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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关于关联交易及销售定价的税务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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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9-10-17 08:56:55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关于关联交易及销售定价的税务问题

    近来,解答了许多财务人员关于关联交易及关联定价的提问,现挑选两个具有代表性的问题进行分享。
    1、老师好,想向您咨询一个问题,我们是一家房地产企业,曾经向第三方物业公司销售一批车位,现在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认定我们公司交易价格不够公允,疑似存在关联交易,那么请问税务机关判定关联交易的依据是什么呢?
    答复:我国税法对关联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有着明确规定,对关联关系的认定除了考虑相关投资人投资控股的问题,更为侧重企业间的控制关系,具体税法规定如下:
    ①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纳税人有义务就其与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向当地税务机关提供有关的价格、费用标准等资料。具体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第二项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下列关系之一的,构成本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一)一方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达到25%以上;双方直接或者间接同为第三方所持有的股份达到25%以上。如果一方通过中间方对另一方间接持有股份,只要其对中间方持股比例达到25%以上,则其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按照中间方对另一方的持股比例计算。两个以上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自然人共同持股同一企业,在判定关联关系时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双方之间借贷资金总额占任一方实收资本比例达到50%以上,或者一方全部借贷资金总额的10%以上由另一方担保(与独立金融机构之间的借贷或者担保除外)。
    借贷资金总额占实收资本比例=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其中:年度加权平均借贷资金=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 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账面金额×i笔借入或者贷出资金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年度加权平均实收资本=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关联申报同期资料 i笔实收资本账面金额×i笔实收资本年度实际占用天数/365。
    (三)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由另一方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等特许权才能正常进行。
    (四)双方存在持股关系或者同为第三方持股,虽持股比例未达到本条第(一)项规定,但一方的购买、销售、接受劳务、提供劳务等经营活动由另一方控制。
    上述控制是指一方有权决定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另一方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
    (五)一方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由另一方任命或者委派,或者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双方各自半数以上董事或者半数以上高级管理人员同为第三方任命或者委派。
    (六)具有夫妻、直系血亲、兄弟姐妹以及其他抚养、赡养关系的两个自然人分别与双方具有本条第(一)至(五)项关系之一。
    (七)双方在实质上具有其他共同利益。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上述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综上,贵司可依据以上税法规定,根据贵司与物业公司投资控制关系来判定贵司与物业公司是否具有关联关系。
    2、我们公司在与物业公司进行车位交易时,如何定价才能不被税务机关认定价格偏低?
    答复:目前,我国税收政策对交易价格合理偏低并未明确。
    (1)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款规定:“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文件第十九条规定:“对于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人民法院应当以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当时交易地的物价部门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结合其他相关因素综合考虑予以确认。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收购他人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撤销。”
    对此,建议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应做好市场价格考察,不低于市价70%,不高于市价130%。
    (3)地方上关于销售价格偏低的一些土地增值税政策及解答:
    ①《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豫地税函[2010]202号)文件第二项规定:“二、关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问题。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豫地税发〔2010〕28号)第三条第二款第6小项中:“申报的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按核定征收率8%征收土地增值税”,该处的“明显偏低”是指低于该项目当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的10%,如当月无销售价格的应按照上月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计算;无销售价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市场指导价、社会中介机构评估价格、缴纳契税的价格和实际交易价格,按孰高原则确定计税价格。”
    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2]1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三)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收入确定
    对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同期同类房地产平均销售价格10%的,税务机关可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对其评估。纳税人申报的房地产转让价格低于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交易价,又无正当理由的,应按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价格确认转让收入。
    对以下情形的房地产转让价格,即使明显偏低,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1、法院判定或裁定的转让价格;
    2、以公开拍卖方式转让房地产的价格;
    3、政府物价部门确定的转让价格;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③《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地方税有关业务问题的解答》(河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6月30日解答)
    “十、房地产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标准如何掌握?
    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且无正当理由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因此,建议企业在确定交易价格时,根据国家政策和当地政策合理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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