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实务案例 两公司出次成立有限责任公司,A公司出资货币500万,B公司出资不动产1000万,约定B公司出资的不动产价值600万作为注册资本,另400万计入资本公积。 现税务机关人士认为计入资本公积的400万元不属于出资,不认可上述营业税与土增税和政策享受,且解释为资本公积就不是风险共享了,以我们的理解,出资行为与决定有多少属于注册资本,有一定的商业谈判的利益问题,是对未来的约定,而如以否定投资,那认为是赠送还是债权,显然这是有背于公司法的精神,以狭义的口径来理解,至少是一种无依据的判断,因此应尊重业务的性质,而不是从形式表现上反推性质适用的不对。 二、法规附注 (一)《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规定,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规定,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的,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