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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新会计和新税法下开办费费的核算和扣除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3-10-24 09:05
  • 签到天数: 10 天

    [LV.3]偶尔看看II

    跳转到指定楼层
    1#
    发表于 2009-4-21 15:21:37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开办费是很多企业都涉及的,会计上和税法处理一直存在着差异,这里就新准则和新税法下开办费的核算和扣除进行归纳总结,共同探讨交流。

      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期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购建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支出。筹建期是指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

      一、会计方面

      《企业会计制度》第五十条规定:“除购建固定资产以外,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如果企业长期待摊的费用项目不能使以后会计期间受益的,应当将尚未摊销的该项目的摊余价值全部转入当期损益。

      新《企业会计准则》按照颁布的会计科目表及核算内容,长期待摊费用的内容有所变化,开办费的处理也与以前不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会计科目和主要账务处理中:

      1801长期待摊费用规定:一、本科目核算企业已经发生但应由本期和以后各期负担的分摊期限在1 年以上的各项费用,如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发生的改良支出等。

      6602 管理费用 :三、管理费用的主要账务处理(一)企业在筹建期间内发生的开办费,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价值的借款费用等,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从这里可以看出,新准则已将开办费直接在管理费用中核算。根据新会计准则资产定义“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开办费不符合资产定义,不再符合长期待摊费用的核算内容,而在管理费用明细下核算,期末进行结转。

      二、税务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新税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在我国实施。新税法不仅统一了内外资均适用的所得税法、降低了所得税税率,而且在资产处理、税前扣除等与会计核算密切相关的诸多方面有了重大变化与突破。

      原《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而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并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我们只能在扣税项目和相关规定上推测开办费的扣除。新《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明确规定该项摊销期限不少于三年)

      从上述可以看出,长期待摊费用不包括开办费, 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和第六十九条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的解释与说明的,从中也没有看出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由此可见,新税法对开办费的税前扣除至少在《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法》中不再有限制规定。这点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也可以得到证实。2008年4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在其网站上,所得税司副司长缪慧频在回答网友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问题时,这样答复:“新税法不再将开办费列举为长期摊费用,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企业可以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但由于新税法没有关于开办费税前扣除的任何表述,也使得原开办费的处理、开办费里包括的限额扣除费用如何处理、开办费如何进行申报扣除方面尚不明确,需要相关税收法规进行明确。

      从上述可以看出,因为新企业会计准则下开办费一次性进入当期损益,在管理费用中核算,而不在长期待摊费用中核算。新企业所得税法没有明确要求开办费作为长期待摊费用进行摊销,但在原开办费余额的处理及开办费里包括的限额扣除费用(如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如何处理等方面尚待明确,我们期待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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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 TA的每日心情
    奋斗
    2015-3-11 08:08
  • 签到天数: 4 天

    [LV.2]偶尔看看I

    2#
    发表于 2009-4-21 15:28:55 |只看该作者
    国税函[2009]98号:新所得税法实施前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的衔接问题
    2009/03/20 21:27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的第一年汇算清缴工作目前正在进行。为便于各地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正常开展,国家税务总局于日前下发了国税函[2009]98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就新税法实施前企业已发生的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一、关于已购置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处理问题

      “两法”合并前,根据国税发[2003]70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和国税发[2003]127号文《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除个别行业外,内、外资企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分别统一确定为5%和10%。而国税发[2000]84号文《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和原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也分别对内、外资企业各类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作了规定,两者规定基本一致。

      新税法并未统一规定固定资产残值比例,而是允许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且经确定则不得变更。新税法同时也分类规定了固定资产的最低折旧年限,并对原税法的规定作了一定调整,如即将飞机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10年,将电子设备的最低折旧年限从5年改为3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的最低折旧年限规定为3年。新、旧税法对固定资产净残值和折旧年限的不同规定,必然导致两者对税前可扣除折旧计算的差异。为此,国税函[2009]98号文第一条规定,新税法实施前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预计净残值并计提的折旧,不做调整。新税法实施后,对此类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可以重新确定其残值,并就其尚未计提折旧的余额,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减去已经计提折旧的年限后的剩余年限,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算折旧。新税法实施后,固定资产原确定的折旧年限不违背新税法规定原则的,也可以继续执行。
      
    二、关于递延所得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根据国税发[2000]118号文《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5号文《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文《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国税发[1999]195号文《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接受捐赠税务处理的通知》对外资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所得也有类似规定。这些规定主要是考虑到纳税人上述事项未产生现金流量,在一个纳税年度确认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确有困难。新税法并无这方面的规定。那么新税法实施后,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各个项目应如何处理呢?文件第二条明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入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以前年度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余额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资企业职工福利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4%计算扣除,职工教育经费按照计税工资总额1.5%计算扣除;外资企业根据国税函[1999]709号文,其实际发生的不属于医疗保险基金等五项经费的其他职工福利类支出,不超过企业全年职工税前列支工资总额的14%部分可按实际发生数在当年度税前扣除,超过部分不得在以后年度扣除。该文同时规定企业可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标准计提职工教育经费。

      新税法则规定,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新税法强调可以扣除的职工福利费和职工教育经费必须都是实际发生的支出,这与原内资企业不论其是否真实发生,均按计税工资一定比例计算扣除明显不同。

      对企业以前年度已计提而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国税函[2008]264号文《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曾规定,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文件第四条仍采取了国税函[2008]264号的这一规定。而对2008年以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文件第五条也规定,2008年及以后新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该余额中冲减,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年度继续使用。




          四、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外资企业发生的广告费支出可据实扣除,而内资企业采取的是分类按销售收入的不同比例扣除,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新税法对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合并计算,不再分别按各自比例计算。根据新税法,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对于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文件第七条规定,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五、关于技术开发费的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的处理

      为贯彻落实国发[2006]6号文国务院《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财税[2006]88号文《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的扣除统一作了具体规定,并改变了以往有关文件对内、外资企业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有关限制,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的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无论盈亏都允许加计扣除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不超过五年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新税法也明确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允许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对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年度亏损的情况,并未明确处理办法。为此,文件第八条明确,对企业由于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部分已形成企业年度亏损,可以用以后年度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文件的这一规定实际上是将因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而使企业形成亏损部分作为纳税调减项目处理,同时也符合国发[2006]6号文的精神。
     
     六、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

      “两法”合并前,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实施细则》都规定,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新税法对开办费的处理并未明确。此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应与会计准则及会计制度的处理一致,即从生产经营当期一次性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作为长期待摊销费用处理,即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在不低于3年的期限内分期摊销。上述意见在实务中一直有争议。文件终于明确,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企业在新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的未摊销完的开办费,也可根据上述规定处理。文件实际上是认同了此前的两种方法,并将具体处理的选择权留给了企业。
      
    七、其他问题的明确

      1、关于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和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新、旧税法这方面的差异主要在于收入确认时间的不同。原内、外资税法均以权责发制原则确认收入,而新税法明确这三项收入实现的时间应分别按合同约定债务人、承租人、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相应收入的时间确认,即基本以收付实现制原则确认收入。对于该项政策差异的衔接,文件规定,新税法实施前根据原政策已计入当期收入的这三项收入,在新税法实施后,凡与按合同约定支付时间确认的收入额发生变化的,应将该收入额减去以前年度已按照其它方式确认的收入额后的差额,确认为当期收入。

      2、关于工效挂钩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的处理。工效挂钩是原内资企业工资税前扣除办法中的一种。新税法对企业工资采取的是“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原则,工效挂钩办法在新税法中不复存在。对于原执行工效挂钩办法的企业,在2008年1月1日以前已按规定提取,但因未实际发放而未在税前扣除的工资储备基金余额的处理,文件规定,可于2008年及以后年度实际发放时,在实际发放年度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该用户从未签到

    3#
    发表于 2009-4-21 17:50:32 |只看该作者
    很完整,政策掌握的很好,要向你学习啊1

  • TA的每日心情
    无聊
    2022-1-5 11:33
  • 签到天数: 34 天

    [LV.5]常住居民I

    4#
    发表于 2009-5-18 11:05:20 |只看该作者
    不错,学习了

    该用户从未签到

    5#
    发表于 2010-3-25 09:54:19 |只看该作者
    楼主太有才了,值得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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