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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财税[2009]84号:无烟日烟产品消费税政策调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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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9-8 17:52:4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日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调整烟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84号),伴随该通知下发的还有《关于卷烟消费税计税依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1号)和《关于烟类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72号),通知针对烟产品生产批发环节消费税进行了调整,并就工业企业和批发企业之间相关票据处理问题进行了明确。
  新政主要做了两方面调整,一方面是对卷烟和雪茄烟生产环节加税。新政策调整了卷烟生产环节(含进口)消费税的从价税税率,甲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45%调整为56%,乙类香烟的消费税从价税税率由原来的30%调整为36%,调拨价格也由原来的50元改为70元为界。雪茄烟由原来的25%调整为36%。另一方面是在卷烟批发环节加征一道从价税,税率5%。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卷烟批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凡是批发销售的所有牌号规格卷烟的,都要按批发卷烟的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乘以5%的税率缴纳批发环节的消费税。纳税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地点为卷烟批发企业的机构所在地,总机构与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地区的,由总机构申报纳税。需要提醒纳税人注意的是,涉及加征批发环节消费税的对象只能是卷烟,对于雪茄、烟丝在批发环节不存在加征从价税的问题。
  卷烟消费税已经在生产和批发两个环节征收过的,批发企业在计算纳税时不允许扣除生产环节的消费税税款。
  在执行新的烟产品消费税率的基础上,税务总局重新核定了生产环节卷烟消费税最低计税价格,并对计税依据问题进行了明确:
  (一)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的规定。即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的卷烟,应按实际销售价格申报纳税,实际销售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申报纳税。
  (二)专用发票的处理规定。卷烟工业企业向卷烟批发企业销售卷烟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因价格调整专用发票需要作废的,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尚未将当月开具的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2、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同时具有下列情形的:
  (1)收到退回的发票联、抵扣联时间未超过开票当月;
  (2)卷烟工业企业未抄税并且未记帐;
  (3)卷烟批发企业未认证或者认证结果为纳税人识别号认证不符专用发票代码、号码认证不符
  满足以上条件的可以以调整后的价格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的专用发票不符合作废条件,卷烟调拨价格调高的,可按差额另行开具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已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批发企业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下简称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后交卷烟工业企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卷烟调拨价格调低,尚未将专用发票交付卷烟批发企业的,由卷烟工业企业填报申请单,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通知单后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卷烟工业环节纳税人销售卷烟,因调拨价格调整重新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再重新申报卷烟定额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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