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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应税所得可以弥补免税亏损吗?
国税发〔2008〕111号
企业所得税的各类减免税应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的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云中飞理解:不去备案就不是免税所得,绝招 ,应税所得就可以弥补免税亏损,例如三免三减。写到这里,你可能瞪大眼睛问:这样可以吗?啊啊,有句话说得好,信春哥,得永生;信云中飞哥,应税所得可以弥补免税亏损。你还记的哥伦布的故事吗?不,我不是说哥伦布发现新大陆的故事,而是哥伦布把鸡蛋竖起来的故事:在一次宴会上,有人对意大利航海家哥伦布(约1451-1506)说:“你发现了新大陆,可我看不出这有什么值得大惊小怪的。任何一个人都会发现,这是再简单不过的事了。”
哥伦布略一沉思,取来了一只鸡蛋,对在座的人说:“先生们,你们当中有谁可以使这个鸡蛋竖起来吗?”
人们呆住了,没有一个人能竖起来。哥伦布把鸡蛋接过来,轻轻地敲破了它的底部的壳,于是,鸡蛋就竖立在餐桌上了。接着,他以极其平静的语调说:
“先生们,这是再简单不过了!任何人都可以做的——在有人做过以后。”
九、国税函〔2010〕79号的精华是什么?
先学习一下张伟老师对国税函〔2010〕79号的解读文章: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10〕79号
一、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本条实际上是对19条的实质性改变。 )
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本条规定执行。
1、提前收到的租金收入可以分期确认收入。
例如:2009年A企业租赁房屋给B企业,租赁期3年,每年租金100万元,2009年一次收取了3年的租金300万。
会计处理:2009年确认100万租金收入,而税法根据条例第19条确认300万收入,属于税法同会计的差异,应在纳税申报表附表3第5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调增200万元。2010、2011两个年度应该调减100万元。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下发后,提前一次性收到租赁期跨年度的租金收入,既可以以按照合同或协议规定的应付租金日期确认收入,也可以在租赁期内,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
法律用语如果表述为“可”意味着企业可以有选择权。例如:某企业2009年是免税年度,可能会愿意选择将一次收取10年的租金全部确认为收入。
2、跨期后收取租金的规定未发生变化,因此在租金问题上仍有可能出现税收通会计的差异。
例如:2009年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3年,2011年一次性收取租金300万元。
会计处理:2009、2010、2011年每年确认收入100万元,而税法在2011年一次性确认收入,因此附表3第5行在2009年每年调减100万元,而2011年,做纳税调增200万元。
税法只所以这样规定,是出于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因为2009、2010年没有实际收到租金,如果规定按照权责发生制纳税,企业缺乏纳税必要资金,因此纳税义务确定在根据合同规定收到租金的2011年。
因此,目前租金收入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体现了“权责发生制”+“纳税必要资金的原则”。
3、非居民取得的租金,如果需要交纳预提所得税的,依然坚持收付实现制。
4、提前收取租金的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同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产生了差异。
(1)2008年以前,所得税同营业税一样权责发生制
(2)2008年,所得税按照收付实现制,而营业税依然按照权责发生制(财税【2003】16号文件)
(3)2010年,所得税改为权责发生制,而营业税改为了收付实现制。两项政策均发生了变化。
根据租赁合同规定的付款时间,一次性收取了3年的租金, 每年租金100万元,共300万元,如何确认收入?
营业税
(1)依据16号文件,根据财务会计的收入计入(已废)
(2)依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规定
实施细则第24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 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
实施细则第25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结论:营业税实际上也是采取的收付实现制。即书面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当天,预收款模式则是收到预收款当天。
5、关于开票问题。营业税同企业所得税的冲突与协调。
(1)由于营业税2009年就要确认收入,所以发票已开具。而企业所得税,虽然开具了发票,仍然不需要确认收入。
(2)对于承租方,虽然第一年取得了全额发票,但是不能一次性扣除费用,而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49条的规定,分期摊销。
(3)如果是第三年收取租金,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这也是权责发生制的体现。
属于以票控税的困惑。
6、条例对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出于纳税必要资金原则的考量,都规定按照合同规定的收取款项时间,确定纳税义务时间。而79号文件对提前收取的租金的政策做了改变,利息、特许权使用费依然坚持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确定。(企便函【2009】33号文件的规定)
7、文件执行时间问题。
本文件没有明确执行时间,但是由于该文件是对执行《企业所得税法》的解释,一般认为应该在2008年开始实施。
例如:某企业2008年一次性收取10年租金100万元,2008年一次性作为收入,并且在附表3第5行进行了纳税调增900万元。
企业提出进行追溯调整,即:2008年应确认收入100万元,多确认的900万元应该退税,企业不要求退税,而是要求在2009年抵顶税款800万元*25%,而以后每年度不再做纳税调减,即:实现了资金的时间价值。如果不要求抵顶,则每年调减100万元的所得额。
云中飞的学习理解:张伟老师这篇对国税函〔2010〕79号的解读文章,是全国最早的,也是最有启发性的,这篇文章的影响力非常巨大。云中飞在2010年3月22日在广东税务干部学院听了来自长沙税务学院的扬美莲老师的企业所得税的课,扬美莲老师据说是长沙税务学院最好的企业所得税老师了,扬美莲老师在讲到国税函〔2010〕79号时,都是引用张伟老师的文章的。当然,云中飞在讲国税函〔2010〕79号的时候,同样毫无例外也是引用张伟老师的文章。云中飞说过,张伟老师就是辛连珠老师的接班人。引用张伟老师的文章是一件幸福的事。让我们一起幸福吧。说到国税函〔2010〕79号,云中飞认为他的精华是:如果是第三年一次性收取租金,虽然第一年没有收到发票,仍然可以税前扣除。
十:内部处置资产只能按成本价提折旧
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云中飞理解: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原则:
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
内部处置资产为什么不视同销售?
由于这部分视同销售的税收处理,一方面要增加应纳税所得额,另一方面又要增加计税基础,从时间上分析没有对所得税造成差异影响,所以给予了取消。
某房地产企业将成本为100,市场价为150的商品房用于本企业的固定资产。
2008年以前的
税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100
贷:开发产品100
1、视同销售50
(150-100)
2、增加计税基础50
折旧150( 100+ 50)
2008年以后的
税务处理
借:固定资产100
贷:开发产品100
1、不用视同销售
2、不增加计税基础
如果用150提折旧 就是多列支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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