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
  第五条境内机构和个人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时,应当填写《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出具〈税务证明〉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见附件1),并附送下列资料:
  (一)合同、协议或其他能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的书面资料(复印件);
  (二)发票或境外机构付汇要求文书(复印件);
  (三)完税证明或批准免税文件(复印件);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境内机构和个人已将上述资料报送过主管税务机关的,申请对外支付时不再重复报送。
  上述文件对于境内机构或者个人对外支付款项时应申办的程序作了明确的规定,需要提醒企业注意的是:
  1、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3万美元以上贸易性外汇资金,则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服务贸易、收益、经常转移和部分资本项目对外支付税务证明》。
  2、企业必须取得国、地税都开具的税务证明。有些企业对此不太理解,这是因为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属于地税管理的税种,在到地税开具税务证明时地税机关会根据相关资料判断企业是否应代扣代缴相关的营业税(股息不涉及营业税)与个人所得税,以及是否已经履行了代扣代缴义务;而多数外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是在国税机关管理,因而,到国税机关开具税务证明主要是证明企业所得税是否已代扣代缴或者免税。
  3、企业在开具税务证明时需要先到国税再到地税。

该用户从未签到

4#
发表于 2009-9-15 23:28:13 |只看该作者
学习学习了。。。。。。。。。。

发表回复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关闭

推荐阅读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