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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高新技术和小型微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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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9-4-17 13:28:2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新《企业所得税法》解读:高新技术和小型微利企业享优惠

      法条

      第二十八条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工业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其他企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条例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二)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四)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范围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税率优惠的范围包括两类主体:对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优惠属于新增的优惠项目;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低税率优惠是在对原税法中规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政策进行调整后形成的。

      (一)小型微利企业在我国的企业总量中,小企业所占比重很大。小企业在国民经济中占有特殊的地位,对于促进就业、鼓励创业、增强经济活力,都具有重要意义。从税收负担能力来看,小企业的税收负担能力相对比较弱,让其与大企业适用相同的比例税率,税收负担相对较重,不利于小企业的发展壮大。为更好地发挥小企业在自主创新、吸纳就业等方面的优势,利用税收政策鼓励、支持和引导小企业的发展,参照国际通行做法,需要对小企业给予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

      国际上通常采用企业年销售收入(或经营收入)、资产总额和职工人数作为界定中小型企业的指标。联合国(UNCAD1993)将中小企业界定为雇员数少于500人的企业。美国采用销售收益与雇员人数两个指标来衡量企业的规模。英国根据员工、年度营业额和年度资产负债表金额界定中小企业。法国基本上是以人数作为划分大中小企业的标准。德国根据年销售额和雇员数界定中小企业。日本根据资本和从业人数界定中小企业。考虑到单独从企业规模上衡量是否给予税收优惠不够全面,而且容易失之宽泛,有些企业虽然规模不大,但盈利能力很强,对这类企业就不一定需要给予税收优惠,因此小企业中只有盈利能力较弱的那部分企业即“小型微利企业”才是最需要税法给予照顾的对象。

      对小型微利企业适用较低的税率,可以更好地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低税率既可以作为一档法定标准税率,也可以作为一项优惠税率,但考虑到如将小型微利企业的低税率作为优惠税率,则投资于我国小型微利企业的境外投资者回国缴税时,可以按25%的法定税率抵扣,得到实惠。因此,本法在“税收优惠”这一章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在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条件方面,顾名思义,应当至少包括企业规模和盈利水平两方面的指标,即需要在按照职工人数和资产规模界定企业经营规模的基础上,同时增加反映企业盈利水平的指标,如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作为界定小型微利企业的标准。

      (二)高新技术企业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是先进生产力的集中体现和主要标志,其发展水平关系到一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程度,已成为工业发达国家经济的主要支柱和推动经济增长的主导力量,可以说是一个国家竞争力的核心。纵观全球,许多国家都把强化科技创新作为国家战略,把科技投资作为战略性投资,通过对高新技术产业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等手段,着力增强国家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力。为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我国现行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对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给予自获利年度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多年的实践证明,税收优惠政策对促进高新技术的发展,进而带动全社会的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发挥了重要的作用。

      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已经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与世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科学技术总体水平还有较大差距,主要表现为:关键技术自给率低,发明专利数量少;科研质量不够高,优秀人才比较匮乏;高技术产业在制造业总产值中的比重及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依然偏低等。为此,“十一五”规划也明确提出,要加快发展高技术产业,加快促进高技术产业从加工装配为主向自主研发制造延伸,推进自主创新成果产业化,引导形成一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先导产业、一批集聚效应突出的产业基地、一批跨国高技术企业和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名品牌。国家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纲要中也提出要把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作为调整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的一个重点,积极发展对经济增长有突破性重大带动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为了推动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促进企业技术创新和科技进步,推动我国产业结构升级,需要继续对高新技术企业给予必要的税收优惠政策支持,这样有利于保持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实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目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新技术企业,仅限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对高新技术企业进行认定的一条重要标准就是企业在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的高新技术产品收入要占到总收入的一定比例,从而使一些虽有较高技术含量但不生产有形产品的企业不能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同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的高新技术企业不能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研发的积极性,还产生了部分企业“区内注册、区外经营”的问题。为解决上述问题,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本法对享受税率优惠的高新技术企业不再作地域限制,在全国范围都适用。考虑到定期减免税方式的一些弊端,以及低税率优惠范围的扩大,本法中不再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定期减免税优惠。

      对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需要在认真总结过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工作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国际上一些国家的先进做法,制定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可操作性强的认定条件和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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