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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 新旧企业所得税法税收优惠政策的协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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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5-8 21:53:19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是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的一大历史性进步,老企业所得税法完成了其历史使命,即将退出历史舞台,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以赞新的面貌迎接新历史时期的挑战。新旧企业所得税法变化最大的一个方面是税收优惠政策。应当说,老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整体上应当予以肯定,它们在特定的历史时期发挥了重要作用,即使在新的历史时期,其中的一些税收优惠政策仍然具有保留的价值。因此,新企业所得税法不应当将老企业所得税法的优惠政策一概抛弃,而应当在否定的基础加以肯定,即采取“扬弃”的态度,对于已经过时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取消,对于仍有价值但不完善的税收优惠政策予以完善,对于能够经得住历史考验的成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予以保留。
    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将一些国家鼓励产业和项目的优惠政策予以扩大,例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应当扩大到全国范围;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当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应当增加优惠政策。
    有些项目即使在新时期仍然是值得鼓励的,对于这些项目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予以保留。例如,对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基础设施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及对农业牧渔业的税收优惠政策即应当加以保留。
    有些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不适应新企业的需要,应当用新的税收优惠政策来代替旧的税收优惠政策。例如,应当用特定的就业人员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有些特定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虽然从长远来看需要取消,但在短期内应当予以保留,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给予一定的过渡期。例如,对五个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新税法实施后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予以“两免三减半”优惠政策;西部大开发地区的鼓励类企业的应当给予所得税优惠政策。
    部分不符合新时期发展特点的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予以取消,例如,应当取消生产性外资企业“两免三减半”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两免”等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政策;应当取消产品主要出口的外资企业减半征税优惠政策。
    当然,为了防止税收优惠政策的变动给纳税人信赖利益带来的损失,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规定一个过渡期,在过渡期内使得老企业能够继续享受其根据老企业所得税法应当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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