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奋斗 2017-9-21 1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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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到天数: 94 天 [LV.6]常住居民I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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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方案优点:(1)解决不能完全提供增值税抵扣凭证矛盾;(2)关联方之间转移收入,能较大限度保留整体的利润空间。缺点:(1)如果建安企业各项目毛利均较高,税负可能增加;(2)存在关联方间定价是否公允的涉税风险。(3)对母公司而言,如果对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仍不能提供,但由于税负较轻,可以与客户协商来解决。
由于建安企业客户的不确定因素较多,以及企业特点较多,因此建安企业可以通过与客户的沟通、协商以及企业实际情况来选择方案以应对增值税转型。
四、案例
(一)企业基本情况
某国有控股公司,下属独立核算省内两家独立核算分公司。集团及分公司主要从事电力施工安装、咨询等,2009年集团预计能实现收入约为10亿元,该集团合同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其中劳务费产值约4.9亿元,设备费产值2.8亿,材料产值2.3亿)。成本约8.83亿元(其中劳务成本3.95亿,外包费用1亿,设备成本2.67亿,材料成本2.21亿)。增值税转型后,客户纷纷与该公司商讨,希望能取得有关设备、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该公司聘请注册进行专项咨询筹划,税务师了解情况如下:
(1)公司拥有相对固定的客户,一般工程均由母公司承接,并由集团进行签订总包合同,主体工程由分公司负责工程施工及设备购置及安装。
(2)由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文件规定:“通信线路工程和输送管道工程所使用的电缆、光缆和构成管道工程主体的防腐管段、管件(弯头、三通、冷弯管、绝缘接头)、清管器、收发球筒、机泵、加热炉、金属容器等物品均属于设备,其价值不包括在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中。其他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也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该企业所在省份也发布相关文件,列举了设备名单。
(3)总承包合同可以按需求分割为设备及建安劳务,分别签订是可行的。
(4)工程所需设备材料,均有负责施工的分公司购买,没有自产设备材料。(5)工程所需材料除合总包合同中列明的设备材料外,客户还自己采购设备材料用于工程。
(二)纳税现状
该公司目前主营业务按建筑业3%全额缴纳营业税。税务师通过分析后认为该公司营业税纳税方面存在三个主要问题:
(1)未充分利用税法规定,造成多计营业税计税依据。依据财税[2003]16号文相关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文件列举设备价值。但目前该公司在缴纳营业税时,未扣减税法规定的相关设备价值。
(2)营业税计税依据,未包括客户自供材料的价值部分,存在较大涉税风险。
根据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建设方提供的材料价值也应包括在营业额当中计算营业税。
(3)工程安装收入中包括设备材料,设备材料的价值大于安装价值,二者之比超过约50%,因此,按《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该公司存在取得的全部收入极有可能被主管国税部门判定为全额并计缴纳增值税的税务风险。
(三)方案筹划
(1)对客户增值税抵扣问题的分析
分析企业的各项工程,发现客户即使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存在不能抵扣的问题。1.用户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满足增值税实施细则中有关不动产的定义。因此,这些工程最终竣工后,是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2.电力工程、输变电工程中的塔、井、架、棚、管道、涵洞、平台等均属于建筑物,而这些建筑物上的输电线路不能与这些建筑物分离,最终是这些建筑物的组成部分,或附属设施;3.大修理工程,涉及到线路的更换、改道等,实质上应属于不动产的新建、改建、扩建、修缮的范畴。
因此,公司应与国税部门、客户做好协商,在签订合同前,明确哪些工程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抵扣。
(2)方案选择
第一个方案:分开纳税。由于该公司设备材料均为外购,不满足自产条件,在总包的情况下,不能分开纳税。对于兼营来说,由于销售和对象均为一人,是混口销售,只能纳一种流转税。因此,该方案不可行。
第二个方案:全额缴纳增税。企业将变成销售为主,安装为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对企业发展不利,该公司不愿意考虑该方案。
第三个方案:剥离设备材料,由于该公司在行业中有垄断地位,设备材料与安装工程分签后,仍保留由该公司的控股子公司采购,由控股子公司向客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分开签后,该公司估计可能失去3%的利润空间。
分离前:应交营业税=(10-1)×3%=0.27亿
城建税及附加=0.27×(7%+3%)=0.03亿
毛利=10-8.3-0.27-0.03=1.40亿
剥离后:母公司应交营业税=(4.9-1)×3%=0.12亿
城建税及附加=0.12×(7%+3%)=0.01亿
毛利=[(4.9-3.95)-0.12-0.01]×(1-0.03)=0.80亿
控股子公司应交增值税=(5.1/1.17-4.48/1.17)×17%=0.09亿
城建税及附加=0.09×(7%+3%)=0.01亿
毛利=[(5.1-4.48)/1.17-0.07]×(1-3%)=0.51亿
二者比较:
毛利减少=1.4-(0.80+0.51)=0.09亿
税负减少=0.27+0.03-(0.09+0.01+0.12+0.01)=0.07
合计损失0.02亿。
但是该方案,按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因此,甲供材料部分仍须缴纳营业税。
理论上该公司另外应交营业税2.21×0.03=0.07亿,城建税及附加=0.07×(7%+3%)=0.007亿。
因此,理论上损失合计0.02+0.07+0.007=0.097亿元。
第四个方案:仅剥离设备。在签订合同时,母公司仍保留材料和劳务部分,设备采用甲供形式,但由控股子公司提供。但采用该方案需要协商客户不获取材料部分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是分开签后,该公司估计可能失去劳务材料部分2%的利润空间。
剥离后:母公司应交营业税=(7.2-1)×3%=0.19亿
城建税及附加=0.19×(7%+3%)=0.02亿
毛利=[(7.2-6.16)-0.19-0.02]×(1-0.02)=0.82亿
控股子公司应交增值税=(2.8/1.17-2.67/1.17)×17%=0.02亿
城建税及附加=0.02×(7%+3%)=0.002亿
毛利=[(2.8-2.67)/1.17-0.002]×(1-2%)=0.11亿
与原模式比较:
毛利减少=1.4-(0.82+0.11)=0.47亿
税负减少=0.19+0.02-(0.02+0.002)=0.18亿
合计损失=0.47-0.18=0.29亿。
第五个方案,分离出实体成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该企业工程种类比较单一,不适用该方案。
从以上各个方案的分析,该公司采用第三个方案相对来说损失较少,但也会存在不少缺点,如母公司的营业额会大幅下降,可能影响到资质年检。因此该企业根据自身的特点、与客户的关系、各类的工程的增值率、工程性质等特点,来筹划应对增值税转型对自身影响的方案。
五、结论
本文放映了增值税转型后,流转税问题上的一个矛盾。该矛盾的表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由于受增值税转型的影响,为了获取可抵扣进项税,要求向营业税税纳税人获取增值税抵扣凭证,但其实质是由于增值税转型的非完整性导致增值税抵扣链条的断裂矛盾,笔者认为,国家税务总局将会对这个矛盾做出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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