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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企所得税收入总额中容易忽视的问题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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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7-26 11:22:19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企所得税收入总额中容易忽视的问题
    一、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通常一般企业取得银行存款利息,在会计上处理作为财务费用的减项,而不是在营业收入中,原因是这类企业没有取得金融业务资质,不能作为日常经营收入核算。
    1、企业所得税是按查账征收的纳税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其中就包括利息收入;也就是企业取得银行存款利息属于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的范围。因此这类企业在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就取得银行存款利息作为收入申报,具体操作如下:
    ①将本年“财务费用-存款利息”贷方累计金额填列在附表一第12行“(4)其他”中调增(使用财务软件核算的是借方负数的累计金额)。
    ②同时将同样金额在附表三第19行第4列“18.其他”中调减。
    这样纳税人合法地争取到增加《企业所得税法》赋予企业的“三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2、企业所得税是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的纳税人
    依据国税函[2008]30号及国税函[2009]377号规定:实行按收入总额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纳所得额为企业的收入总额减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的余额。
    因此企业取得银行存款利息如不是国债利息收入的部分,则需要并入收入总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处于筹建期的纳税人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销售货物收入、提供劳务收入、转让财产收入、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利息收入、租金收入、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收入等,并明确指出了利息收入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企业无论是在筹建期间,还是在生产经营期间,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均要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由于企业在筹建期间有了应税收入,就必须有相与的扣除金额,这样实质上企业在筹建期间关于对国税函(2009)98号及国税函(2010)79号对企业筹办期间所谓“开始经营之日”一切解读都是浮云。
    二、政府专项补贴收入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政府补助》的规定:企业收到政府专项补贴不作为营业收入,而在作为“专项”核算,与专项支出相抵后的余额作为资本公积或者营业外收入,根据财税[2009]87号及财税[2011]70号规定:企业收到政府专项补贴可以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这样企业如以余额的方式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就违反了《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要求分别核算的规定,也违反了政府专项补贴独立核算的规定,同时减少了《企业所得税法》赋予企业的“三项费用”扣除的计算基数。
    因此企业收到政府专项补贴,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当就政府专项补贴和相应支出做还原填列在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同时对记入会计利润的相抵后余额作为纳税调整处理。
    三、处置资产收入
    依据会计规定,企业处置资产属于非日常经营活动,按净额法核算。即相关收入减去相关支出后差额计入营业外收入或者营业外支出。但是依据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因此企业在填报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应当就视同销售确定收入和相应支出做还原填列在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同时对记入会计利润的金额作为纳税调整处理。
    以上几个事项正确处理,由于都是利于纳税人权益或者保障维护纳税人利益的。但是各地税务机关通常出于“利己原则”,往往对企业这类错误的填报方法视而不见,也不做纳税辅导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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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6-24 09:27:56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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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3-1-25 18:16:59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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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3-1-25 16:31:10 |只看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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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7-27 08:58:08 |只看该作者
    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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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7-26 13:49:41 |只看该作者
    感谢楼主的无私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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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7-26 13:13:05 |只看该作者
    努力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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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2-7-26 11:57:45 |只看该作者
    感谢分享,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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