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A的每日心情 | 开心 2011-10-15 09: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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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url=] 关于新营业税法下建安业法规适用的分析[/url] [d1]
新修订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自2009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正确理解上述文件与以前相关文件的相互关系问题,避免出现税企纠纷是防范税收风险的一个关键工作。
下面结合两个典型案例分析,对建安业2009年营业税问题分析如下:
案例一:自产货物销售加安装涉税分析
具备钢结构生产安装资质的A建筑公司2009年中标X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测算安装价款为500万元,合同总价款并未区分工程劳务价款和材料价款,A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当期进项税额400万元。
政策分析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第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第二十七条:“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可知:
国务院令第540号和国务院令第538号并没有彻底废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4号)及其相配套的法规。如果国务院令第136号和国务院令第134号与国务院令第540号和国务院令第538号相一致的地方,以前的相关规定应该继续有效。
最近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四个文件(营业税有《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和《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增值税有《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增值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财税[2009]17号)和《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国税发[2009]7号)),对原来的营业税和增值税及其配套的相关法规进行了整理。
如对[url=]《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17号)[/url][d2] 第一条:“关于纳税人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征收增值税、营业税划分问题 纳税人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包括建筑、安装、装饰、修缮等工程总包和分包合同,下同)方式开展经营活动时,销售自产货物、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并同时提供建筑业劳务(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下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对销售自产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自产货物和增值税应税劳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一)必须具备建设行政部门批准的建筑业施工(安装)资质;
(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
凡不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对纳税人取得的全部收入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发[2009]29号第二条第十五款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作废。”
国税发[2009]7号第二条第八款规定:“国税发〔2002〕117号第三条作废。”
从上述三个文件的关系来看: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保留内容分析,纳税人自产销售货物,凡是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总包或分包合同中未单独注明建筑业劳务价款,应就全额征收增值税。
另外根据国税发〔2002〕117号第一条第二款“不征收营业税”作废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规定可知:
上述建安劳务并入增值税的应税范围后还需缴纳一道营业税。
有人认为: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还是《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均明确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即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缴纳增值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可知:
纳税人未分别核算的,货物销售额2500万元缴纳增值税,建安劳务500万元征收营业税。
其实上述观点是不能成立的。上述国税发[2009]29号和国税发[2009]7号行文时间在两个实施细则之后,从国税发[2009]7号文件并末废除上述两个分开核算的关键条件!
案例解答
1.在增值税方面,A公司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缴纳增值税。
A公司应纳增值税为3000÷(1+17%)×17%-400=35.90(万元)。
2 在营业税方面:A 公司应就其取得的建安收入缴纳营业税。
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500×3%=15(万元)
案例二
[url=]A[/url]建筑公司2008年12月中标X单位写字楼工程,工程标的3000万元,其中含电梯设备采购价款500万元。A公司应该如何计算应纳税款?(假设电梯在A公司所在省地方税务局文件中规定作为不计征营业税的依据)[d3]
政策变化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2.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3 财税[2009]61号第二条第十一款规定:“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作废。”可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三项仍然有效。
从上可以看出:《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并未否定建安公司电梯款不能从营业额中扣除。
案例解答A公司应纳营业税为(3000-500)×3%=75(万元)
从上述两个案例分析中明显可以看出:原来《营业税条例》及其配套文件只要不在财税[2009]61号和国税发[2009]29号规定范围内且不与新的《营业税条例》有冲突的,应该继续有效!企业只有搞清楚上述关系后才能达到准确运用税法,有效规避涉税风险!
我的回答:
1 新的营业税和增值税是为了规避重复征税,这点肯定是对的。但不符合条件(国税发[2002]117号文件中规定的两个条件必须同时符合才能分开征收营业税与增值税,否则必须全征增值税。这点是总局在新增值税细则后确定的,目前并未作废,按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来确定亦是税法的一个基本原理)的行为,可能会产生重复征税!
因为假设企业不具备117号文中两个条件,故意在合同中不明确建安业的价款,人为随意地确定建安业的金额,会极大的损害增值税的征收,特别是建安业的税率为3%,增值税税率为17%,两者税负差距甚大的情况下。
至于“没有废止的条款如果和上位法有冲突,则仍不应使用。”这一点,是不熟悉中国的国情的。
举个简单例子:国务院的暂行条例(原企业所得税条例)规定企业可以在五年内弥补亏损;但国税总局又下发了稽查文件,以国税发的名义,规定稽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可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在五年内)。究竟国务院大还是国税局大?此点是显然的。但税务局下的稽查文件全国亦在适用的,中国税务报以前就讨论过此案例,并没说总局越权的!
在中国税法体制下,个人认为下位法对上位法进行修正时,以下位法为准!现在我就此问题和市国税法规科同志讲,可否不管117号文件的两个条件而直接依据新细则人为分开营业税与增值税,显然搞法规的同志不同意。现在的国税发[2002]117号和新增值税条例出现“冲突”(我认为不是冲突时,仅是加以限制条件)时,应以117号为准!
2
117号的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但为什么要规定两个条件呢?如果没有两个条件,我有一客户生产环保设备,下家是非增值税纳税人。此类企业安装费非常高,但没有进项。试想,没有两个条件,会出现什么大的税收漏洞呢?肯定他愿全开建安业发票,一元钱的收入可节约0.14元,但国税局同意吗?
3
施工方提供的设备就是混合销售。这时应该按照混合销售行为来判断:是自产同时提供劳务还是混合销售?目的还是消除重复征税。
混合销售的前提是有销售行为发生,建安企业不存在销售问题,它是安装的。目前许多人根据新细则就认为省局的下发名单(施工方提供设备)是无效的,纯粹是不了解新旧法的规定。四川省地税局我去过几回,只是说将来会下个全国名单而已!省局下文件没有废止!
[d1]没有废止的条款如果和上位法有冲突,则仍不应使用。新条例的目的就是消除重复征税。
[d2]117号的目的是避免重复征税。
[d3]施工方提供的设备就是混合销售。这时应该按照混合销售行为来判断:是自产同时提供劳务还是混合销售?目的还是消除重复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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