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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所得税申报表》概说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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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9-1-31 19:39:16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一、《所得税申报表》概说
   
  本表有主表一份,有附表十一份。附表中的附表(一)―(六)是主表的某些行次(1―2、4-6、11-12、14-15、24、28-29、31-31行)的明细表。附表中的附表(一)、(二)、(五)、(六)、(七)―(十一)是附表(三)的某些行次(2、10、12、14-18、21、27、39、43-49、51行)的明细表。
   
  附表没有再划分级次,在形式上都视为同样的一级附表。但在实质上,有的附表兼具一级和二级附表性,如:附表(一)、(二)、(五)―(十一),它们既是主表的某些行次的明细表,也是附表(三)的某些行次的明细表;有的附表是纯的一级附表,如:附表(三)、(四),它们只是主表的某些行次的明细表;没有纯的二级附表,既没有只是附表(三)、(四)某些行次的明细表的二级附表。

二、主表及个别附表等
   
   主表的主体有三个部分: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应纳税额计算。

(一)利润总额计算
   
   利润总额计算的引入,是本表与往年的年度“申报表”区别最大的地方。它一改过去的《所得税申报表》分别填列收入总额、扣除项目,然后,据此计算出纳税调整前的所得,似乎对会计核算毫不理会的做法,而是直接利用会计核算的结果――利润总额,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所得税申报表》“填报说明”指出:
  “‘利润总额的计算’中的项目,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其数据直接取自《利润表》;实行《企业会计制度》、《小企业会计制度》等会计制度的企业,其《利润表》中项目与本表不一致的部分,应当按照本表要求对《利润表》中的项目进行调整后填报。”
     
  需要报送本表的单位,适用的会计制度是不同的,不同的会计制度,对核算“利润总额”的要求也不尽相同,有的会计制度甚至不要求核算“利润总额”。

  1、直接利用“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法律依据
   
  今年的《所得税申报表》,直接利用“利润总额”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下面列示出以下几个法律、法规、规章的法条,并对其进行简要的理解和分析,来说明这种做法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本条对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作了规定。

(2)《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规定: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
本条规定说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非不一致的或者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依照财务、会计处理办法的规定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
    本款的规定说明,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规定不抵触的依照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可以引申理解为:税法没有明确界定计税依据的,按照会计制度核算的相应会计资料,就应当做为计税依据。
   
(4)《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
    本条规定可以理解为: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权依法规定设置帐簿,并依据合法有效的会计核算资料进行税收征管。
   
(5)《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了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原则。本条规定说明,做为所得税计税依据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具有其复杂性和难以明确列举性,除有明确规定的以外,要按一定的原则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6)《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                      
“公司、企业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确认、计量和记录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收入、费用、成本和利润。”
   
(7)《企业会计准则》第30号――财务报表列报第二十七条规定:
“利润表至少应当单独列示反映下列信息的项目: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营业税金、管理费用、销售费用、财务费用、投资收益、公允价值变动损益、资产减值损失、非流动资产处置损益、所得税费用、净利润。”
   
(8)《所得税申报表》填表说明指出:本表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计算填报,并依据企业会计制度、企业会计准则等企业的《利润表》以及纳税申报表相关附表的数据填报。”
    
(9)《企业会计制度》第七章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利润总额,是指营业利润加上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金额。”

  以上的法律、法规,从效力上看,《征管法》、《企业所得税法》、《会计法》属于同位阶的一般法律,效力最高;《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效力次于法律;《准则》属于规章,效力次于行政法规。而《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说明,从效力上看,属于部门的一般性抽象性文件,其效力是相对最低的;从性质和内容上看,它是《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贯彻执行的具体实务的规范。《所得税申报表》及填表明要受相关法律、法规的制约,同时,它也享有《征管法》第二十条赋予的权力。因此,它把“利润总额”规定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基础,除方便纳税人填报《所得税申报表》、有利于税务机关征管外,也是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
   
   依据《会计法》及《企业会计准则》确定的“利润总额”,是法律和规章的规定,“利润总额”的计算,除与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不一致或者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的以外,就应该是符合“应纳税所得额”确定要求的。现行的《会计法》和依据其制定的《企业会计准则》,都没有明确提出“利润总额”这个项目,但是,在会计实务和会计核算习惯上,一般都在《利润表》中列示此项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了此项目)。当然,如会计核算的《利润表》不列示“利润总额”项目,也是符合规定的;但是,如果《所得税申报表》中不列示此项目,就违反了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税收的规定了。但这并不能说明“利润总额”应该是税收上的概念,因为,利润总额就是“税前利润”;严格的说,应该是:
利润总额=净利润+所得税费用;
所得税费用=“应交所得税”+或-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
所以,利润总额是会计核算的结果,还应该是会计上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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