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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所得税] 统一企业所得税 创造公平市场竞争环境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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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08-5-8 21:51:1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新企业所得税法对企业所得税的适用进行了统一的规定,这一重大变化,是对长期以来内、外资企业所得税不平等导致诸多弊端的有力回应,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求。
    一、 多元化的企业所得税:被蚕食的税收公平
    在原有的企业所得税模式下,存在着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的双重不公平。
    我国对外资企业适用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对内资企业适用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两者在实际税率、税前扣除标准、税收优惠等方面均存在差异。尽管这些差异曾经为改革开放、吸引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加入世贸组织后过渡期的结束,这种安排已经不适应新形势的要求,使内资企业的实际税负远远高出外资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地位。
    同国有企业相比,民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上,可扣除费用较少,能享受的税收优惠限制较多,造成民营企业实际税负较高。先天条件的不足,加上后天税负的压力,大大阻碍了民营企业的成长。
    这种由于资金来源和企业所有制性质不同导致的税负巨大差异,人为形成了内资、外资企业,民营、国有企业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平等地位,有违我国入世承诺的国民待遇原则和税法的公平原则,不利于民族产业的振兴,阻碍了市场经济的纵深发展。
    二、 统一企业所得税:迈出公平的第一步
    新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统一,具体体现为以下的四个方面:第一,统一适用,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第二,统一税率,将新税率统一为25%,并对符合规定的小型微利企业实行20%的照顾性税率;第三,统一税前扣除办法和标准,就工资、捐赠、研发费用、广告费等费用的扣除进行了统一;第四,统一税收优惠,实行“产业优惠为主、区域优惠为辅”的新税收优惠体系。
    税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在税收法律关系中,纳税人相互间地位平等,根据其经济负担能力承担相应的税负,这也是宪法平等权在税收领域的重要体现。以上的“四个统一”不仅符合税收公平的横向要求,使各经济条件相同的企业负担相同的税负,满足了形式上的平等;也符合税收公平的纵向要求,考虑到了小型微利企业经济条件的特殊性,在税负上作了特殊对待,实现了实质上的平等。这些都标志着草案已经迈出了实现税收公平的第一步。
    三、 统一企业所得税 创造公平市场竞争环境
    税收制度的统一是保障企业竞争起点公平的关键。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对创造我国公平市场竞争的影响是深远而巨大的。
    内外资企业税负的统一,有助于改变内资企业普遍存在的成本费用补偿不足、影响企业实际经营的情况,使内外资企业居于平等的竞争地位,有利于振兴民族产业,减少税收对于市场竞争的扭曲作用,促进公平市场的形成发展。
    国有企业和民营企业间差别性税收待遇的取消、对小型微利企业的特殊照顾,有效弥补了民营企业在资金和人才上的不足,增强了其市场竞争力,有助于形成民营企业、国有企业公平竞争的良好氛围,也从侧面激发了国有企业积极应对市场竞争的活力。
    企业所得税法的统一,有助于减少过去由于不同企业间税负差异大而引发的一系列税负攀比心理和行为,引导企业诚信经营、正当竞争,减少市场寻租行为的动机,有效遏制腐败。
    统一企业所得税法的实施,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环境的建立打造了基础性平台,是对WTO国民待遇原则的有力实践,有助于树立我国积极的国际形象,推动民族产业国际化与国际产业本土化的良好互动和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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