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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财税[2009]72号颁布前至08年1月之间多缴税款可否申请退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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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8-19 20:01:24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号)规定,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执行时间自2008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扣除比例是15%,由于财税[2009]72号文件出台于企业2008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由此引发的申报不实及多缴税款应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汇算清缴结束后的申报处理问题。一般而言,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也就是说汇算清缴结束后,纳税人再发现或税务机关检查出的相关问题,纳税人皆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对汇算清缴结束后,因政策调整导致的申报不实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作出特案规定对于2009年5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对企业多缴税款的处理,根据《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企业所得税补、退税或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纳所得税款等事项。

  例如:某制药企业由于所得税汇算清缴已结束,与此前广告费扣除比例15%相比,扣除比例的提高,税前扣除基数增加,从而导致纳税申报不实,对于多缴税款应做以下处理:该制药企业因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滞后所导致的申报不实及多缴税款问题,不用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可按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多缴的税款选择退税或抵缴2009年度应纳所得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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