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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鱼加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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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号文学习之二:逐条学习(下)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2011-12-30 10:35
  • 签到天数: 1 天

    [LV.1]初来乍到

    21#
    发表于 2009-3-28 22:21:27 |只看该作者

    谢谢

    谢谢  无私奉献

    该用户从未签到

    22#
    发表于 2009-3-30 08:57:46 |只看该作者
    谢谢 很有帮助

  • TA的每日心情

    2013-9-11 08:48
  • 签到天数: 8 天

    [LV.3]偶尔看看II

    23#
    发表于 2009-3-31 10:52:45 |只看该作者
    很关心其他事项,谁能来说明一下,原31号的有的,现在没有的该如何执行。特别是业务宣传费与广告费

  • TA的每日心情
    郁闷
    2013-1-11 13:38
  • 签到天数: 5 天

    [LV.2]偶尔看看I

    24#
    发表于 2009-3-31 11:11:59 |只看该作者
    谢谢,楼主!好好学习一下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2-11-20 10:06
  • 签到天数: 1 天

    [LV.1]初来乍到

    25#
    发表于 2009-4-2 16:29:05 |只看该作者
    再顶,我顶。嗯,好再顶。

  • TA的每日心情

    2016-11-17 16:06
  • 签到天数: 14 天

    [LV.3]偶尔看看II

    26#
    发表于 2009-4-4 21:46:00 |只看该作者
    永远支持免费的好东西

    该用户从未签到

    27#
    发表于 2009-4-5 09:09:18 |只看该作者
    我顶。我顶。我顶。

  • TA的每日心情
    慵懒
    2011-10-21 10:48
  • 签到天数: 4 天

    [LV.2]偶尔看看I

    28#
    发表于 2009-4-5 17:35:23 |只看该作者
    回复23楼
    原先有的现在没有了,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及下发的若干具体规定,执行新企业会计准则。
    老31号文的 10.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1)开发企业取得的预售收入不得作为广告费、业务宣传费、业务招待费等三项费用的计算基数,至预售收入转为实际销售收入时,再将其作为计算基数。
      (2)新办开发企业在取得第一笔开发产品实际销售收入之前发生的,与建造、销售开发产品相关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和业务招待费,可以向后结转,按税收规定的标准扣除,但结转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个纳税年度。

        新31号文没出现,上边的(1)其实没必要再次出现在新31号文,根据出台的国税函2008 1081号规定,业务招待费和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计算基数为: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收入。没有营业外收入。预售收入只是计入“预收账款”。已经在国税函2008 1081号规定了,没必要再在这里规定。
        上边的(2)已经执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43、44条,执行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七、关于以前年度未扣除的广告费的处理,企业在2008年以前按照原政策规定已发生但尚未扣除的广告费,2008年实行新税法后,其尚未扣除的余额,加上当年度新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后,按照新税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扣除。
    所以(2)也没必要再在新31号文出现了。

  • TA的每日心情

    2013-9-11 08:48
  • 签到天数: 8 天

    [LV.3]偶尔看看II

    29#
    发表于 2009-4-9 19:58:36 |只看该作者
    论证的很充分! 谢谢!另外,最近国家税务总局的回答也证明了这一点。

  • TA的每日心情

    2013-9-11 08:48
  • 签到天数: 8 天

    [LV.3]偶尔看看II

    30#
    发表于 2009-4-9 19:59:52 |只看该作者
    问题内容:
      2008年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未完工未结转收入的预收房款所缴的税金等(也含预缴的土地增值税),能否在汇算时扣减?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规定:
      “第八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由各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按下列规定进行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城区和郊区的,不得低于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不得低于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不得低于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不得低于3%.
      第九条 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取得的收入,应先按预计计税毛利率分季(或月)计算出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开发产品完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税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的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额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算的应纳税所得额。
      在年度纳税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开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毛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企业发生的期间费用、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当期按规定扣除。”
      根据上述规定,2008年房地产企业所得税汇算时,未完工未结转收入的预收房款,应按省、自治、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的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计算预计毛利额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的期间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土地增值税准予汇算期按规定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有关具体办理程序方面的事宜请直接向您的主管或所在地税务机关咨询。
      欢迎您再次提问。

    国家税务总局
    2009/04/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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