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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采用第二种方式有可能会增加土地增值税的风险。
第二种方式的合作建房在2006年3月2日以后发生的,按照《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规定,“对于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048号)第一条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
我觉得案例最好把所涉及的税种都写上来,这样才能综合考虑。
[ 本帖最后由 羊城草上飞 于 2009-7-27 17:50 编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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