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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21号文于9月19日颁布,主要针对所得税实施条例119条的将企业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明确。
主要分四点:1、明确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分金融、非金融两个比例,金融为5:1,其他为2:1;
2、达到两条之一的,不受比例限制;
3、企业同时从事金融业务和非金融业务的,采用何比例;
4、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利息收入应纳所得税。
最重要的是第一、二条,慢慢来分析。
第一、债权性投资、权益性投资分别是什么。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者需要以其他具有支付利息性质的方式予以补偿的融资,说白了,就是企业向关联方的借款。如果这样的借款不是一次性借入,而是在几年内不同月份借入不同金额,那么怎么计算呢,加权平均吗?同一年度内,有借有还又怎么计算?
权益性投资, 对于这有两种理解,一是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一是企业的实收资本,看回所得税实施条例的解释,是指企业接受的不需要偿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拥有所有权的投资。对投资还是有两种理解,一是仅仅指投资本身,一是指投资本身加上投资增值部分。如果从操作性来看,以投资本身也就是实收资本计,比较容易计量到;以所有者权益来计就难了,因为它是变动的,每个月都在根据利润不同在变化,到底取哪个时点的呢?还是按年初年末算一个平均值呢?条文并没有明确。
第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这条有两个条件,满足其一就成立。前半段按独立交易原则,有证据的,可以金额扣除利息支出。后半段,针对的是关联双方均为境内企业的情况,意思是所得税税负低的企业可支付利息给税负高的关联方,相反则不成立。立法的本意是,为了避免关联企业间利用利息收支转移利润,就规定了税负高的只可计收入不可计费用。但是,似乎忽略了一点,如果关联双方都是亏损呢,就不存在税负高低的问题,岂不是又有空子可以钻?个人认为,不应以税负高低论,以应纳税所得额来衡量更严密些。
解读了半天,没看明白,请各位各抒已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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