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8 08:55 |
---|
签到天数: 91 天 [LV.6]常住居民II
|
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些经济纠纷,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一方可能提起诉讼,也可能与对方协商解决,但不管如何解决,最终很可能以一方支付另一方赔偿款而告终。那么,收到和支付的赔偿款如何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呢?笔者为此分析如下。
一、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
(一)涉及增值税的赔偿
1、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
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依据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的规定:“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笔者认为,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需分两种情形。
一是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赔偿款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作营业外收入处理,而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则应视情况增加购入货物或接受劳务的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另外,如果购买方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例如:甲公司已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后双方约定,乙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50万元给甲公司,此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就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述的价外费用。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到的50万元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乙公司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50万元视情况增加购入存货的购进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
二是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或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纳税义务没有形成,此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仅作营业外收入,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作营业外支出。
例如:因市场行情变化,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的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50万元。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50万元赔偿款也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此5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所以,对于甲公司而言,其收到的50万元应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理;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50万元作为营业外支出。
但必须注意的是,实务中对甲公司为生产所订购产品而购进的原材料等货物的进项税是否可以抵扣的说发不一,有人认为可以扣除,也有人认为因没有明文规定不可以扣除。
笔者认为,因为该批货物未能用于生产增值税应税货物,而且相关损失50万元已经从对方得到补偿,所以,该批购进货物不可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已经抵扣的需作进项税转出。
2、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