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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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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7-11-17 16:34:4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18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 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 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 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 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的,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解析:该文件是去年下发的,我刚看到,在国家税务总局网上找不到,省也没有转发。但,这是一个实实在在的文件,而且很适用。第一条说的是:小区的经营用房由代管人或使用人纳房产税。虽然没说是否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但第二条说: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或“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我个人认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来说, “小区的经营用房”所占用的土地。应同样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第三、四条不需要解释。
    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节选)
     二、关于确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自用、出租、出借本企业建造的商品房,自房屋使用或交付之次月起计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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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3-12 14:14:2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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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3-12 15:07:22 |只看该作者
    刚才做法不对,下会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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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3-12 21:03:59 |只看该作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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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11-21 19:26:55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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