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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房地产业税收优惠政策汇编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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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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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0-1-6 11:48:33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土地增值税:
    1、法定免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条例第8条)
      (1)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
      (2)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2、因城市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经税务机关审核,免征土地增值税。(细则第11条)
    财税[2006]31号:关于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需要而搬迁,纳税人自行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第四款所称:因“城市实施规划”而搬迁,是指因旧城改造或因企业污染、扰民(指产生过量废气、废水、废渣和噪音,使城市居民生活受到一定危害),而由政府或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已审批通过的城市规划确定进行搬迁的情况;因“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是指因实施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的建设项目而进行搬迁的情况。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5]48号
       一、关于以房地产投资、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投资、联营的一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作为联营条件,将房地产转让到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中时,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对以房地产作价入股,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或是对投资、联营企业将上述房地产再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参见财税[2006]21号)
       二、关于合作建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
       三、关于企业兼并转让房地产的征免税问题
       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五、关于个人互换住房的征免税问题
       对个人之间互换自有居住用房地产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实,可以免征土地增值税。
    4、从2008年11月1日起,对居民个人转让住房一律免征土地增值税。(财税[2008]137号)
    5、加计扣除:对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可以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与房地产开发成本计算的金额之和,按税务机关规定的加计扣除标准计算扣除。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6]21号
    颁布时间:2006-03-02     执行时间:2006-03-02
    内容摘录:
    一、关于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和居民个人转让普通住宅的征免税问题
    《条例》第八条中“普通标准住宅”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字[1999]210号)第三条中“普通住宅”的认定,一律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制定并对社会公布的“中小套型、中低价位普通住房”的标准执行。纳税人既建造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分别核算土地增值额。
    在本文件发布之日前已向房地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并经税务机关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原来确定的普通标准住宅的标准审核确定,免征土地增值税的普通标准住宅,不做追溯调整。
    五、关于以房地产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征免税问题
    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本文自2006年3月2日起执行。)(注:苏财税[2007]45号转发)

      
    营业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0]125号
    内容摘录: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征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国税函[2002]74号
    内容摘录:
    为了配合住房制度改革,建立和管理好我国住房租赁市场秩序,鼓励个人将多余住房出租,以满足一部分人特别是中低收入者对住房需求,财政部和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中第二条:“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的规定,具体含义是: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用于居住的,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按4%的税率征收;对于居民住房出租后用于生产经营的,其缴纳的营业税仍应按5%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按12%的税率征收。你局应按上述政策规定解释,对个人出租商住两用房的,根据出租后房屋的实际用途确定相应的房产税、营业税税率计征房产税、营业税。



    个人所得税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财税字[1999]278号
    内容摘录:
    一、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个人出售自有住房的应纳税所得额,按下列原则确定:
    (一)个人出售除已购公有住房以外的其他自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确定。
    (二)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其应纳税所得额为个人出售已购公有住房的销售价,减除住房面积标准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款、原支付超过住房面积标准的房价款、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以及税法规定的合理费用后的余额。
    已购公有住房是指城镇职工根据国家和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按照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按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确定。
    (三)职工以成本价(或标准价)出资的集资合作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比照已购公有住房确定应纳税所得额。
    三、为鼓励个人换购住房,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视其重新购房的价值可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具体办法为:
    (一)个人出售现住房所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款,应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前,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务机关在收取纳税保证金时,应向纳税人正式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纳税保证金收据”,并纳入专户存储。
    (二)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重新购房的,按照购房金额大小相应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大于或等于原住房销售额(原住房为已购公有住房的,原住房销售额应扣除已按规定向财政或原产权单位缴纳的所得收益,下同)的,全部退还纳税保证金;购房金额小于原住房销售额的,按照购房金额占原住房销售额的比例退还纳税保证金,余额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三)个人出售现住房后1年内未重新购房的,所缴纳的纳税保证金全部作为个人所得税缴入国库。
    (四)个人在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合法、有效的售房、购房合同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明材料,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办理纳税保证金退还手续。
    (五)跨行政区域售、购住房又符合退还纳税保证金条件的个人,应向纳税保证金缴纳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纳税保证金。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0]125号
    内容摘录:
    三、对个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产权人重新购房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文号:财税[2003]123号
    内容摘录:
      个人现自有住房房产证登记的产权人为1人,在出售后1年内又以产权人配偶名义或产权人夫妻双方名义接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第三条的规定,全部或部分予以免税;以其他人名义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产权人出售住房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予免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6]108号 颁布时间:2006-07-18
    内容摘录: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有关住房转让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对出售自有住房并拟在现住房出售1年内按市场价重新购房的纳税人,其出售现住房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先以纳税保证金形式缴纳,再视其重新购房的金额与原住房销售额的关系,全部或部分退还纳税保证金;对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要不折不扣地执行上述优惠政策,确保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房地产交易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
    文号:国税发[2006]144号
    颁布时间:2006-09-14     执行时间:2006-09-14
    内容摘录:   
    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1、个人向他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包括继承、遗产处分及其他无偿赠与不动产等三种情况,在办理营业税免税申请手续时,纳税人应区分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1)属于继承不动产的,继承人应当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见附件);
    (2)属于遗嘱人处分不动产的,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须提交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和“遗嘱继承权公证书”或“接受遗赠公证书”、房产所有权证以及《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3)属于其它情况无偿赠与不动产的,受赠人应当提交房产所有人“赠与公证书”和受赠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赠与合同公证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和《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
    上述证明材料必须提交原件。
    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审核上述材料,资料齐全并且填写正确规范的,在提交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上签字盖章后退提交人,将有关公证证书复印件留存,同时办理营业税免税手续。
    2、对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的,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发票或者Dai.开发票。
    (二)关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契税、印花税税收管理问题
    对于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行为,应对受赠人全额征收契税,在缴纳契税和印花税时,纳税人须提交经税务机关审核并签字盖章的《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税务机关(或其他征收机关)应在纳税人的契税和印花税完税凭证上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在《个人无偿赠与不动产登记表》中签字并将该表格留存。税务机关应积极与房管部门沟通协调,争取房管部门对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对未持有加盖“个人无偿赠与”印章契税完税凭证的个人,不予办理赠与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税收管理问题
    (一)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营业税税收管理问题
    个人将通过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对外销售征收营业税时,对通过继承、遗嘱、离婚、赡养关系、直系亲属赠与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执行;对通过其他无偿受赠方式取得的住房,该住房的购房时间按照发生受赠行为后新的房屋产权证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确定,不再执行国税发[2005]172号)中第四条有关购房时间的规定。
    (二)关于加强个人将受赠不动产对外销售个人所得税税收管理问题
    受赠人取得赠与人无偿赠与的不动产后,再次转让该项不动产的,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以财产转让收入减除受赠、转让住房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适用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计征个人受赠不动产个人所得税时,不得核定征收,必须严格按照税法规定据实征收。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转让房屋有关税收征管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7]33号
    2007/03/21
    二、个人出售商业用房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得享受1年内换购住房退还保证金和自用5年以上的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免税的政策。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建设部关于个人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的规定,个人转让自用5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上述文件所称“自用5年以上”,是指个人购房至转让房屋的时间达5年以上。
    1、个人购房日期的确定。个人按照国家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以其购房合同的生效时间、房款收据开具日期或房屋产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依照孰先原则确定;个人购买的其他住房,以其房屋产权证注明日期或契税完税凭证注明日期,按照孰先原则确定。
    2、个人转让房屋的日期,以销售发票上注明的时间为准。
    (二)“家庭唯一生活用房”是指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纳税人(有配偶的为夫妻双方)仅拥有一套住房。
    六、各级税务机关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要在房地产税收征收场所公示房地产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公开办税流程及所需资料,以及虚假申报、偷税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注:苏地税发[2007]52号转发)

                                                
    房产税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住房租赁市场税收政策的通知
    文号:财税[2000]125号
    内容摘录:
    一、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房管部门向居民出租的公有住房;落实私房政策中带户发还产权并以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向居民出租的私有住房等,暂免征收房产税、营业税。
    二、对个人按市场价格出租的居民住房,其应缴纳的营业税暂减按3%的税率征收,房产税暂减按4%的税率征收。
    三、对个人租房屋取得的所得暂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通知规定不符的税收政策,一律改按本通知的规定执行。
    2、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转发《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地税发[2006]252号
    二○○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常熟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省地方
    税务局稽查局:
    现将苏政办发[2006]136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
    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补充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按综合征收率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营业税30%(即征收率为1.5%),个人所得税10%(即征收率为0.5%),房产税60%(即征收率为3%)。
    二、按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的税款,按照以下税种及比重拆分入库: 营业税30%,个人所得税10%,房产税60%。

    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政办发〔2006〕136号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和港、澳、台人员)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屋应缴纳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的计税依据为出租房屋取得的租金收入,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本办法据实向房屋座落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费、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和土地使用税等税费。
    第五条 为了便于征管,对本办法第四条所列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按建筑面积核定税额进行计征。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房屋租赁合同、协议或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和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税机关可以核定其应纳税额:
    1、拒不向地税机关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协议等纳税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
    2、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地税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3、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出租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收综合征收率为5%。
    第八条 每平方米应纳税额的标准由各地地税机关参照国土房管部门对出租房屋分地段、分房屋结构及用途核定租金标准参考价的办法予以核定,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租赁收入的当天,并于次月10日内申报缴纳税款或按规定预缴税款。
    第十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收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房屋所在地地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个人有两处或两处以上房屋出租的,应分别到房屋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税款或由代征方依法代征税款。
    第十一条 地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委托公安、房管、街道、居委会(社区)、村委会等(以下称"代征方")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
    第十二条 地税机关(委托方)应与代征方依法办理委托代征税款手续,签订委托代征协议,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代征方不得再自行委托其他单位或个人代征税款。
    第十三条 委托方应依据实际入库的代征税款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向代征方支付手续费。
    对代征税款难度较大的,由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商定,给予代征方适当的奖励。
    代征方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提取手续费。
    第十四条 委托方应对代征方和办税人员进行相应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如遇国家相关政策调整变更,应及时通知代征方,并视情况修改或终止委托代征协议,换发或收回委托代征证书。
    地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方代征税款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 代征方应严格依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委托事项进行税款的代征代缴工作,代征税款时必须开具完税凭证,并按规定管理、结报完税凭证,解缴税款。对其他部门作出的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代征方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地税机关报告。
    代征方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否则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代征税款。代征方按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代征方应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第十六条 出租人收取租金时,应按规定给承租人开具地税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出租人未提供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付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时,应当索取发票。从事生产经营的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未取得合法发票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十七条 出租人必须接受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纳税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地税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如实反映房屋出租的涉税情况,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代征方要建立税收管理档案和征收台账,详细记录出租房屋的出租人、承租人、座落地址、建筑面积、租赁期限、租金收入等涉税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研究建立适应本地实际的房屋租赁税收协调管理机制。要加快信息化建设,充分利用当地有关部门出租房屋管理信息平台,加强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征管效能。
    第二十条 公安、房管、财政、物价、工商等有关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地税机关依法做好对出租房屋的税收征收管理。
    各级政府的出租房屋管理部门应根据地税机关的要求,定期向地税机关提供个人出租房屋的相关信息。
    房屋租赁中介机构应将每月的房屋出租中介服务信息,随同纳税申报资料上报主管地税机关。
    第二十一条 个人出租房屋有违反本办法以及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地税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24号
    成文日期:2008-03-0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精神,促进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建设和住房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支持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税收政策
    (一)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廉租住房的租金收入,免征营业税、房产税。
    (二)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及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价格、向规定保障对象出租的廉租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四)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开发商在经济适用住房、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廉租住房,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造经济适用住房,如能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相关材料,可按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免征开发商应缴纳的印花税。
    (五)对廉租住房经营管理单位购买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
    (六)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七)对个人按《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规定取得的廉租住房货币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对于所在单位以廉租住房名义发放的不符合规定的补贴,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八)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于2008年1月1日前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2008年1月1日后捐赠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有关公益性捐赠政策执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廉租住房的,捐赠额未超过其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准予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承租人、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及廉租住房租金、货币补贴标准等须符合国发[2007]24号文件及《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等9部委令第162号)、《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7]258号)的规定;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办或确定的单位。
    二、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的税收政策
    (一)对个人出租住房取得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对个人出租、承租住房签订的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三)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在3%税率的基础上减半征收营业税,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
    上述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7年8月1日起执行,文到之日前已征税款在以后应缴税款中抵减。与住房租赁相关的新的优惠政策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其他政策仍按现行规定继续执行。
    各地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加强管理,对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新)
    财税[2008]174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31 号)关于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的精神,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现将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09年1 月1 日至12月31日,个人将购买不足2 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2 年(含2 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 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自2009年1 月1 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营业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75号)废止。

    5、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
    发文日期: 2008-12-20
    发文字号: 国办发[2008]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决策部署,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进一步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条件,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
      (一)争取用3年时间基本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及棚户区改造问题。一是通过加大廉租住房建设力度和实施城市棚户区(危旧房、筒子楼)改造等方式,解决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二是加快实施国有林区、垦区、中西部地区中央下放地方煤矿的棚户区和采煤沉陷区民房搬迁维修改造工程,解决棚户区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三是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各地从实际情况出发,增加经济适用住房供给。
      2009年是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关键一年。主要以实物方式,结合发放租赁补贴,解决260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解决8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在此基础上再用两年时间,解决487万户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和160万户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的住房问题。到2011年年底,基本解决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基本解决240万户现有林区、垦区、煤矿等棚户区居民住房的搬迁维修改造问题。2009年到2011年,全国平均每年新增130万套经济适用住房。
      在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的同时,积极推进农村危房改造,国家加大支持力度。住房城乡建设部等有关部门要抓紧制定规划。
      (二)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中央加大对廉租住房建设和棚户区改造的投资支持力度,对中西部地区适当提高补助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也要相应加大投入力度,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多渠道筹集建设资金,增加保障性住房供给。对符合贷款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商业银行要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同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确保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供应。
      (三)开展住房公积金用于住房建设的试点。为拓宽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来源,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使用效益,选择部分有条件的地区进行试点,在确保资金安全的前提下,将本地区部分住房公积金闲置资金补充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等住房建设。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试点方案。
      二、进一步鼓励普通商品住房消费
      (四)加大对自住型和改善型住房消费的信贷支持力度。在落实居民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享受贷款利率和首付款比例优惠政策的同时,对已贷款购买一套住房,但人均住房面积低于当地平均水平,再申请贷款购买第二套用于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房的居民,可比照执行首次贷款购买普通自住房的优惠政策。对其他贷款购买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贷款利率等由商业银行在基准利率基础上按风险合理确定。
      (五)对住房转让环节营业税暂定一年实行减免政策。将现行个人购买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免征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免征营业税;将个人购买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由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改为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将现行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超过5年(含5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改为超过2年(含2年)转让按其转让收入减去购买住房原价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不足2年转让的,仍按其转让收入全额征收营业税。
      以上政策暂定执行至2009年12月31日。
      三、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
      (六)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应对市场变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要根据市场变化和需求,主动采取措施,以合理的价格促进商品住房销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做好2008年年底前房地产项目工程款结算、农民工工资发放等工作的监督检查。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调整住房销售价格过程中出现的纠纷,要努力做好化解工作,引导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七)支持房地产开发企业合理的融资需求。商业银行要根据信贷原则和监管要求,加大对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建设特别是在建项目的信贷支持力度;对有实力有信誉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兼并重组有关企业或项目,提供融资支持和相关金融服务。支持资信条件较好的企业经批准发行企业债券,开展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试点,拓宽直接融资渠道。
      (八)取消城市房地产税。为进一步公平税负,完善房地产税收制度,按照法定程序取消城市房地产税,内外资企业和个人统一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
      四、强化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
      (九)落实地方人民政府稳定房地产市场的职责。稳定房地产市场实行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市、县人民政府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各地区在执行中央统一政策的前提下,可以结合当地实际,进一步采取加大保障性住房建设力度、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政策措施。廉租住房建设以配建为主。要科学合理地确定土地供应总量、结构、布局和时序,保证房地产开发用地供应的持续和稳定。依法做好拆迁管理工作。严格建设程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
      (十)因地制宜解决其他住房困难群体住房问题。在坚持住房市场化和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住房保障的同时,对不符合廉租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又无力购买普通商品住房的家庭,要从当地实际出发,采取发展租赁住房等多种方式,因地制宜解决其住房问题。
      五、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
      (十一)继续加强房地产市场监测分析。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统计制度,完善市场监测分析机制,准确把握房地产市场走势,及时发现市场运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提高调控措施的预见性、针对性和有效性。房地产市场各地情况不同、差异较大,要加强分类指导,并注意总结和推广各地好的经验和做法。
      (十二)加强监督检查。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抓好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和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有关政策措施的落实和监督检查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国家补助资金使用和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特别要加强对棚户区改造工作的监督指导,确保改造工作顺利进行。
      六、积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十三)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要以加快保障性住房建设,鼓励住房合理消费,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为基调,大力宣传中央出台的各项政策措施及其成效,着力稳定市场信心。对各种散布虚假信息、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要严肃查处。同时,要加强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意识的宣传和教育工作。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37号
    成文日期:2008-10-2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适当减轻个人住房交易的税收负担,支持居民首次购买普通住房,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房地产交易环节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个人首次购买90平方米及以下普通住房的,契税税率暂统一下调到1%。首次购房证明由住房所在地县(区)住房建设主管部门出具。
    二、对个人销售或购买住房暂免征收印花税。
    三、对个人销售住房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
    7、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的商品房,在售出前,不征收房产税。但对售出前房地产开发企业已使用或出租、出借的商品房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国税发[200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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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3-9-25 00:17
  • 签到天数: 18 天

    [LV.4]偶尔看看III

    2#
    发表于 2010-1-10 18:14:35 |只看该作者
    谢谢啊。楼主是好人,谢谢

    该用户从未签到

    3#
    发表于 2010-1-11 17:17:33 |只看该作者
    不,楼主他不是好人,是大好人。知道我们没钱又想学习,积极支持。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4-9-29 10:55
  • 签到天数: 16 天

    [LV.4]偶尔看看III

    4#
    发表于 2010-1-14 16:30:12 |只看该作者
    谢谢啊。楼主是好人,谢谢
    出自房地产会计网www.fdckj.com,地址:http://www.fdckj.com/thread-26659-1-1.html

    该用户从未签到

    5#
    发表于 2010-1-14 16:38:05 |只看该作者
    楼主辛苦了 我代表火星人感谢你

    该用户从未签到

    6#
    发表于 2010-1-19 11:22:45 |只看该作者
    好长啊,慢慢来看啊!

    该用户从未签到

    7#
    发表于 2010-1-19 17:17:41 |只看该作者
    很齐啊!!!嘻嘻!!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21-3-13 19:49
  • 签到天数: 61 天

    [LV.6]常住居民II

    8#
    发表于 2010-1-20 21:54:58 |只看该作者
    慢慢来看啊!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2-7-24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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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3]偶尔看看II

    9#
    发表于 2010-1-21 10:01:38 |只看该作者
    真得很具体.谢了.

    该用户从未签到

    10#
    发表于 2010-1-21 11:04:41 |只看该作者
    看过了,好东西,谢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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