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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而,通常情况下,境内企业对外国企业分配股息所得时应按10%的优惠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但对于协定税率低于10%时则可按下述规定进行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协定股息税率情况一览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112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2008年1月1日起,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居民企业获得的股息将按照10%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内地与香港、澳门间的税收安排(以下统称“协定”),与国内税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在该文件中明确了二个问题:
(1)表中协定税率高于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税率的,可以按国内法律法规规定的税率执行。
(2)纳税人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必须提交享受协定待遇申请表。
但企业在实际操作中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境内企业在支付境外股东股息时如果协定税率高于10%则可按10%扣缴,如果协定税率低于10%则可按协定中税率扣缴,相当于采取了孰低原则,但企业申请执行协定税率时需要主动申请。
(2)需要符合表中所列条件方可享受。如该外国企业属于香港企业,则依据表中所列,并非所有往香港付出的股息均可采取协定中所规定的5%的优惠税率,还需要满足“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股份情况下”方可按协定中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执行。
6、其他几种特殊形式的对外支付股息:
以下几种对外支付股息属于比较特殊的情况,国家税务总局也相继出台了相关文件予以明确,企业如果涉及到下述情况应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1)向境外H股分配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股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97号):
一、中国居民企业向境外H股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非居民企业股东在获得股息之后,可以自行或通过委托代理人或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申请,提供证明自己为符合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的实际受益所有人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应就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安排)规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2)向QFII支付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规定: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综合以上文件,非居民企业的预提所得税应由直接支付的企业进行代扣代缴。
(3)向海外B股分配股息: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取得B股等股票股息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9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在中国境内外公开发行、上市股票(A股、B股和海外股)的中国居民企业,在向非居民企业股东派发2008年及以后年度股息时,应统一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股东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依照税收协定执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7、2008年以后分配2008以前年度的利润: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四条关于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利润的优惠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之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境内企业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企业的属于该境内企业2008年1月1日之前所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部分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但2008年及以后年度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支付给外籍个人股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规定“下列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八)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45号):
二、关于股息所得
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法规,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股息),和外籍个人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免征所得税。
2.对持有B股或海外股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当然,在该文件中关于外资企业的相关规定已经有新的政策规定,但对于外籍个人的免税规定仍然适用。而在其后国税函[1994]440号文件又继续强调了该免税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持有中国境内上市公司股票所取得的股息有关税收问题的函》(国税函[1994]440号)“关于《企业到境外上市工作经验座谈会会议纪要》中提出的H股、B股的股利分配继续免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我局曾以国税发[199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明确:对待有B股或海外股(包括H股)的外籍个人,从发行该B股或海外股的中国境内企业所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目前仍按此文执行。”
因而,企业支付给外籍个人的股息所得目前仍是免予缴纳个人所得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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