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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同国税总局31号文件制定者的通话记录读后感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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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发表于 2009-6-1 15:15: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同国税总局31号文件制定者的通话记录读后感
      备受尊敬的张伟老师在中国会计视野网站论坛发布了《近期同总局31号文件制定者的通电话记录》http://bbs.esnai.com/thread-4604215-1-1.html谈到了立法起草者对31号文的“原生态”看法,这是我们迫切需要知道的声音。每次总局发布新文件,我们都是只看文件不见声音,没有可靠的解释口径。偶尔有解释,也是事先备好的官样文章,有实际作用的不多。不久前,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了何道成、张翅等一些立法参与者的观点,却很是受用,有点醍醐灌顶的感觉。其实总局对新31号文立法回避的内容可能会有很大争议,但是写成最后条文的部分的解释还是大体一致的,张伟老师的谈话记录更是继续给了我们启发。 张伟老师的文中介绍到,近期关于国税发【2009】31号文件一些问题,众说纷纭,我同总局领导通电话,以求解惑,更深理解立法意图,制定31号文件的这位领导是我很敬佩和尊重的领导,在金融、保险和房地产三个方面的造诣均非常深厚。
       我们一起来分享一下张伟老师提到的5个问题,如下:
      1、新31号文件完全摒弃了“预售收入”的概念,只要签订了预售合同,其取得的收入都是税法中的销售收入,只不过在达到完工标准前按照预计计税毛利率征税,完工后按照实际毛利率征税而已。这是理念的重大变化,因此未完工收入作为税法销售收入的一部分,可以作为三项费用扣除基数。这个规定偶已经在多篇博文中表达了类似的观点,而偶的观点也是接受了总局何道成先生的精彩表述。房地产所得税的收入确认更接近于收付实现制,由此财税浪子王骏想到,最近福州国税出台的“福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国税发〔2009〕31号)的补充意见”中规定的“三、企业预售收入按预计毛利率计算出预计毛利额后,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期间费用在当期扣除,其中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按新法规定扣除,但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预售收入不作为计算“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的基数,”是非常荒唐的,在总局31号文出台后他们看来并未去了解总局的立法精神。这客观上也不会有利于海西经济区的发展。
       2、关于申报表不支持问题。总局领导认为,这是由于申报表出台早,而税收政策出台晚的时间差,目前尚未深层次考虑。这个观点偶也很赞成,而且偶依然认为申报表本身不能作为政策依据,申报表本身是执行政策的结果。比如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投资的新文件出台之前,我们不能以纳税申报表附表十一的格式为理由就硬性规定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执行限额扣除5年的规定。对于申报表不支持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作为三费扣除依据的问题,在大连最近发布的有关房地产所得税的新文件大地税函[2009]77号http://blog.sina.com.cn/s/blog_493cd61c0100d1ny.html中提出了一个观点,“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计入年度纳税申报表附表八《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跨年度纳税调整表》第4行“本年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销售(营业)收入”。这是值得借鉴的。笔者更是大胆建议总局,好好总结一下新申报表的得失,如果时间允许,在09年10月重新推出新申报表,把国税发【2008】101号文件和国税函【2008】1081两个文件勇敢地扔进历史的废纸篓。
       3、总局领导曾经在一次会议中提过,预收的定金也属于预售收入,那是因为旧31号文件有预售收入的概念,而预收的所有款项,均属于预售收入,因此要征税。而由于新31号文件完全取消了预售收入的概念,如果年终预收的定金,尚未签订预售合同,则不作为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处理。具有预收款性质的“某某金卡”,也同预收的定金一样处理。 这个观点财税浪子王骏以前的理解有误,偶一直认为,预售定金、订金、诚意金、会员费、内部认购款等将来一般会抵顶房款,即使不签订合同也应该作为售房款看待,现在通过总局领导的解释,偶的观点需要修正。如果年底没有签订预售合同,不宜作为纳税收入看待。有人会提出质疑,开发商会不会故意不签订预售合同来推迟纳税,不用怕,相信市场机制和买房人的合同观。但是对于总局领导的解释,在未完工之前的分季度(分月)预缴时是不是也要不作为收入看待还不具备充分理由,希望以后发文件一定也要对分季度预缴与汇算清缴的不同有所考虑。
      另外,在这个问题上可能同样没有理解总局精神的是青岛国税,在改局即“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中“二、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的范围”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收入包括开发产品完工前以各种形式向购买方收取的款项,包括预收款、定金、订金、意向金、预约保证款、合同保证金等。
 
       4、关于完工年度未取得合法票据,以后年度取得合法票据的扣除年度问题。基本想法是视同后续支出,既(即)不需要完全追溯调整,影响税收效率,又必须按照已完工、未完工、已售和未售,进行二次分摊。极端的情况下,如果是已经完工并已经全部售完成本对象的成本,在以后年度收到扣税凭证,则意味着只能在收到扣税凭证年度扣除。 偶财税浪子王骏比较喜欢视同后续支出,不过偶的观点要是人家企业愿意,也应该允许人家追溯调整。给企业一定的自主权,比如张伟老师说到的那个极端情况。
       希望总局做一个改变,上一次你们发了国税发【2006】31号文以后就没有继续对房地产所得税立法,除了08年紧急出台了一个关于预缴的文件以外,你们在国税发【2009】31号文出台前基本是立法不作为。很希望你们继续加强对房地产所得税的立法,期待在可以预见的将来能够以总局令的形式出台一部规章,比如就叫《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实施办法》。 亲爱的税务机关,无论你对开发商的房地产暴利如何痛恨,都请您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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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鼎财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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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0]以坛为家III

    2#
    发表于 2009-6-1 16:31:31 |只看该作者
    说得好!已拜读。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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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6-15 16: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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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4]偶尔看看III

    3#
    发表于 2009-6-1 16:56:28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 的帖子

    写的好,税务局的不一定懂税!!!

    该用户从未签到

    4#
    发表于 2009-6-14 22:50:56 |只看该作者
    写的好,税务局的不一定懂税!!!
    来自房地产会计网www.fdckj.com,地址:http://www.fdckj.com/viewthread.php?tid=14014

  • TA的每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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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7-12-31 1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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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6]常住居民II

    5#
    发表于 2009-6-15 00:08:16 |只看该作者
    是的 税务局的不一定懂税 但他们的确知道如何收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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