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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新营业税政策性下总承包人是否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转贴) [复制链接]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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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发表于 2009-5-12 21:18:01 |只看该作者 |正序浏览
    新营业税政策性下总承包人是否作为代扣代缴义务人?dgx8863590 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 ……(二)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而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删除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新规定。
    按照修订后的条例规定,是否意味着建筑企业的以总承包人从2009年1月1日开始,不能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的建筑工程营业税金了?目前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理解。

    其一,不能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对建筑业扣缴义务人作出了如下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1、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虽然“财税[2006]177号”从形式上看并没有失效,但是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删除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
    一般而言,《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财税字”文件,前者属于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而后者则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从实质上讲“财税[2006]177号”文件中关于“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已经失效了,只能按照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执行,即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不能作为建筑工程营业税金的扣缴义务人了


    其二,可以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

    虽然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关于总承包人代扣代缴建筑工程营业税的规定,但是我们也要注意到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的第十一条增加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新规定,即是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也是可以的。
    最新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国税发[2009]29号)可以看出,该文件并没有明确废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因此,可以理解为“财税[2006]177号”文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扣缴义务人的情形”。
    所以,建筑行业属于特殊行业,在国家没有明确废止之前,“财税[2006]177号”应该是有效的可执行文件。即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可以作为建筑工程营业税金的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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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鼎财税

    该用户从未签到

    12#
    发表于 2011-6-20 16:16:12 |只看该作者
    财税〔2009〕61号 明文废止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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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11#
    发表于 2009-6-9 14:24:20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已经
    废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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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开心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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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10#
    发表于 2009-6-9 14:22:57 |只看该作者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字号选择:大 中 小                       

    发文日期:        2009-05-18        发文字号:        财税[2009]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40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2号),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1994年以来联合发布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和文件条款目录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一、全文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8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4]15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15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45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进出口银行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6]2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业以外汇折合人民币计算营业额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6]50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娱乐业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字[2001]73号)。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性公墓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17号)。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调整营业税税率的娱乐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01]145号)。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60号)。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办理的出口信用保险业务不征收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02]157号)。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82号)。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

      1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减台球 保龄球营业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04]97号)。

      1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大公报广告收入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93号)。

      1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

      1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

      1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香港商报和经济导报广告收入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2号)。

      1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冲减应收未收利息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54号)。

      二、部分废止或失效的文件(12件)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94)财税字第26号]第四条第二项、第十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第二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外国公司船舶运输收入征税办法》的通知(财税字[1996]87号)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4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工程贴费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字[1997]10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提供非有形商品推销代理等服务活动取得收入征收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03号)第一条有关营业税规定。

      7.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第一条第二、三项。

      8.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 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第二条。

      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有关营业税规定。

      10.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第一条第三项。

      1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一条第(四)项、第二条第(六)项、第四条、第五条。

      1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信贷资产证券化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5号)第二条第(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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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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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发表于 2009-6-5 21:53:14 |只看该作者
    不能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对建筑业扣缴义务人作出了如下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1、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虽然“财税[2006]177号”从形式上看并没有失效,但是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删除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
         一般而言,《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财税字”文件,前者属于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而后者则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从实质上讲“财税[2006]177号”文件中关于“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已经失效了,只能按照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执行,即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不能作为建筑工程营业税金的扣缴义务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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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8#
    发表于 2009-5-19 21:39:18 |只看该作者
    不能代扣代缴建筑业营业税了!dgx886359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筑业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77号)对建筑业扣缴义务人作出了如下规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时应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1、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
        虽然“财税[2006]177号”从形式上看并没有失效,但是与修订后的《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删除了“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明显存在冲突。
        一般而言,《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法律效力远远高于“财税字”文件,前者属于国务院颁发的行政法规,而后者则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范性文件。因此,从实质上讲“财税[2006]177号”文件中关于“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已经失效了,只能按照新修订的条例规定执行,即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总承包人不能作为建筑工程营业税金的扣缴义务人了。

  • TA的每日心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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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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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7#
    发表于 2009-5-19 21:38:07 |只看该作者
    finhb一点补充
    1、建筑业工程实行总承包、分包方式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新法已明确在劳务发生地纳税,总包人即使代扣也要到劳务发生地交,没有多大意义,所以该条已基本失效。此问题从修改后的117号文件取消了“扣缴分包人营业税”的规定中也可见一斑。
    2、新法取消了跨省工程在机构所在地纳税的相关规定,也就相当于明确跨省工程也要在劳务发生地纳税。这样一来,建设单位对跨省工程代扣税款的操作方法还有待商榷。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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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V.1]初来乍到

    6#
    发表于 2009-5-13 11:54:01 |只看该作者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
      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由建筑单位或总承包人扣缴建筑业营业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除外。

  • TA的每日心情
    开心
    2011-10-15 09:14
  • 签到天数: 2 天

    [LV.1]初来乍到

    5#
    发表于 2009-5-13 11:53:25 |只看该作者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
      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由建筑单位或总承包人扣缴建筑业营业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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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发表于 2009-5-13 09:51:44 |只看该作者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建筑业营业税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建筑业营业税相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大地税函〔2009〕66号
    各基层局:
      为贯彻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有关建筑业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纳税地点
      大连市建筑业营业税实行属地征收管理原则。自2009年1月1日(含本日,以下同)起,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具体原则确定如下:
      (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以下简称“直属局”)管辖的建筑施工企业在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承揽建筑工程(含总承包或分包工程)项目的,由直属局负责该企业所应缴纳建筑业营业税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应向直属局申报缴纳该项目的建筑业营业税;直属局管辖的建筑业企业到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以外区域承揽建筑工程项目的,由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项目建筑业营业税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应向其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该项目的建筑业营业税。
      (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保税区、大连市长兴岛临港工业区、大连市花园口经济区五个先导区已有明确地域划分的以明确地域划分的范围确定属地税收管辖范围,在该范围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由相应的先导区所在地税务机关负责该项目建筑业营业税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应向该项目所在先导区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工程项目的建筑业营业税。
      (三)除本条款第(一)项和第(二)项另有规定外,其他区市县以现在的行政区划范围确定建筑业属地税收管辖范围,在区市县行政区域内的建筑工程项目,由区市县所在地主管税机关负责项目建筑业营业税的税收征管,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行政区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工程项目的建筑业营业税。
      (四)建筑业纳税人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承揽的建筑工程项目跨两个以上(含两个)行政区域的,应按在各行政区域内的工程量所占比例分别计算其建筑业营业税,分别向各行政区域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对跨多个行政区域的特定项目或直属局管辖企业所设立的重大工程项目,由市局指定管辖。
      纳税人应向应税行为发生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营业税款。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
      自2009年1月1日起,停止由建筑单位或总承包人扣缴建筑业营业税,但《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除外。
      三、关于报验登记和纳税申报
      纳税人到其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税收管辖区域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劳务发生前,到工程项目所在税收管辖区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税务登记。办理报验税务登记的程序及所需证件资料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大地税发[2008]43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2009年1月1日起,建筑业纳税人应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按月(或次)向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四、关于已征(缴)税款
      2009年4月30日前,已在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或已由建筑业扣缴义务人扣缴并申报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含已申报但尚未入库的欠缴税款),暂不进行纳税地点调整,待财政体制调整时,一并考虑。
      2009年4月30日前,建筑业纳税人尚未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的建筑业营业税或建筑业营业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但尚未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的建筑业营业税,应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向其建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或解缴税款。
      五、关于税款入库级次
      大连市财政锁定的15户企业和省属企业纳税人,在大连地区范围内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其税款入库级次为市本级;大连市各区市县所辖建筑业纳税人(不含财政锁定的15户企业和省属企业)从事建筑业劳务的,其税款入库级次按项目所在区市县的市县两级共享比例入库;市局指定管辖项目的纳税人,其税款入库级次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税款入库级次执行(特殊情况由市局、市财政确定)。
      六、关于税收票证的管理
      自2009年4月1日起,停止原定建筑业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使用。各基层局应于4月30日前按照税收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扣缴义务人手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收缴工作,对已经填开的进行缴销,未填开的全部收回,确保票款的安全。
      七、关于发票管理
      纳税人在注册登记地提供建筑劳务的,按现行发票管理规定执行。纳税人到其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税收管辖区域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办理报验税务登记后,向工程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领购或开具发票申请,并取得发票。领购或开具发票的程序及所需证件资料按《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发票管理工作规程(试行)》(大地税发[2008]45号)有关规定执行。
      对纳税人在两处或两处以上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发售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监控管理,严格按工程项目开具使用,不得混用串开。纳税人到其税务注册登记地以外的税收管辖区域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工程项目结束后,应在办理注销报验税务登记的同时,缴销相应的发票。
      八、几点要求
      (一)统一思想,抓好落实。各基层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切实抓好《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贯彻落实工作,加强学习,及时部署,认真执行。
      (二)严格执法,依法治税。各基层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本通知所规定的属地征收原则对建筑业实施项目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拖延执行,对拒不执行或拖延执行的,一经查出,将严肃处理,坚决杜绝拉、抢税现象的发生。
      (三)税款级次,暂缓调整。因属地征收建筑业营业税所涉及的税款级次问题,暂不做调整,待财政部门对相关财政体制明确后,再一并调整。
      (四)认真执法,注重服务。实行建筑业营业税属地征收,会给纳税人增加一定的工作量,可能会引起纳税人的不理解。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在认真执法的同时,从为纳税人服务的宗旨出发,积极为纳税人申报纳税创造各种方便条件,热心为纳税人服务。
      (五)积极探索,及时反馈。新政策实施后,会与原有的税收征管思路产生一定的差异,也会带来管理上的一些新问题。各基层税务机关,要在执法中优化管理,在服务中查找不足,及时向市局反馈有关问题,提供管理经验,以便完善相关的管理制度与措施。
      自2009年1月1日起,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印发的《大连地方税收属地征收管理规定》(大地税发[2003]193号)中第五条第二款废止。
                                                          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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