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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来源是这样的,根据早在199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曾规定,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国土部于1999年出台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了对闲置土地征收闲置费,上限为土地出让金的20%。中央政府2008年1月发布了2008年的第3号文件,这份名为《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务院3号文此次不再将20%仅作为上限,而是明确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
于是,根据这样的规定,公司的香港帐,就计提了土地闲置费到开发成本中,而在德勤审计时,认为不应该列入开发成本,应该作为费用拨备。
为了反驳事务所的观点,经理拿出来了国税发[2006]31号文,条文如下:
12.土地闲置费。开发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因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而缴纳的土地闲置费,计入成本对象的施工成本;因国家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而形成的损失,可作为财产损失按税收规定在税前扣除。
这个条文,我们公司要引用,存在两个问题,1、这是针对内资企业的,外资是否适用?2、讲的是土地的出让,而我们土地是转让取得,是否适用?
先问了注册会计师A,他认为,如果取得行政事业收据,则入土地成本;如果取得滞纳金、罚款票据,入营业外支出,且不能税前扣除。
再问了注册会计师B,他认为,期间费用是当期费用,开发成本将在本期及以后期间分摊,首先界定这样的闲置费是当期还是跨期的,显然这样的政府收费是跨期的,则应入成本。
刚开始,我也跟A、B的思路一样,直到问了注册会计师C,思路才明朗了。他认为,在计提时,是一种预计负债,依照会计准则,应该入费用。因为根据谨慎性原则,上市公司进行各项准备的计提,就是为了将这种损益在当期反应出来,如果入成本,则借方入资产,变成计提没有意义了。他的这种观点我很赞成,之前的观点都被税法忽悠了,将会计准则跟税法混淆了。
我收集了各家观点,得出这样的结论,土地闲置费在计提时是计入费用,在实际发生时是计入开发成本。自以为这样的结论比较圆满了,就再将这个问题问了注册会计师D,结果他反驳了C的观点,他认为计提的目的是为了确认预计负债,而不是为了确认损益,因此这也不是一种准备,所以,如果这个收费是合理的行政事业收费,计提时应该计入成本;如果这个收费是处罚性收费,则应该计入费用。听来这个更有道理,C似乎将各项准备跟预计负债又混淆了。再问回C,他还是坚持之前的观点,但换了个角度来理解,因为如果借方入开发成本,是一种资产,而预计资产一般是不确认的,所以他认为入费用。
A、B、C、D的水平,通过这样一道问题,显示出来。
到底入成本,还是入费用,你弄明白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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