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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贴] 房地产企业收取的诚意金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012-5-16 16:05
  • 签到天数: 6 天

    [LV.2]偶尔看看I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9-6-27 15:22:0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转自:财考网--实务频道

    案例分析: 

        某房地产公司3月1日某楼盘正式开盘,每位欲购房户需交纳一万元诚意金,才享有摇号选房的权利,规定在3月10日摇号并正式签订购房合同时,如签订合同则此诚意金抵充房款,如不签订合同,作为违约金归房地产公司所有,那么房地产公司收取诚意金时需要交纳营业税吗?签订合同时因购房户不签合同导致的违约金要交营业税吗?  

      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诚意金的具体涵义,分析其实质来解决问题,诚意金这一概念系来自港台地区,我国法律上并没有诚意金之说。  

      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25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那么诚意金是否属于预收账款呢?我们再来了解一下预收账款的定义,根据新会计准则,预收账款科目指核算企业按照合同规定向购货单位预收的款项,即预收账款是建立在购货合同基础上的,对应于本例,即纳税人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所收到的预收款应当建立在购房合同基础上,房地产公司3月1日收取诚意金时,显然是尚未签订购房合同的。  

      有的同志认为此项诚意金属于订金或定金性质,我们认为所谓“定金”,其法律定义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保证合同履行,由一方当事人预先向对方交纳一定数额的钱款,即有合同为前提,没有合同即不可定义为“定金”。也即定金亦非预收账款。那么另一个概念“订金”呢?其实订金并不是一个规范的概念,在法律上仅作为预付款的性质,是预付款的一部分,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不具有担保性质,如果合同履行可抵充房款,不履行也不能适用“定金”双倍返还罚则。本例的诚意金属于预付款吗?购房户尚没有决定购房,何来的预付款?  

      由上述分析可见本例的诚意金均不属于建立在购房合同上的预收款性质,因此房地产公司3月1日收取的诚意金不应作为预收账款征收销售不动产营业税,如果3月10日购房者签订购房合同时,则建立在购房合同上的此一诚意金便符合了预收账款的性质,此时应与其他房屋销售价格与价外费用合并征收营业税,如果购房者放弃签订合同,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应税范围,房地产公司取得的此项收入并不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所规定的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行为,即房地产公司所没收的这笔违约金并不是建立在应税行为基础上的,因此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予征收营业税,至于购房户是否可以索回诚意金,则是相关民事法律的问题,购房户可以在民事法律范围内要求房地产商返还这笔预付款,因为本例中房地产商规定的不购房即没收违约金的合同本质上违背了《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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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012-5-16 16:05
  • 签到天数: 6 天

    [LV.2]偶尔看看I

    2#
    发表于 2009-6-27 15:23:16 |只看该作者
    分享快乐……分享快乐#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5-7-24 18:13
  • 签到天数: 159 天

    [LV.7]常住居民III

    3#
    发表于 2009-6-27 15:33:09 |只看该作者
    认为按新营业税条例应计征营业税。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5-3-24 16:49
  • 签到天数: 11 天

    [LV.3]偶尔看看II

    4#
    发表于 2009-6-27 16:05:59 |只看该作者
    个人认为违约金应该要交营业税的吧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5-2-10 11:37
  • 签到天数: 7 天

    [LV.3]偶尔看看II

    5#
    发表于 2009-6-29 14:13:17 |只看该作者
    我觉得在收取的时候是不需要交营业税及附加的~~LZ的解释是对的,但是没收了客户的诚意金是要交营业税的~~这个属于营业外收入。当然了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这笔钱一般不可能没收的,客户要闹得,哈哈

    该用户从未签到

    6#
    发表于 2009-9-7 20:54:33 |只看该作者
    分析得有点道理,如果是没收了的诚意金,则属于营业外收入-违约金收入,不需征收营业税,但应并入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用户从未签到

    7#
    发表于 2009-9-10 19:19:42 |只看该作者
    楼主的观点表达的很明确。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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