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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 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之纳税调整篇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4-3-4 10:08
  • 签到天数: 2126 天

    [LV.Master]伴坛终老

    11#
    发表于 2011-5-20 16:06:43 |只看该作者

    盘点:纳税调整问题(二)

    年末暂估商品进成本是否进行纳税调整
     【问题】

      对于使用计划价核算的企业,在商品“货到单未到”的情况下,会计上允许其暂估入账,次月初红字冲销。在年末,当暂估商品已销售且已转成本,势必影响当年度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项目和金额必须真实合法,此部分商品已转的成本是否需要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

      【解答】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购入商品的相关凭证,只要在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收到,即可计入当年度成本,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现金折扣是否应作纳税调整
    【问题】

      我公司给客户签订合同,规定按季度回清货款享受1%的现金折扣。在收到货款后我公司将1%的折扣金额计入了财务费用,请问:

      1、1%的现金折扣是否做纳税调整?

      2、如果销售货物时在增值税发票备注栏内注明该批货物应享受现金折扣1%,实际发生时是否就不需做纳税调整?

      3、税法规定销售折扣必须在同一张发票上反映折扣后的净额,现金折扣是否属于同一范畴?

      【解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为促进商品销售而在商品价格上给予的价格扣除属于商业折扣,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

      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

      企业因售出商品的质量不合格等原因而在售价上给的减让属于销售折让;企业因售出商品质量、品种不符合要求等原因而发生的退货属于销售退回。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和销售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

      根据上述规定,现金折扣明确是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的,是否发生现金折扣与原销售发票无关。

    所得税预缴阶段无须作纳税调整
    某制药有限公司成立于今年4月,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企业所得税实行查账征收方式并按实际利润额按季申报。该企业第二季度实现销售收入3000万元,利润总额300万元,但企业第二季度业务招待费高达60万元,企业财务人员不知是否应将当期业务招待费的超支数45万元进行纳税调整,并进行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明确规定,企业所得税预缴既是保证税款均衡入库,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需要,也是税收征管中的一项重要任务。但企业所得税的预缴仅就申报口径、申报时限和资料报送而言不同于年度终了后的汇算清缴。

      一、申报口径方面。关于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的有关填报口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填报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635号)规定,预缴中使用的“实际利润额”,填报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减除以前年度待弥补亏损以及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后的余额。这里的利润总额是一个会计上的概念,按会计制度核算的利润总额为,(主营业务收入-主营业务成本-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其他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成本-营业税金)+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入-营业外支出),而“实际利润额”属于一种以会计核算的利润总额为基础的简化了的税收概念,实际上是一种简化形式的应纳税所得额概念,而汇算清缴中使用的应纳税所得额概念,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规定,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这里需要提及的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一条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号)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不明确的,在没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按企业财务、会计规定计算。

      因此,企业应对此处的“利润总额”、“实际利润额”、“应纳税所得额”予以理解并正确应用。

      二、申报时限和资料报送方面。关于预缴和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此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中对偷税行为如何认定问题的复函》(国税函〔1998〕8号)规定,企业所得税是采取“按年计算,分期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的办法征收的,预缴是为了保证税款均衡入库的一种手段。企业的收入和费用列支要到企业的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才能准确计算出来,平时在预缴中无论是采用按纳税期限的实际数预缴,还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一定比例预缴,或者按其他方法预缴,都存在不能准确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问题。因此,企业在预缴中少缴的税款不应作为偷税处理。但对未按规定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对于实际预缴税款的多或少的问题,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79号)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纳税人在纳税年度内预缴企业所得税税款少于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的,应在汇算清缴期内结清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

      因此,就本例而言,假如该制药企业当期不存在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事项(由于是当年成立自然也不存在亏损弥补问题),则只需按所实现的利润总额300万元进行所得税预缴申报,对业务招待费的当期超支问题无须进行纳税调整,至于是否需要调整,则应等到年度终了后汇算清缴时再算“总账”。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中涉及的诸如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职工教育经费、财务费用等资产与成本费用的扣除相关涉税事项,企业也只需要按会计制度或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无须进行纳税调整。

    申报表与底稿间纳税调整明细差异分析
    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过程中,纳税人时常会发现: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明细项目与底稿中的纳税调整明细项目不尽相同,但两者所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却是一致的,为何会出现此现象?本文拟用宝成公司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资料对该现象进行分析。

      宝成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8年度实现税前会计利润总额1000万元,在本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的纳税调增额为57.50万元,纳税调减额为30万元;而在底稿中的纳税调增额为150.50万元,纳税调减额为123万元。两者的纳税调增金额相差93万元,纳税调减额也相差93万元。

      在对宝成公司本年度发生的7项税收、会计差异进行逐项分析后发现,造成两者不一致的原因是对资产减值准备项目和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损益项目的纳税调增与纳税调减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与底稿中的抵减次序不同。

      该年度计提资产减值准备120万元,其中坏账准备80万元和固定资产减值准备40万元;将以前年度计提并已作纳税调增的资产减值准备转回70万元,并且该转回影响了本年度的会计损益。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对资产减值准备项目进行纳税调整时,将本期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120万元与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70万元相抵减之后,按所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净额50万元进行纳税调增。而在底稿中,则是按各自的实际发生数分别进行纳税调增或纳税调减,不将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增数与纳税调减数相互抵减后的净额再作纳税调整,在底稿中对资产减值准备的纳税调增额为120万元,纳税调减额为70万元。因将所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与转回的资产减值准备抵减之后再作纳税调整,使得汇算清缴申报表中的纳税调增额与纳税调减额均比底稿中的相应金额少70万元。

      宝成公司对甲公司和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均采用权益法核算,本年度对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实现投资收益53万元,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发生投资损失23万元。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损益进行纳税调整时,将对甲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与对乙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损失抵减,按抵减后的净额30万元进行纳税调减。而在底稿中,则是将所确认的股权投资收益或股权投资损失分别进行纳税调减或纳税调增,对股权投资收益的纳税调减额为53万元,纳税调增额为23万元。因将实现的长期股权投资收益与投资损失相抵减之后再作纳税调整,使得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对长期股权投资损益的纳税调增额与纳税调减额均比底稿中的相应金额少23万元。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与底稿中对资产减值准备项目和长期股权投资损益项目的不同处理方法,造成了宝成公司2008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与底稿中纳税调整明细的不一致,但不会因此使最终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存在差异,因为其对纳税调增额和纳税调减额的影响是相同的。产生差异的原因在于汇算清缴申报表和底稿中对纳税调整中存在异号(或是可逆转,下同)数据的抵减顺序不一致,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体现于相关的附表)中对这些存在异号的同类纳税调整项目先行抵减或合并,再将抵减后的差额作为纳税调整金额;在底稿中则是分别计算各自的纳税调整额,然后将异号的同类纳税调整项目进行抵减,因而使得两者在纳税调整过程中出现纳税调整的明细金额不一致,但最终的纳税调整结果及应纳税所得额是一致的现象。

      通过进一步分析发现,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除因资产减值准备的计提与转回、采用权益法核算时所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收益与持有损失之间会出现相互抵消,造成申报表中的纳税调整明细与底稿中纳税调整明细不尽一致的情况外,大部分公允价值变动收益与变动损失、长期股权投资的处置收益与处置损失等的相互抵消也会造成不一致情况的发生。笔者采用模拟数据进行实验后证实,因申报表与底稿对上述两项纳税调整方法的不同而使两者纳税调整金额出现不一致,但各自计算出的应纳税所得额相同。

      股权投资处置损益会导致两者不一致,那么,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处置损益也会使两者不一致吗?笔者认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处置损益,在进行会计核算时已将它们分别计入不同的损益科目中,处置收益作为营业外收入,处置损失计入营业外支出,并且在汇算清缴申报表中将它们分别填入不同的附表中,不会使其处置损益之间相互抵消,也就不会因此造成申报表与底稿中纳税调整明细不一致现象的发生。

      此外,债权投资处置收益与处置损失之间会不会因会计核算中的相互抵消而导致两者的纳税调整明细出现不一致?从理论上看会出现这种情况,但在汇算清缴的相关规定中,没有将债权投资的处置收益与处置损失分别进行纳税调整,因此不会造成两者不一致。至于银行存款利息的收支、汇兑损益等,在申报表及底稿中均以净额出现,不会出现不一致现象。

    企业所得税纳税调整须注意的关键点
    收入类项目调整当心陷入3个误区

      对于纳税调整,很多财税人员对收入类项目的调整关注度不及对成本、费用类项目调整的关注度。而事实上,收入类项目的调整往往金额较大,常见问题如下:延迟确认会计收入。我们知道,纳税收入是在会计收入的基础上通过调整计算得来的,而且主要调整项目已经在纳税申报表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中列示。“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在设计上是基于企业会计收入的确认完全符合《企业会计制度》或新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但在实际情况中,很多企业的财务报表并未通过相关机构的审计,会计收入的确认并不一定完全正确,因此,企业很容易因未及时确认会计收入而造成少计纳税收入。

      实际工作中,我们经常发现企业“预收账款”科目金额很大。对应合同、发货等情况,该预收账款应确认为会计收入,当然亦属于纳税收入。企业汇算清缴工作中,由于延迟确认了会计收入,也忽略了该事项的纳税调整,事实上造成了少计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结果。

      视同销售不进行纳税调整。视同销售在会计上一般不确认“会计收入”,而视同销售收入却属于“纳税收入”,因此企业需要进行纳税调整。由于视同销售种类比较多,企业在进行该收入类项目调整时,容易出现漏项

      条例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际工作中,很多企业将产品交予客户试用,并在账务上作借记“营业费用”;将自产产品用作礼品送给他人或作为职工福利,并在账务上作借记“管理费用”。上述事项,不仅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行为,而且属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进行纳税调整。

      对财政补贴收入不进行纳税调整。对于国家政府部门(包含财政、科技部门、发改委、开发区管委会等等)给予企业的各种财政性补贴款项是否应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应计入哪个纳税年度的问题,很多企业存在错误的理解。不少企业认为,既然是国家财政性补贴,应当属于免税收入。但事实上,财政性补贴根据不同情况可能是免税收入,也可能是不征税收入,还可能是应税收入。

      财税〔2009〕87号文规定:对企业在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应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具体包括企业能够提供资金拨付文件,且文件中规定该资金的专项用途;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对于不符合上述条件的财政性补贴即属于征税收入(应税收入或免税收入),当且仅当有国务院、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3个部门中的一个或多个部门明确下发文件确认为免税收入的,才属于免税收入,在计入会计收入的年度可进行纳税调整处理;否则即属于应税收入,应当在取得财政补贴款项的当年度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例如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的软件、集成电路增值税超过3%即征即退的增值税补贴就属于免税收入。

      对于不征税收入,还应关注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财政性补贴属于不征税收入或是属于应税收入,对应纳税所得额的影响仅仅是时间性的差异,不征税收入并不能永久性地减少应纳税所得额。

      另外财税〔2009〕87号文还规定,企业将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财政性资金作不征税收入处理后,在5年(60个月)内未发生支出且未缴回财政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的部分,应重新计入取得该资金第六年的收入总额;重新计入收入总额的财政性资金发生的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扣除类调整项目更应关注税法总体要求

      对于成本、费用扣除类项目的纳税调整,我们除了应当对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纳税调整关注外,更应当关注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的总体要求。

      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也就是说能够扣除的成本、费用首先需要满足“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要求。否则,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扣除外,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满足上述总体要求后最终能否扣除,还需要看是否满足税法的其他规定,否则也不能扣除,需进行纳税调整,例如行政罚款、滞纳金就属于此类。

      事实上,我们通过对企业成本、费用扣除项目调整的分析、汇总后可得知,由于不满足税法对成本、费用扣除项目“真实性”、“合理性”及“相关性”的总体要求而进行的纳税调整金额,远远大于税法规定的比例扣除项目及政策性限制扣除项目的调整金额。

      实际工作中,企业容易忽视的调整项目主要有:不合规票据列支成本、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企业以“无抬头”、“抬头名称不是本企业”、“抬头为个人”、“以前年度发票”,甚至“假发票”为依据列支成本、费用,这些费用违反了成本、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原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

      未实际发放工资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工资必须是“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工资”,企业计提而未实际发放的工资不能够税前列支,应进行纳税调整。

      成本归集、核算、分配不正确、不准确。企业所得税法对成本的结转遵从会计准则,企业可在会计准则规定范围内,选择成本核算、成本结转方法,且不能随意改变。我们在实际工作中发现,很多企业对产品成本的归集、核算、结转不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也就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成本结转金额违反真实性原则,应进行纳税调整。

      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费用不进行纳税调整。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具有合理性,否则应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明显不合理金额的“办公费用”。

      列支与经营不相关的成本、费用却不进行纳税调整。除税法明确规定外,能够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必须是与公司经营相关的,否则应当进行纳税调整。例如,一些企业列支与企业经营不相关资产的折旧、代关联方支付的与企业经营不相关的费用。

      福利费余额未用完,却依然在费用中列支。国税函〔2009〕98号文规定:企业2008年以前按照规定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首先冲减上述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税法规定扣除;仍有余额的,继续留在以后年度使用。根据上述文件,福利费有余额的企业,新发生的福利费支出,应当先冲减应付福利费余额,如果未冲减福利费余额而直接在费用中进行了列支,应当进行会计调整或直接进行纳税调整处理。

      此外,企业还应当关注会议费用、劳动保护费用、劳务费用列支的真实性、合理性。对于会议费应当提供会议邀请函、会议纪要等支持性证据;对于劳务费列支应当申报个税,并附有签收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资产类调增项目容易忽略哪些细节

      对于资产类调整项目,容易被企业忽视且应重点关注的调整事项主要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有差异,但对折旧、摊销不进行纳税调整。计税基础金额系能够在税收上得到补偿的金额,其与账面价值可能存在着差异,能够税前列支的折旧、摊销金额系按计税基础金额并按符合税法规定的折旧、摊销年限计提的金额。由于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折旧、摊销,有跨几个年度的特性,该项目调整往往容易被遗漏。

      例如,企业在2008年购买一项固定资产,但未能取得相关发票,则该项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应为零。企业2008年会计上计提了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为零,故应进行纳税调整;2009年,企业对该固定资产会计上继续计提折旧,能够税前列支折旧金额依然为零,应继续进行纳税调整。

      关于资产损失的列支。按照财税〔2009〕57号文的规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按照国税发〔2009〕88号文第五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两大类。

      上述法规条文表明,企业经营发生的资产损失并非全部能够自行计算扣除,部分资产损失需要税务机关审批后方能列支,如果需要审批的资产损失未能获得税务部门的列支批文,需要进行纳税调整。

      此外,除上述收入类、扣除类及资产类所列调整项目外,企业还应关注会计差错,更正可能涉及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调整及诸如境外机构亏损的弥补等特殊事项的纳税调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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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盘点:纳税调整问题(三)

    特别纳税调整与一般纳税调整
    纳税调整是企业所得税中的概念,企业所得税是对企业所得进行课税,在计算上,税法有着严格的规定,与会计上的利润总额的计算有着不一致的地方。因此,在计算企业应税所得时,以会计上的利润总额为基础,按照税法的规定进行调整,以计算出应税所得,并按规定计算交纳企业所得税。

      纳税调整是因为会计制度和税收法规差异形成的,就是按照税法对利润所得进行调整,包括按照税法规定的工资、费用和提取的业务招待费、福利费、工会费、教育费、折旧,不能在税前扣除的各种开支等等,还有未提取或者未提足的成本费用,可以进行调整提足。如国债利息收入,会计上作为收益处理,而按照税法规定作为免税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需作纳税调整。

      一般纳税调整指的就是上述意义的纳税调整,仅发生在企业汇算清缴企业所得税的过程中。

      特别纳税调整相对于一般纳税调整而言,指税务机关出于实施反避税目的而对纳税人特定纳税事项所作的税务调整,包括针对纳税人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港避税以及其他避税情况所进行的税务调整。特别纳税调整和通俗意义上的反避税并无实质不同。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就此规定了 6 种方法,包括:可比非受控价格法、再销售价格法、成本加成法、交易净利润法、利润分割法以及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对税务机关进行特别纳税调整提供了明确的行动指南。
    资产减值损失的确定和纳税调整财税处理差异
    在会计处理上,可收回金额的计量结果表明资产的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将资产的账面价值减计至可收回金额,减计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同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或者摊销费用应当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以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第(七)款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扣除。企业按照资产减值准则的规定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等,应进行纳税调整,不能计入当期损益,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应调整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可按提取减值准备前的计税基础确定可扣除的折旧额或摊销额。如果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因资产处置、出售、对外投资、以非货币性资产方式换出、在债务重组中抵偿债务时,转回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应计入当期损益,并增加企业的利润总额;按照税法规定,企业已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如果在纳税申报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转回的减值准备应允许企业进行纳税调整,即原计提减值准备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在转回时,因价值恢复而增加当期利润总额的金额,不计入恢复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职工教育经费超标需作纳税调整
    某公司2008年实际发生工资数是350万元,当年计提职工教育经费8.75万元(350×2.5%),实际发生10万元。有人认为,企业可以按工资总额350万元的2.5%,也就是8.75万元扣除。因为实际发生数10万元超过了当年列支标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5万元,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也有人认为,企业做账时,按计提数进入费用,本题中的计提数8.75万元符合税法规定,而实际发生额10万元反映在职工教育经费的借方,年底形成1.25万元红字余额,结转以后纳税年度自行弥补,不需要调整。两方意见争论的焦点是,实际发生的10万元是否形成当年费用且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的财务处理

      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教育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专项用于企业职工后续职业教育和职业培训,即可以先提后用。

      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其他应付款——职工教育经费”。实际发生时,借记“其他应付款——职工教育经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年底未使用完的计提数,作为该科目的贷方余额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实际发生数超过计提数,有些企业补提费用,将该科目结平,但汇算清缴时,这部分数额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有些企业为避免纳税调整,差额不进入费用,形成红字余额结转以后年度。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在计提职工教育经费时,借记“管理费用”,贷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

      实际发生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职工教育经费”,贷记“银行存款(或现金)”。使用和结余数的处理与未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一样。

      税法对职工教育经费处理的规定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该规定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

      (2)对于2008年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五条规定,对于在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职工教育经费财税处理差异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要求,职工教育经费必须实际发生且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才能在税前列支。《企业财务通则》规定,职工教育经费可以按规定比例计提,没有要求实际使用,而且对2008年初的余额也没有作出特别规定,这样就形成了纳税差异。主要有以下4种情况:

      (1)2008年初无余额,2008年计提数大于实际发生数,则当年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等于实际发生数,差额部分在汇算清缴时,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例如:A公司2008年职工教育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按税法规定计提10万元,实际发生数8万元,则差额2万元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2008年初无余额,2008年计提数小于实际发生数,则当年税前扣除额等于计提数,差额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例如:B公司2008年职工教育经费年初无余额,当年按税法规定计提8万元,实际发生数10万元,则税前扣除数是8万元,2万元结转到以后年度扣除。

      (3)2008年初有余额,2008年实际发生数小于该余额,差额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当年的计提数全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例如:C公司2008年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1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数是8万元,计提数是10万元,税前扣除数是8万元,2万元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计提数10万元全部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4)2008年初有余额,2008年实际发生数大于该余额,差额再与当年计提数比较,分别按以上第(1)种和第(2)种情况处理。例如:D公司2008年初职工教育经费余额10万元,当年实际发生数是15万元,计提数是8万元,税前扣除数是5万元(15-10),与计提数差3万元(8-5),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其他条件不变,实际发生数20万元,实际发生数扣除年初余额后与计提数差额2万元(20-10-8),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在以前年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增的职工教育经费,例如因为计提基数(实发工资)大于税法规定的计税工资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的,如果企业提供证明材料,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应准予企业调减累计职工教育经费余额。因此,该类企业账面记载职工教育经费2007年末余额扣除以前年度及2007年度按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增的职工教育经费即为税法所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

    关联方披露准则与特别纳税调整
    一、关联方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共同控制,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对某项经济活动所共有的控制,仅在与该项经济活动相关的重要财务和经营决策需要分享控制权的投资方一致同意时存在。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能够控制或者与其他方一起共同控制这些政策的制定。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该企业的母公司,该企业的子公司,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该企业的合营企业,该企业的联营企业,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仅与企业存在下列关系的各方,不构成企业的关联方:与该企业发生日常往来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与该企业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与该企业共同控制合营企业的合营者。另外,仅仅同受国家控制而不存在其他关联方关系的企业,不构成关联方。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企业所得税法》对关联方的定义,比会计准则定义的更为宽泛。税法定义关联方是为了防止企业与关联方利用关联交易进行避税,所以要将关联方界定得较为宽泛一些,以利于对企业的避税行为进行特别纳税调整,针对的是实质的关联关系;会计准则是为了规范关联方及其交易的信息披露,应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所以列举的关联方较为具体。

      二、关联方交易定义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购买或销售商品,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提供或接受劳务,担保,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租赁,代理,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许可协议,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关键管理人员薪酬。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法把关联方交易的概念,扩大为关联方业务往来。税法关注的是关联方之间是否通过业务往来,进行转让定价等方式避税。如果存在避税行为的话,需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不是说所有的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都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需要进行纳税调整,而是说如果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的关联方业务往来,就要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造成了税收后果,即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在实践中,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通常所带来的直接税收后果就是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就有可能形成避税,所以就适用特别纳税调整的有关规定。

      三、关联方交易的会计处理

      关联方的会计处理,主要是披露相关信息。企业无论是否发生关联方交易,均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母公司和子公司有关的下列信息:母公司和子公司的名称,母公司不是该企业最终控制方的,还应当披露最终控制方名称;母公司和最终控制方均不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还应当披露母公司之上与其最相近的对外提供财务报表的母公司名称;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业务性质、注册地、注册资本(或实收资本、股本)及其变化;母公司对该企业或者该企业对子公司的持股比例和表决权比例。

      企业与关联方发生关联方交易的,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该关联方关系的性质、交易类型及交易要素。交易要素至少应当包括:交易的金额;未结算项目的金额、条款和条件,以及有关提供或取得担保的信息;未结算应收项目的坏账准备金额;定价政策。

      关联方交易应当分别以关联方以及交易类型予以披露。类型相似的关联方交易,在不影响财务报表阅读者正确理解关联方交易对财务报表影响的情况下,可以合并披露。企业只有在提供确凿证据的情况下,才能披露关联方交易是公平交易。

      四、转让定价纳税调整

      转让定价纳税调整是一种关联方业务往来的税务处理方法。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包括: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2.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方的价格,减除相同或者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进行定价的方法;3.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4.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者类似业务往来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5.利润分割法,是指将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者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6.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关联方交易在会计处理上只要求进行披露,不要求进行价格调整。关联方业务往来在税务处理上,企业应按照税法要求计算收入总额或应纳税所得额,进行特别纳税调整,并按此缴纳企业所得税;由此造成的所得税费用的差异,按照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一、成本分摊协议

      成本分摊协议是企业与其关联方就其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分摊签订的一种契约性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时,应预先在各参与方之间达成协议安排,采用合理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即必须遵循独立交易原则,按照假设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能接受的协议分配方法分摊上述活动发生的成本。税法允许关联企业间采取签订契约性协议等方式,对上诉活动按照受益原则对发生的成本合理分摊,在有利于企业与其关联方的一些研发、劳动活动上达到效益最大化。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独立交易原则与其关联方分摊共同发生的成本,达成成本分摊协议。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应当按照成本与预期收益相配比的原则进行分摊,并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资料。企业与其关联方分摊成本时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其自行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在税务处理上,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进行的分摊,如果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进行纳税调整,按照税法规定纳税。由此产生的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在会计处理上按照所得税会计准则要求处理。

      二、预约定价安排

      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在有形财产的购销和使用、无形财产的转让和使用、提供劳务、融通资金等业务往来中,申请预先约定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转让价格和计算方法,是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就其关联交易的价格和利润的确定方法、原则预先约定所达成的协议。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传统的转让定价调查是一种事后审计制度,一般是对过去3年~5年,甚至10年以前交易的重新调查审计。从实践情况看,事后调整模式给纳税人和税务机关都带来了管理上的沉重负担和结果的不确定性。为了避免事后调整存在的问题,转让定价领域发展了一项新的程序制度,即预约定价安排,该制度把对纳税人关联交易的事后审计变成事先审计,目的是要取代传统的当事人程序法以解决潜在的转让定价争议。这一制度从诞生之日起就受到了纳税人和各国税务机关的普遍欢迎,因而很快在国际上推广开来。

      预约定价协议实行的是自觉、自愿的机制。在根据纳税人的主动申请提出签订预约定价协议的过程中,税务管理部门将分析纳税人建议采用的方法,研究纳税人提出的能表明它进行的是一系列公平定价的所有资料以及所有其他相关信息,并依此对纳税人提出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进行审计分析和评估,并向纳税人或税务代理提出咨询,要求补充有关资料,形成审计评估报告。一旦决定采用预约定价的形式,税企之间达成协议,纳税人将得到税务管理部门的批准,纳税人遵循事先约定的方法以及遵守预约定价协议的条款和条件,税务机关一般不会对其预约定价协议中的转让定价交易进行税收调整。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能进行纳税调整。

      三、关联方业务往来申报

      在会计处理上,要求企业披露关联方交易信息。在税务处理上,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第四十四条则规定,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包括:(一)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二)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等的再销售(转让)价格或者最终销售(转让)价格的相关资料;(三)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以及利润水平等资料;(四)其他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资料。《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生产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以采用下列方法:(一)参照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二)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三)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合理比例核定;(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四、受控外国企业

      如果企业的关联方设立在国际避税地或低税率的国家和地区,其会计处理的利润分配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将按照税法规定适用“受控外国企业规则”,在税务处理上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企业会计处理不合理分配利润的目的,是通过在低税率国家或避税地建立受控外国企业,利用各种不合理商业安排将利润转移到受控外国企业,把利润保留在外国公司或少量分配,逃避在国内的纳税义务。构成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一般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主要是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当期的收入。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就其从中国境内、境外取得的所得在中国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的控制,包括:(一)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二)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第(一)项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低于规定税率的50%.

      一、资本弱化的纳税调整

      所谓资本弱化,是指企业为了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在企业融资方式的选择上,降低从其关联方接受的权益性投资的比重,提高债权性投资的比重,以债权性资本替代权益性资本进行融资,权益性资本相对弱化的现象。根据经济合作组织解释,企业权益性资本与债务性资本的比例应为1∶1,当权益性资本小于债务性资本时,即为资本弱化。

      资本弱化在税收上的主要结果是增加利息的税前扣除,同时减少股息的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的一般原理,权益性资本以股息形式获得报酬,在企业利润分配前,要先按照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债务性资本的利息,却可以列为财务费用,从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债务性资本是没有税收负担的,权益性资本则要缴纳所得税。因此,企业的投资者往往利用尽量减少股权投资,通过高负债、低投资,使资本弱化,增加利息支出,减少应税所得,让企业尽量利用债务性资本来进行税收筹划,以达到避税或节税目的。

      在税务处理上,针对资本弱化的特别纳税调整措施,称为资本弱化税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在会计处理上,企业从关联方的借款费用,是作为利息支出计入损益的,这与税务处理形成差异,应按照税法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一)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二)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三)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标准,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规定:(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金融企业为5∶1,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三)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其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应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没有按照合理方法分开计算的,一律按本通知第(一)条有关其他企业的比例计算准予税前扣除的利息支出。(四)企业自关联方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一般反避税条款

      所谓一般反避税条款,是针对转让定价、受控外国公司、资本弱化等特别反避税条款而言,税法还规定能够普遍适用于所有避税手段和方法的反避税措施,以弥补各种已列举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的一般性条款。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这就是税法规定的一般反避税条款。在税务处理上,运用一般反避税条款进行特别纳税调整,会造成会计处理与税务处理的差异。

      从理论上讲,一般反避税条款能够应对所有的避税行为。因为最为严密的税法体系也无法列举穷尽所有可能的避税手段,这就给进行税收筹划的人提供了进行避税的可能。对企业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税收利益而并非出于正常的商业目的的安排,如果不进行纳税调整,势必造成对其他企业的不公平,破坏公平市场环境。纳税人避税的手段多种多样,除了现在已知的避税方式以外,还有更多的可能出现的未知形式,如果不设置一般反避税条款,对上述避税行为没有遏制的法律依据,会造成国家税收收入的大量流失。一般反避税条款主要用以弥补特别反避税条款的不足,有利于增强税法的威慑力。

      在一般反避税条款中,“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的判定是至关重要的,判定的主体是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是指违背立法意图,且主要目的在于获得包括减少、免除、推迟缴纳税款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支付款项,或者增加返还、退税收入或税法规定的其他收入款项等税收利益的人为规划的一个或一系列行动或交易,包括任何明确或者隐含的、实际执行或者意图执行的合同、协议、计划、谅解、承诺或保证等以及根据它们而付诸实施的所有行动和交易。

      三、加收利息

      如果对避税行为仅仅是重新调整其利润,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征税,企业避税的成本几乎为零,这使得纳税人避税不承担任何风险,即使被税务机关调整且调整到位,企业至少无息占用了国家税款。避税行为与偷逃税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尽管不同,但两者的主观意图和造成的税收后果却是相同的,即主观上都是想尽量少缴税款,后果上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因此和偷税一样,避税也应当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当然是偷逃税行为的法律制裁更重。

      《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税务机关按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企业作出特别纳税调整的,应当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纳税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期间,按日加收利息。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八条所称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企业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和本条例的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可以只按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四、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

      关于特别纳税调整的追溯年限,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或者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税务机关有权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进行纳税调整。也就是说,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作出的特别纳税调整,可以向以前年度追溯,但最长不超过10年。这不同于对偷税、抗税、骗税的追溯年限规定,对因偷税、抗税、骗税而造成未缴或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地予以追征。

    该用户从未签到

    13#
    发表于 2011-5-20 18:09:32 |只看该作者
    网上到处是,还隐藏,哎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3-6-28 11:45
  • 签到天数: 84 天

    [LV.6]常住居民II

    14#
    发表于 2011-5-20 19:02:00 |只看该作者

    回复 1# 的帖子

    好资料,收集了,谢谢!!!

    该用户从未签到

    15#
    发表于 2011-5-20 20:20:24 |只看该作者

    huifu

    youyong de haowenzhang ,shifen ganxie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7-2-22 12:27
  • 签到天数: 18 天

    [LV.4]偶尔看看III

    16#
    发表于 2011-5-21 08:59:01 |只看该作者
    vb 好文章,顶。。。。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8-3-6 11:19
  • 签到天数: 1110 天

    [LV.10]以坛为家III

    17#
    发表于 2011-5-23 10:19:12 |只看该作者
    好好    学习一下?????????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2-10-30 21:12
  • 签到天数: 15 天

    [LV.4]偶尔看看III

    18#
    发表于 2011-5-23 12:37:17 |只看该作者
    好文章,谢谢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2-2-24 06:19
  • 签到天数: 1 天

    [LV.1]初来乍到

    19#
    发表于 2011-5-26 10:23:47 |只看该作者
    经常遇到的问题,谢谢老师!学习了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2-8-27 11:28
  • 签到天数: 1 天

    [LV.1]初来乍到

    20#
    发表于 2011-5-26 15:33:07 |只看该作者
    想知道内容,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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