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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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94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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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B公司和C公司于2008年1月共投资1000万元设立D公司。A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B公司权益性投资200万元,占20%股份;C公司权益性投资600万元,占60%的股份。2008年1月,D公司以10%年利率从A公司借款500万元,以9%年利率从B公司借款600万元,以7%年利率向C公司借款600万元。假设A、B、C、D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8%;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B公司可以提供税法规定的相关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税负不高于C公司;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121号文件的规定,现计算如下:
1.对A公司支付的利息
由于D公司实际税负高于A公司,且D公司无法提供资料证明其借款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D公司实际支付给A公司的利息支出,不超过121号文件规定的债资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D公司接受A公司的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分别为500万元和200万元,其比例为2.5:1,高于规定的2:1,并且其约定利率10%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8%,故A公司借款利息不能全额税前扣除。其可税前扣除的借款额为200×2=400万元,利息额为400×8%=32万元。2008年共支付A公司利息500×10%=50万元,可税前扣除32万元,其余18万元应在2008年作纳税调整,且在以后年度也不可扣除。
2.对B公司支付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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