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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4〕382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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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7-12-19 21:34:12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发文单位: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号:  浙地税函〔2004〕382号
    颁布日期: 2004-8-30
    实施日期: 2004-8-30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938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100)转发给你们,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文件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宏观调控保持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通知》的要求精神,现就进一步加强我省土地增值税征管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各级地税部门领导要从坚持依法治税、恪尽职守的高度,提高对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认识,克服对土地增值税征管上的犹豫和畏难情绪,积极贯彻"抓大不放小"的工作原则,进一步采取措施,保证土地增值税政策在本地区的贯彻实施。已开展征管工作的市县要及时总结经验,找出不足,进一步强化征管;工作进展缓慢特别是尚未取得实质性进展的市县必须分析情况,及时研究措施和办法,切实开展征管工作。
    二、各市县地税局要认真研究土地增值税政策贯彻实施中的问题,主动加强与房地产、国土等有关管理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建立健全土地增值税的税源登记和纳税申报制度,并结合各地实际,科学合理地确定预征率,逐步规范、完善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办法,以达到强化征管的目的。
    三、各市县地税局要加强对房地产企业的重点管理,加强对房地产企业土地增值税的政策宣传辅导,增强其纳税意识,提高其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的申报、缴纳期限,各市县地税局可本着有利于征管的原则自行确定。
    四、对普通标准住宅的具体标准,鉴于全省各市县具体情况差异较大,自文到之日起,由各市县地税局制定,报有关市地税局审批后确定;17个经济强县(市)可由各市县地税局确定,报有关市地税局备案。原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95]浙国税外127号、浙地税三38号)第二条相关规定停止执行。
    五、对缴纳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按销售收入预征、项目全部完成后结算的办法。对增值水平较低的,其预征率允许各市县地税局在省局规定的1%-3%预征率幅度内向下浮动50%预征土地增值税。
    对经当地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投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拆迁房等,经各市县地税局确认,可暂不实行预征办法。
    六、各市县地税局在贯彻落实过程中,要讲求工作方法,深入细致地做好宣传、辅导工作,密切关注执行当中的情况,有何问题,请及时告诉省局。
    附件: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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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2]偶尔看看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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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7-12-19 21:36:44 |只看该作者
    转发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03-15
    法规文号:杭地税一[2004]343号 法规颁布日期:2004-10-19 是否有效:有效
        法规发文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是否优惠:否  
         市地方税务局各税务分局、稽查一局、稽查二局:
       
         现将《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382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增值税征管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以下简称转让房地产)并取得收入(包括预售收入)的单位和个人,暂不能正确核算项目扣除金额的,都应按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土地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调整为:从事普通标准住宅开发与转让的,预征率为0.5%,从事别墅、经营用房和其他用房开发与转让的,预征率为1%。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预征率为3%。
       
         三、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土地增值税按月预征,于次月10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他单位和个人转让房地产的,应当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和预缴土地增值税。
       
         四、政府批准投资兴建的经济适用房、安置房、拆迁房,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暂不实行土地增值税预征办法。
       
         五、对居民个人拥有的普通住宅,在其转让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六、纳税人项目全部竣工(或转让)办理结算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结算,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结算项目必须是开工前已确定的房地产成本核算最基本的核算项目或核算对象,且设置独立帐户;
       
         2.已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出具的单位工程质量认定合格证书;
       
         3.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已对该项目的工程成本进行确认,签署了《工程造价结(决)算书》;
       
         4.全部实现销售,并且收入、成本和费用已全部准确核算清楚;
       
         5.税务机关根据结算的需要,要求纳税人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七、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纳税人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对政策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报告市局。
       
         八、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附件:《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浙地税函[2004]382号)
       
         二OO四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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